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988號
TPSM,104,台上,3988,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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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吳晢守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醫上訴字第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四○七一、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晢守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張鳳、曾再添於警詢,證人林春香林麗子於偵查均證 稱:係其書寫病歷,進而看診等語。證人陳憶慧林麗子於 第一審證稱:許萬在場與病患聊天,而非問診等語。證人蘇 秀麗、許世明周美英、羅陳金玉羅春生莊賴素靖、莊 健三於警詢證稱:現場係由一名六十歲左右男性詢問病歷資 料,不清楚由何人進行看診等語。證人林珠、林福永林芬 於警詢證稱:向其請求診療,由其看診等語。證人陳美寶洪景森洪景添廖國展蔡文惠鄭吳錦蓮徐惠珍、薛 常孝、吳美玲、陳萬源吳香筠、施純成田麗霜黃瓈瑩 於警詢證稱:由其看診,許萬在旁鼓吹藥劑療效等語。證人 陳志再、謝育於第一審證稱:許萬在場只有平常閒聊,許萬 不曾介紹藥物等語。共同被告許萬於第一、二審證稱:伊與 病患泡茶聊天時,上訴人在書寫病歷,本案將五種藥劑(即 肌舒能、循必利、佑樂克栓、腦寶、B12 等五種注射液)混 合注射之配方,係伊自先前合作之福生診所高景良醫師處取 得,並經上訴人基於醫學專業檢視認可後,始為病患注射, 而非由伊自行調配、決定為病患注射等語。上開證述足以證 明其確有在場看診及介紹注射液療效,並非與不具醫師資格 之許萬共同看診,原判決不採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 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函詢醫事人員登錄資料是否確有高景良醫師資料



,以調查許萬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許萬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 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許萬向其抱怨成本不敷支出,談論 所收費用之分配,許萬並未明白表示有自行替病患施打注射 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且其受僱於許萬,二人談論 所收費用分配,亦不足證明二人共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原判決對該通話內容真意未 詳勘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具有醫師資格,應許萬之邀約,前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 至13所示地點從事醫療業務行為,在場為病患問診,並負責 決定病患是否適合注射本案五種藥劑及製作病歷,並無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縱認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准而於執業所在地以外 之場所執業,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亦僅屬科處行政 罰鍰之問題。況其在場若無任何作為,許萬何需每次支付其 報酬。原判決認其在場僅係為掩人耳目,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其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訪談所述內容並非本案自白,而 訪談所述係指其應許萬邀約出診,許萬過去有執行放血及打 點滴等醫療業務行為,不表示於其應邀出診後,許萬仍有該 等行為。且除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犯罪 之其他證據均有瑕疵,自不得以上開訪談時所為不利己之供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竟認定其明知「不具 醫師資格之許萬早有自行為病患進行點滴注射以治療疾病之 情事,其雖受許萬之僱用到場,惟仍由許萬自行執行放血及 點滴注射之業務」,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負責形式上為病患問診及製作病歷 ,以掩人耳目,實際上任由許萬、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黃素珍向病患收取費用,藉此分受 利益,與許萬等人具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而原判決係依憑 上訴人部分自白,上開許萬等人、林春香、陳志再、謝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12所示蘇秀麗等證人於警詢或偵審 中之證述,卷附該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證人之指認表、病



歷資料、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 查詢單、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師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檢附檢驗報告書、 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藥品仿單、扣案物照片 ,及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又查:
㈠上訴人僅負責形式上為病患問診及製作病歷,實際上任由許 萬、張玟玲陳憶慧林麗子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許萬於 原審雖證稱上開五種藥劑係經上訴人以醫師專業判斷後,對 病人注射等語,與上訴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關, 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及未函詢高 景良醫師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訪談時,供稱:「因為之前 就已經有一位許萬先生在富民西藥房為心肌梗塞及腦中風的 民眾打點滴提供治療,但是因為他不具合法醫師資格,所以 請我一起跟他過去提供服務……我跟他一起到土城來,我在 那邊做的是提供民眾諮詢,民眾都是許萬找來的,也是由他 在執行放血跟打點滴等業務」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八頁),係供述其應 許萬邀約出診前,許萬有為民眾打點滴提供治療,其應邀出 診後,許萬仍有放血、打點滴等醫療業務行為。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上訴 人與許萬等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㈢許萬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縱未敘及許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但除 去該項證據,並不動搖上訴人與許萬等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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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