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王廷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王廷瑋有原判決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蒐證及扣押過程有瑕疵:
1.依警方現場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塑膠量杯數量,僅 有2 個,且未記載該等塑膠量杯查獲位置;然鑑識人員製 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卻記載編號4之塑膠量杯為3個,查獲 位置為東側臥房床鋪上。參諸民國101年10月3日執行搜索 現場錄影光碟檔案47第16分20秒至17分30秒,警方告知鑑 識人員查扣物品是於搜索過程陸續放在袋子內,可推知現 場勘查報告所載扣押物品數量及位置,已與警方查扣當時 之情形相異。是上開小量杯係於東側臥房床鋪旁之袋子, 或於上訴人躲藏之處查獲,已生疑義。原判決逕認量杯、 漏斗等製毒相關物品,均自床鋪旁之袋內查扣,顯與卷證 資料相悖,以及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證據裁判原則 之違法。
2.員警於101年10月3日執行搜索勤務時,並未全程錄影,且 林芳生、李彥儀未戴上手套再拿取現場物品,並於查扣證 物留下指紋,足見其程序有諸多瑕疵,無法完全排除上訴 人於搜索過程碰觸查扣證物之可能性。原審未查明其瑕疵
,逕認上訴人無碰觸現場證物之機會,與卷證資料不合。(二)上訴人搬離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弄 00號(下稱大東二路房屋)許久,僅伊弟王達元尚居該處 ,此經王達元於警詢陳述其家人均未住在該處等語;警方 於該房屋查扣之物品,亦全無上訴人指紋,無任何證據足 證於大東二路房屋扣案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且王姿淩證 稱有將高雄市○○區○○○路0 號6樓之1(下稱林森二路 房屋)鑰匙寄在管理室等語,是該處非僅上訴人得自行出 入,王姿淩、王達元或其他知悉該房屋鑰匙放置於管理室 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自行開鎖進入該房屋。原審疏未詳 查林森二路房屋進出人員及攜入之物品等重要事項,逕以 大東二路房屋與上訴人存有地緣關係、於該處扣案物品與 林森二路房屋具有前後連結關係,推認於大東二路房屋查 獲之扣案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之製毒工具,亦有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
(三)關於林森二路房屋,上訴人於警詢即稱均為王達元與妻、 另1 位不知名朋友居住,查扣物品房間是王達元的朋友、 綽號福仔男子所住,王達元知道該人等語,及於偵查中陳 稱有看過王達元的那位朋友,印象中叫阿普等語;王達元 於查獲翌日警詢時,亦稱林森二路房屋有綽號阿普男子居 住,警方查獲上訴人時,上訴人在阿普的房間,在該處扣 得物品是阿普所有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阿普當時有在林 森二路房屋出入,在該處扣得物品誰屬,要問阿普,不是 伊與上訴人所有等語。則查獲當日或翌日,上訴人及王達 元即提及林森二路房屋有阿普居住之事實,上訴人因不確 定該男子綽號之發音,而曾以台語音譯稱其係「福仔」, 並非虛構之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及王姿淩在現場被搜索 出製毒器具時,無人提及阿普之人等語,認上訴人所述有 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反無罪推定 等違法。
(四)指紋部份:
1.本案僅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之小量杯及編號7之漏斗等2 項物品,留有上訴人左手拇指指紋,僅憑該2 項物品,無 法製造毒品。原判決未就其他製造毒品之必要工具如真空 馬達、加熱器、紅色臉盆、玻璃罐、濾網、攪拌棒、脫水 機等扣案物品,均查無上訴人指紋乙節,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上開小量杯及漏斗2 項物品,僅有上訴人左手拇指指紋, 尚不足拿取或使用該2 項物品,可能為上訴人無意間碰觸 而留下之指紋。原判決未調查量杯、漏斗等物僅有上訴人
左手拇指指紋,並予說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指紋特性及保存條件之資料,顯示指紋 具有可長期留存,及於低溫、乾燥、無陽光照射環境之保 存時間較長等特性。若上訴人真有製造毒品行為,至少放 置於低溫、乾燥、無陽光照射之冰箱冷凍庫內之鹵水燒杯 外側,應會留下指紋,惟經鑑識,並未於該燒杯發現上訴 人之指紋,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提出該項有利證據之 理由,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無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更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知識或能 力。