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倪升生(綽號「阿森」、「阿明」)與林○益(另案經判決傷害罪刑確定,已於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去世)、蕭○龍為友人。九十二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五時許,蕭○龍前往被告、林○益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號空屋內烤魚飲酒。飲畢後,蕭○龍另出資交林○益外出購酒。同日晚間八時許,三人因酒醉(均未達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程度),蕭○龍另認林○益購酒後未一同飲酒而生有口角,蕭○龍先持酒瓶毆打林○益,林○益受傷後奔逃至屋外堤防處;嗣蕭○龍承諾不再毆打,被告即叫林○益返回屋內。未料,林○益進屋後仍遭蕭○龍持酒瓶毆打,被告在旁勸架不成而與蕭○龍、林○益互毆。林○益於搶下酒瓶後隨即往蕭○龍頭部敲擊,並推彼撞擊牆角,致蕭○龍頭臉部受有傷害並倒地不起。被告見狀,另萌殺人之犯意,先囑咐林○益返回隔壁(房間)睡覺後,再持蕭○龍攜至現場之水果刀一把,刀尖向右下,朝蕭○龍之左側腹部穿刺,使彼受有腹部穿刺刀傷,因刺中脾動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見狀,隨即逃逸他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益並採證;而被告至一00年三月二日因涉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NA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殺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肯認:案發時,僅有被告、林○益及蕭○龍在場,且 當時在場三人,一為被告、一已事後死亡、一為被害人。因被 告否認有殺人犯行,是被告是否為殺害蕭○龍之人,僅能依存
林○益生前於另案(即林○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刑事案件》,下稱林案)之 陳述及當時現場之證據為判斷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基 此,原審對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林○益生前陳述、現場證據, 自應一併注意、綜合觀察,並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稱適 法。而查:
㈠原判決雖指:林○益對於被告是否曾與蕭○龍發生口角或肢體 衝突乙節,於林案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歷次陳述,前後不 符,因認被告是否有殺害蕭○龍之動機,尚有疑義;而林○益 於林案中所言:被告有打蕭○龍等不利被告之語,是否係為脫 免自己犯行之飾卸言詞,亦不無疑義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至 一四頁)。但林○益所述各情,是否與現場跡證相符?原判決 所為論述,尚有下列未盡之處:
⒈林○益於林案第一審指稱:伊並未在現場所留之水盆洗手,該 水盆內之血水是「阿明」洗的,伊有看到,「阿明」睡在伊隔 壁,伊認為蕭○龍是「阿明」殺的等語(見林案第一審卷影本 第五五、一二六、一七六、一七七頁)。而原判決就留在現場 之血水一盆,固說明:「依現場照片(見相驗影卷第五六頁) 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勘查報告觀之,林○益雙手曾有受傷 並沾有血跡之情,衡情林○益自有可能在盆內清洗其手而留下 血水…尚難僅因林○益雙手仍有血跡殘餘,即遽認該血水為被 告所留下」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然原判決所憑之「桃 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勘查(察)報告」僅記載:林○益被逮捕 時,「還在…地舖上睡覺,身上有酒味、右眼受傷、頭髮有血 跡、雙手受傷,身穿黑色血衣」(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八號相驗卷影本第三 六頁),並未註明林○益之雙手曾經清洗之情;又所憑之「現 場照片」,係如「相驗影卷第五六頁」所示者,而該頁照片為 影本(見上開相驗卷影本第五六頁),如何得憑以認定林○益 曾「清洗其手」?緣此部分關係林○益所述:該血水係被告所 留下乙節是否真實之判斷,自應詳述其論斷理由。⒉林○益於林案,自警詢時起,即陳稱:伊推蕭○龍撞到牆後, 即回房間睡覺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影本第七、五九頁、林案第 一審卷影本第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而觀諸用以殺害蕭○ 龍之工具「水果刀」留在現場之情狀,其刀刃、刀柄、刀鞘係 分別位於蕭○龍之屍體左腳下方、左手旁、右方靠牆處(見上 開相驗卷影本第三五頁),足見兇嫌將水果刀刺入蕭○龍之身 體後,已將刀刃抽離。於此情狀,兇嫌身上應會沾染蕭○龍受 刺部位所噴溢之血液,始合於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 然:自林○益被逮捕之際所著外套、毛衣、長褲存在疑似血漬
部位採樣,所檢出之各項DNA-STR型別,均係與林○益 之相對應型別相符,而未見蕭○龍之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法務部調 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 ○○○○○○○○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同實驗室一0三年十月七日調科肆字第○○○○○○○○○○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可參。據此,林○益 所稱:伊在蕭○龍被刀刺死之前已回房睡覺等語,似與上開跡 證相符。此部分關係殺害蕭○龍者,究係林○益或被告之判斷 ,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㈡原判決雖謂:依現場所採集之DNA型別,除在寶特瓶瓶口斑 跡檢出被告之型別外,其他諸如血衣、血跡紙片僅取得林○益 與蕭○龍之型別,是被告是否有殺害蕭○龍或曾和彼有所衝突 ,亦非無疑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然依卷內資料:⒈證人吳清妙於林案第一審證述:「(問:指紋參枚從何處採集 ?答:)米酒瓶上有壹枚,阿森床頭蚊香盒底下有二枚,總共 參枚可資比對……」等語(見林案第一審卷影本第九五頁)。 而該三枚指紋,經刑事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紋字第○○○ ○○○○○○○號鑑驗書說明其鑑驗結果,固稱:「經輸入N EC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未發現相符者」(見林案第一審卷影 本第三六頁),但該三枚指紋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倘是, 則被告是否即係林○益所指在水盆內洗手之人,即非無疑。⒉桃園地檢署偵辦林案時,曾由書記官以電話與員警林宏亮聯繫 ,並製作電話紀錄單記明:「洽辦事項:證物清單編號2(指 沾有血液鐵管)、(指水果刀,包括:刀刃、刀柄、刀鞘) 有無採指紋送鑑」、「答覆意旨:上開二件證物本局並未採獲 指紋,僅將其沾附之血跡送驗」(見林案偵查卷影本第一九頁 )。然卷附上開刑事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之鑑 驗書,並無對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刀柄、刀鞘部分為血跡鑑驗 ;則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刀柄、刀鞘是否亦染有血跡?是否曾 送鑑驗?若其上存有被告之血跡,則綜合被告測謊結果(法務 部調查局一0一年七月二日調科參字第○○○○○○○○○○ 0號測謊報告書,以被告稱:當天渠沒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蕭 ○龍、渠於案發次日清晨返回現場時蕭○龍已全身是血躺在樹 下等測試結果,研判有說謊。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是否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有無殺害蕭○龍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 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率認本件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
難認其理由已完備。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