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003號
TPSM,104,台上,4003,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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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馬盟鎮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燕玲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孫郁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事實二關於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 龍加重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結夥強盜被害人簡義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強盜罪刑之判決,而駁回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一(即駁回上訴部分)認定孫郁惠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開始提供資金參與經營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巷○○弄○號賭博場所,擔任實際經營者,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等



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二行)。惟其事實二又認定賭客簡義陽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至上開賭場賭博,並在其中一桌與許典洲等人對賭,於賭贏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多元之際,遭同桌賭客許典洲發現其詐賭,簡義陽同意將贏得之籌碼全數交還,張燕玲孫郁惠等明知渠等經營之賭場並無損失,縱有損失亦係賭客拒付之抽頭金,竟要求簡義陽賠償賭場損失二十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似有齟齬。究竟孫郁惠係於何時開始參與上述賭場之經營?若本件案發當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其並非該賭場之經營者,何以孫郁惠簡義陽被發現詐賭後,竟要求簡義陽賠償賭場之損失二十五萬元,簡義陽於應允賠償賭場損失二十五萬元離去後,孫郁惠又恐簡義陽空口無憑,且認為索討金額不足,又電召簡義陽於翌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號李淑卿經營之「向日葵卡拉OK店」,孫郁惠到達後再電請張燕玲前來?並進而與馬盟鎮張燕玲柯麒龍共同要求簡義陽賠償四十六萬元?究竟原因何在?實情如何?原審對此項重要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論擬。本件證人即參與該日賭博行為之許典洲於原審證稱:若在賭場抓到有人詐賭,賭輸之人都不會付錢,外面賭場均係如此,而賭贏之人要領錢,所以賭場會有損失,經營賭場者要詐賭之人賠償,係合理的,當天簡義陽確實被伊抓到詐賭,他也有承認詐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背面);證人劉素麗於原審證稱:不管到那裡打牌,有人詐賭就不用付錢,賭輸不付錢,經營賭場者就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背面);證人柯麗美於原審證稱:當天許典洲當場抓到詐賭就很生氣,如果伊有輸錢,因有人詐賭,伊不會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另簡義陽於第一審證稱:當天確實有人說伊詐賭,伊當時亦有承認詐賭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六一頁)。簡義陽當時既承認有詐賭,而當天參與賭博之人亦表示不願付款,故張燕玲等辯稱:賭場有人詐賭,賭輸之人不願付錢,而賭贏之人要向賭場領錢,賭場會有損失等語,似難認與常情相違。則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等人因賭場有上開損失,轉而向詐賭之簡義陽要求賠償,能否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上述賭場因簡義陽詐賭而引起之實際損害數額若干?上訴人等要求簡義陽賠償之金額有無超過該賭場實際損失金額?若有,其金額若干?此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暨其不法所有



意圖範圍之認定攸關,影響於上訴人等強盜罪責之成立與量刑,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述疑點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謂張燕玲等人縱因簡義陽之詐賭行為而受有損害,不過區區三萬四千元之抽頭金,則張燕玲等人對於簡義陽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上開金額,縱依許典洲、劉素麗等人所證,渠等於該賭場中一天所可能賭輸之金額不過為二十萬元許,然張燕玲等人卻向簡義陽索討高達六十二萬元之賠償,顯逾一般人通常所得忍受之程度,因認張燕玲等人向簡義陽索討六十二萬元之數額,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二行),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本件結夥強盜之案發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係簡義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暨案發後簡義陽赴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診,其病歷上日期係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而認定本件結夥強盜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並以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案發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上;李淑卿於警詢時亦陳稱:簡義陽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張燕玲賭場內賭博;簡義陽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亦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然A1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李淑卿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警方調查,有筆錄在卷可憑,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已逾二年多,記憶難免模糊,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簡義陽接受調查後始函調所得,參以張燕玲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初開始,及馬盟鎮均承認有毆打簡義陽,則簡義陽事後所證案發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應係「三」之誤)日,應較為可信。至於本票發票日本得經協商或要求兌現之日期而定,尚難據為認定案發日之唯一日期,是本票發票日及A1等所證日期均不足作為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依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六行),固非無據。惟依原判決引述簡義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孫郁惠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以電話連絡伊返回李淑卿所經營之卡拉OK店商議賠償事宜,因商議過程不順利,孫郁惠以電話聯絡張燕玲前來協助,馬盟鎮亦抵達現場,伊見情勢不對,奪門而出急欲駕車離開,孫郁惠站在其車前阻止伊離去,柯麒龍馬盟鎮等徒手毆打伊,伊無力抵抗而遭孫郁惠馬盟鎮柯麒龍帶回賭場,馬盟鎮柯麒龍回賭場後又再對伊毆打,致受有背部、胸部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參諸簡



義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簽完六十二萬元之本票後係開車離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惟依台北醫院簡義陽之急診病歷,其上所記載簡義陽就診時間係「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許」(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二○頁),而據簡義陽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其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尚在李淑卿經營之卡拉OK店,旋又被帶回賭場簽發本票,而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距同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許簡義陽至台北醫院就醫,期間不過二個多小時,即令簡義陽係開車行駛高速公路,從屏東縣恆春鎮○○路○○○巷○○弄○號賭場出發,似不可能於二個多小時即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台北醫院就診,則本件案發時間究係在何時?何以簡義陽能在案發後二個多小時即北上至台北醫院就診?原審對此項疑點未一併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即馬盟鎮張燕玲孫郁惠柯麒龍加重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事實三之㈠、㈡馬盟鎮重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馬盟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之㈠、㈡馬盟鎮重利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馬盟鎮重利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馬盟鎮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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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