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逕推論 上訴人有被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上訴人供承於101年10月3日員警在林森二路房屋 搜索時,伊在東側房間旁小空間遭查獲,平常會出入該址 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 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燒杯、濾網、量杯、三角燒瓶、漏 斗、附表二所示金屬杯、濾網、塑膠桶內液體,分別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1-1 放置冰箱之燒杯內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麻黃、假麻黃成分;另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6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顯示在林森二路房屋東側房間 扣得附表一編號4小量杯、編號7漏斗、編號17酒精瓶等物 品,外側所採指紋與上訴人指紋相符;且勾稽大東二路、 林森二路房屋2 地所查扣物品,有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流程前段(鹵化階段)、中段(氫化階段)、後段(純化 階段)所需設備,而在大東二路房屋扣押者,有前段製程 所需之乙醚、中段所需之醋酸鈉及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液體等主要化學品;而後段製程,係將鹵水加熱,加入食 鹽,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在林森二路址冰箱內扣得燒杯內 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黃等成分之液體,並
有已開封食鹽1 包,則為最後階段之製程;兩地點原料用 品應係前後相輔相成,且器具俱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 所不可或缺,相互組為一完整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流程。 再以大東二路址是上訴人戶籍之地緣關係、該處巷道地形 、已成空屋,閒雜人等不會自由進出等情,稽以上訴人在 林森二路房屋之相關製毒物品留存指紋,及大東二路、林 森二路房屋扣案物品之前後連結關係,認上訴人在上開二 處完成一完整之製毒流程。
2.並就上訴人辯稱因受執行搜索員警指示,拿取窗邊之量杯 與漏斗,因而留存指紋云云;以搜索員警林芳生、李彥儀 等2 人均否認其事,林芳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發現上訴 人躲在東側房間窗戶與窗外大樓玻璃中間的小空間,查證 發現係通緝犯,行權利告知後,將之逮捕,上訴人身上及 躲藏之處並無物品,亦未碰觸房間內之物品等語;李彥儀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為通緝犯,恐其持物攻擊, 除非其自行交出身上物品,否則不會讓上訴人碰到現場物 品;扣案燒杯、漏斗等物,是伊搜出來,不是上訴人拿出 來的,攤在東側房間床鋪上之物品,均係伊從在床緣發現 之兩個手提袋內所取出等語;及以手提袋置放位置,佐證 製毒之事隱密,不容他人碰觸製毒物品等情,復以上訴人 指紋非僅留存其一,既無如上訴人所辯係員警命其拿取之 事,則上訴人若非因製造毒品而碰觸,何以在數個製毒相 關用品均留存指紋,益徵上訴人為實際參與製毒之人,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再就上訴人辯稱該東側房間係阿普使用,猜測扣案物品為 阿普所有云云;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該人為「福仔」, 所稱之人不一;另王姿淩於現場搜索扣押及第一次警詢時 ,均未供稱有阿普該人,嗣於第二次警詢所稱上訴人遭查 獲之房間是阿普分租,阿普最後一次進出,是2週前約9月 底時,有看見阿普回來打包物品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稱 林森二路房屋係伊所租,分租東側房間之阿普,於搜索當 日有在該處,係員警進入前1 分鐘才離開等語,已前後不 一,難以逕信。又承辦員警吳明宗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 王達元兄弟於搜索前一天始在林森二路房屋,先前至少有 3 天不在,蒐證過程從頭到尾並無阿普該人等語;及依林 芳生、李彥儀、吳明宗之證詞,顯示其等執行搜索時,上 訴人、王達元及王姿淩均未提到上訴人躲藏之東側房間係 阿普所住,及阿普於搜索前剛離開、請其等去追查或逮捕 ,王姿淩於第二次筆錄始提到阿普等情;林芳生另證稱搜 索後,上訴人當場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未說出係何
