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乾隆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乾隆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下稱誣告)罪刑(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意圖使李○達受刑事處分,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張文寬」名義所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內容不實之申告信函四紙後,接續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及四月十日,寄送至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誣指李○達涉有「販毒 、吸毒、經營地下賭盤、經營地下錢莊、藏有槍枝、刀械等刑 事犯罪」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㈢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經代書李○達之介紹,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日,將多年儲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借給 蔡許○鶴,蔡許○鶴則以彼所有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 元之抵押權給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李○達告以有人要借錢 給蔡許○鶴,蔡許○鶴會以該款償還伊,要伊塗銷抵押權登記 。但伊未獲分文,李○達即擅自製作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 八年一月七日辦畢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伊曾為此想不開, 吃藥自殺未果,全家生活亦因之陷入困境。而伊多次約李○達
來解決問題,但李○達都避不見面。九十二年五月間,伊獲知 蔡許○鶴之女蔡○玲因與許○州、許○壽(下稱許氏兄弟)間 有債務問題,請郭○代彼與許氏兄弟協商解決;伊遂請郭○同 時代伊約李○達出面解決上開問題。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協 商時,李○達並未出面;許氏兄弟則出面強制帶走郭○,並以 改造槍枝槍擊郭○成傷,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0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此一情況令伊不得不懷疑李○達 與許氏兄弟間有槍傷郭○之共同犯意,故而向警察機關檢舉, 請查明李○達有無不法問題。另伊從第一審調取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 三號民事案卷得知,李○達與蔡許○鶴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蔡許○鶴帳戶領取四百七十萬元 鉅款。伊懷疑李○達可能以此不法獲得之鉅款從事不法行為, 才請警察調查,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信 之論斷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指稱:其並 無誣告李○達之犯意,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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