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俞先隆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俞先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收集偽造之舊美鈔,再於 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面額一 百元之偽造美鈔二三一八張交付不知情之鄭引程,要求鄭引 程找尋買家(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頁)。理由引用之證據 為:上訴人交付偽造美鈔二三一八張之事實,業經鄭引程於 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甚明,且證人李青駿於第一審證稱: 「(問:九十八年六、七月左右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美 鈔給鄭引程?)我記得被告(即上訴人)……拿一紮F 開頭 的美鈔給鄭引程,地點是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是被告要請鄭 引程去找內家的人」等語,係目睹上訴人交付過程,佐證鄭 引程指證屬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然 李青駿於第一審係證稱:「(問:九十八年六、七月左右你 有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美鈔給鄭引程?)我記得俞先隆委託 我拿一紮F 開頭的美鈔給鄭引程。地點是在台北火車站附近 ,是俞先隆要請鄭引程去找內家的人,後來都沒有消息,俞 先隆就叫鄭引程還他,結果鄭引程只還了半紮……(俞先隆 先後拿給你幾次美鈔看過?)一次,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我 將一紮一百張FJ字頭的美鈔交給鄭引程,鄭引程再交還半紮 給我,我就還給俞先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及其背 面),係指上訴人將一紮「一百張」美鈔交付李青駿,再轉 交俞先隆,並非證稱上訴人將一紮F 開頭美鈔直接交付鄭引 程,且所稱轉交一百張美鈔,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偽造 美鈔「二三一八張」交付鄭引程之數量不合。顯不足為鄭引 程證言之佐證。原判決引用李青駿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資料不 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交付扣案美鈔二三一八 張予鄭引程云云,而鄭引程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交付美鈔後,曾叫其交給李青駿、戴裕 釗看,要李青駿、戴裕釗幫忙找內家回收;九十九年(農曆 )過年前在台北車站西一或西三門,李青駿交付兩疊美鈔, 表示該美鈔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一二八頁)。如果無訛 ,上訴人交付美鈔予鄭引程,與李青駿交付鄭引程者,是否 二事?究竟李青駿有無目睹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七月 間交付美鈔二三一八張予鄭引程?如未目睹,則除鄭引程片 面證述外,尚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該鄭引程證述之真實 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依鄭引 程證述,即論上訴人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嫌速斷。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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