人所有等語;認王姿淩於第一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觀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辯稱伊知悉阿普與王姿淩合租該 處,伊前往該處時,阿普都會在場等語,倘真有阿普該人 ,上訴人與王姿淩於現場被搜出製毒器具時,卻無人提及 該人,悖於常情。及依王姿淩提供之阿普行動電話門號調 查,其申設人陳俊吉、持有人劉岡翰皆否認為阿普本人, 且均不認識上訴人、王達元或王姿淩;王姿淩亦證稱不認 識陳俊吉、劉岡翰2 人;再以王姿淩與上訴人及王達元之 關係,顯較阿普親近,而製造毒品之罪責極重,若扣案物 品可能係阿普所有,王姿淩豈會在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應是 上訴人及王達元所有等語,認上訴人空言辯稱扣案物品是 阿普所有、王姿淩證稱阿普有在搜索當日出現等語,均難 採信。
4.另就所辯採得上訴人指紋之器具,並非製毒必要工具,而 上訴人在其房間活動,碰觸相關器具應可容許,不等同於 製造毒品云云;以留有上訴人指紋之量杯、漏斗,均係製 毒必備工具,且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如前 所述。參以王姿淩於偵訊中證稱上訴人不可能幫伊整理房 子,也不會去整理阿普的東西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陳 稱其前往該處時,阿普均會在場等語,若果有阿普之人, 上訴人應知上開房內物品是阿普所有,當無可能刻意加以 整理。及本件未在上址查扣任何有關阿普之衣物,而扣案 燒杯內液體,已含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假麻黃成分 ,業如前述,倘係阿普所製造之毒品,其價值不斐,阿普 豈會冒刑事重責之險,於費盡心思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毫無蹤影,任由他人隨意取用,甚或暴露其犯行。 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難以遽採。
5.復就所辯上訴人未住在林森二路房屋云云,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伊可自由進出該林森二路房屋,並常居住該處等 語,及王姿淩證稱該租屋處鑰匙放在管理室,上訴人及王 達元都會自行開鎖進入等語,另警員吳明宗證稱搜索日一 星期前,在林森二路址埋伏,未看到上訴人及王達元,請 線民監控,才知道其等至少有3天都不在該址,搜索前1日 晚上才回來等語,認上訴人可任意出入並居住林森二路房 屋無疑。
6.原判決詳為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皆不能採信,王姿淩關於 扣案物品為阿普所有之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俱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扣案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自林森二路房屋東側房間內床鋪 旁手提袋內所取出,業經李彥儀證述如前,嗣攤放於該處 床鋪上,由鑑識人員編號、拍照,明顯可辨當場扣得附表 一編號4之量杯數量為3個(見警卷第116、117頁扣案物品 照片),果如上訴人所辯,發現該小量杯之處所為其躲藏 之窗邊,於林森二路房屋查扣之量杯,仍為3 個,則縱警 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其數量,或鑑識報告誤載取 自東側房間床鋪上,均無礙於實際查扣數量及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而搜索並無應全程錄影之規定,本件於搜索林森 二路房屋時,既有上訴人、王達元、王姿淩在場,並經王 達元同意搜索(見警卷第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法 並無不合。至警員林芳生、李彥儀於執行搜索時,是否於 現場物品留下指紋,此與部分證物留有上訴人之指紋,顯 不相關。本件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除 依憑上訴人自承進出林森二路房屋情形外,尚勾稽於大東 二路、林森二路房屋扣得製毒工具之鑑驗毒品成分、指紋 結果、於各製程之關聯性,及該二處房屋與上訴人之地緣 關係、場所特性等,憑以認定,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 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逕推論其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行為;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 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 小量杯 、編號7 漏斗、編號17酒精瓶外之其餘物品未發現上訴人 指紋,並無法直接認定上訴人未曾碰觸,亦可能因時間、 物品質地等諸多因素而未留存指紋,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原判決於此部分雖未併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 於指紋特性及保存條件等資料,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僅單純為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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