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986號
TPSM,104,台上,3986,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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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賴彥成
      張筱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許雅美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號、
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 彥成、張筱玲許雅美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毀壞他人建築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 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本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工作物 被拆除前,內部散置廢棄物,其結構嚴重受損,有部分坍塌 ,且門窗均已破損,部分牆壁已頹傾,並有地基掏空下陷之 情形,已不足以蔽風雨,不適於人之起居,非屬刑法上所稱 之建築物等情。而觀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工作物被拆除前, 其門壁嚴重破損,地板散置大量廢棄物,並有部分坍塌下陷 (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 號卷第一宗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二宗第六八至七三、七六、 八○、八一、九一、九二頁)。另依原判決載述,系爭工作 物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無在內營業生產已久 ,該工作物荒廢多年,並堆置大量廢棄物(見原判決第十九 頁)。果爾,系爭工作物被拆除前,已荒廢多年,其門壁嚴 重破損,地板散置大量廢棄物,並有部分坍塌下陷,能否謂 足以蔽風雨,及適於人之起居,而屬建築物,不無研酌餘地 。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系爭 工作物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上訴人等予以拆除,應成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要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該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 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經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依上開說 明,因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合,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各處有期徒 刑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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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