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
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事發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編號:三四六九─一0一0一七,係民國○○○年○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編號:三四六九─一0一0一七A,係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及㈢所述(A女)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均誤載為「心理鑑衡報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上訴人黃○○所撰寫信件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在自己家中(下稱上訴人住處)於配偶在場之情形下,為A女按摩肩膀及肚子,或許按摩時會不慎碰觸A女肚臍下方之體毛,但未觸摸A女之胸部。A女因被伊制止結交男朋友及沒收手機,才故為不實之指訴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A女在上訴人住處居住期間,就學成績表現十分優異;A女返回自己母親家中居住後,於一00年四月九日寄送與上訴人之信函,充分表達對上訴人之感恩意思;證人即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小學)班上見習老師何○緯於第一審證述,A女有表明上訴人夫妻對她很好,會在假日帶她外出遊玩等情;證人即A女小學同班同學之母親葉○聰於第一審證稱,A女
係離開上訴人住處返回自己家中居住後,才因故有生活失序、精神沮喪之狀況等情可知,A女顯無「心理衡鑑報告」所指遭到上訴人肢體碰觸所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事,反而可能是返回自己家中居住後所造成。原審未就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再行囑託鑑定,用以調查事實真相,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A女先後於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人員進行訪談、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撫摸其胸部情節,或指稱上訴人以手掌整個包住其乳房、乳頭,或指陳上訴人未以雙手握住其乳房,並非一致。如果確有其事,就此理當印象深刻無比之事,豈會前後有不同說法。又A女在上訴人住處居住期間,在校成績非常優異,並向何○緯表示與上訴人夫妻相處十分愉快,喜歡住在上訴人住處,甚至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再以書信向上訴人表示感恩之意思,倘若有A女所指遭受上訴人肢體碰觸之不堪情事,根本不可能如此。原判決採取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參酌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0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A女先後於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人員訪談、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撫摸其胸部情節,未盡一致;A女在上訴人住處居住期間,在校成績十分優異,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再以書信向上訴人表示感恩之意等情,何以不足影響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之憑信性,原判決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取A女之證述,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何○緯於第一審證述,A女表示與上訴人夫妻相處十分愉快,喜歡住在上訴人住處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縱認確有其
事,仍然必須考量A女為此敘述之緣由、場合,並非必定為A女心中之真實想法,不能逕認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即屬虛偽不實。再「心理衡鑑報告」明確記載A女遭到上訴人肢體碰觸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上訴意旨所稱葉○聰於第一審證稱,A女係離開上訴人住處返回自己家中居住後,才有生活失序、精神沮喪之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係其個人之主觀看法而非專業意見,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就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再行囑託鑑定。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係一致陳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以「心理衡鑑報告」既敘明A女遭到上訴人肢體碰觸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職權再行囑託鑑定,自屬有據,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