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郭○陽
林玉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
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
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上訴人郭○陽、林玉如(下稱郭○陽等二人)行求、交付投票賄賂之對象黃○○、邱林○○、陳瑞○、吳○○、張曾○○、陳○○、張○○、李○○(下稱黃○○等八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陳○○之配偶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郭○陽等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登記概況表等可稽,資以認定郭○陽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郭○陽等二人一致所辯:郭○陽、林玉如分別交付宜蘭縣五結鄉○○環保志工小隊(下稱環保志工小隊)或同鄉○○社區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隊)成員黃○○等八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係預先支付郭○陽登記參選「一0三年宜蘭縣五結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民代表選舉)幫忙發送文宣、陪同拜票等選舉事務之工資,並非投票行賄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郭○陽等二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郭○陽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六年;林玉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郭○陽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郭○陽等二人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證人李阿○、黃○○、胡○○、朱○○、梅○○美、李○○、李○○、林○○、賴○、張○○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證述,郭○陽等二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號「親水茶莊」,召集環保志工小隊、守望相助隊成員聚會時,有表明係預先發放二千元幫助選舉事務之工資等情。以逐漸接近包括鄉民代表選舉在內之一0三年「五合一」選舉投票日期,助選人力之需求必定日見吃緊,有提早洽定助選人員並預先支付幫忙選舉事務工資之必要,上開李阿○等人所證上情,應屬實在可信。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又未依郭○陽聲請傳喚證人即郭○陽所僱用選舉工作人員吳宜芳、葉卉蓁到庭,就郭○陽有無上述預先發放幫助選舉事務工資一事作證,即遽為不利於郭○陽等二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片面採取黃○○等八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郭○陽等二人之陳述,不採黃○○等八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郭○陽等二人之陳述,不外以事過境遷,黃○○等八人及顏麗玲難免印象模糊,以及礙於人情壓力,刻意迴護郭○陽等二人為由,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未綜合比對其他客觀事證而為證據取捨,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㈢由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黃素份、陳瑞○、吳○○、張曾○○、陳○○、張○○、李○○(下稱黃○○等七人)與顏麗玲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黃○○等七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先係為有利於郭○陽等二人之陳述(收受二千元與投票行賄無關),係經檢察官一再誘導訊問或暗示、質疑原先陳述不實後,才改變說詞而為對郭○陽等二人不利之陳述。原判決未審酌黃○○等七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郭○陽等二人之陳述,依當時實際之外部情況及環境,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遽認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郭○陽等二人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李阿○、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玉如交付李阿○二千元,郭○陽交付黃○○二千元(李阿○係於翌日歸還林玉如,黃○○則未收受),係要求幫忙選舉事務,並非投票行賄;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聽說所交付二千元係幫忙選舉事務之工資等情,核與黃○○等八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利於郭○陽等二人之陳述相符,應屬有利於郭○陽等二人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黃○○等八人就檢察官為誘導訊問陳稱「對啦」、「應該是啦」,不過對檢察官
所為訊問內容之檢察官個人意見單純予以附和而已,亦屬黃○○等八人個人意見之範疇。原判決未具體區分黃○○等八人所為上開簡單陳述,究屬其等之個人意見或事實陳述,即率為不利於郭○陽等二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為黃○○等八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援引包括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黃○○等七人與顏麗玲之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七0頁)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指稱黃○○等七人與顏麗玲係經檢察官一再誘導訊問或暗示、質疑原先陳述不實後,才改變說詞而為對郭○陽等二人不利之陳述云云,原判決已敘明縱認確有其事,仍非即屬以不正方法而為訊問(見原判決第五頁),並不影響陳述之任意性,亦不足以逕認黃○○等七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郭○陽等二人之陳述,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自不足取。㈡原判決所援引黃○○等八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針對其等親自見聞之具體事實或自己個人之內心想法所為者(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六頁),並未包括描述他人即郭○陽等二人之行為動機或主觀犯意,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指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郭○陽等二人犯罪事實,於法無違。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黃○○等八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郭○陽等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郭○陽等二人於原審所辯及陳○○、張○○、李○○、吳○○、邱林○○、陳瑞○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郭○陽等二人情節,因而認定郭○陽等二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三一頁)。⑵上訴意旨所指李阿○、黃○○、胡○○、朱○○、梅○○美、李○○、李○○、林○○、賴○、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證述,郭○陽等二人有表明係預先發放二千
元幫助選舉事務之工資等情,或僅與自身見聞相關,或未親自見聞郭○陽等二人交付二千元予黃○○等八人之完整過程,而與認定郭○陽等二人有無投票行賄黃○○等八人等情,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郭○陽等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不可。⑶原判決斟酌取捨黃○○等八人與顏麗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前後所為互相歧異之證述,據以認定郭○陽等二人交付二千元係屬投票行賄而非預先發放幫助選舉事務之工資,已引用黃○○等八人之證述與郭○陽等二人交付二千元之緣由、對象等諸多客觀事證,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二頁),洵無上訴意旨所指並未綜合比對其他客觀事證而為證據取捨之情事。⑷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認為郭○陽聲請傳喚吳宜芳、葉卉蓁到庭,就有無預先發放幫助選舉事務之工資一事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引用郭○陽等二人於原審之供述,簡要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郭○陽等二人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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