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
交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定上訴人鄭錦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先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 彰及蔡永松死亡,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受傷(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購入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後,有照規定保養 ,並委請連益汽車輪胎行負責人陳嘉興進行輪胎檢查,伊不 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辯護稱:⑴台中市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及 其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均屬個人意見,無任何科學證 據加以佐證;⑵上訴人對於輪胎之胎紋及新舊程度,本無注 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過失等語,如何不可採 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究左、右前輪胎新舊程度有明顯差異、舊輪胎表面 已產生龜裂、細紋之老化現象、舊輪胎胎紋深度雖大於 1.6 公釐等,爆胎之機率是否尚高於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者。 又上開情形,如何足以認定該左前輪胎(下稱左前輪胎)爆
胎之風險已達於不能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駕駛,而應注意及時 更換之程度?該輪胎表面已產生龜裂、細紋之老化現象,是 否確為左前輪胎爆胎之原因?此部分尚無證據可憑,原判決 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開鑑定意見僅能證明本件左前輪胎爆胎之原因為「經過路 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尚無法據以推認左、右輪胎胎紋深 淺、新舊程度有明顯差異時,舊輪胎必會「經過路面摩擦高 溫導致爆胎」或因此提高爆胎之機率。該鑑定意見亦未指出 有何理論或科學依據,顯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上述注 意義務之論據。又舊輪胎於「左、右新、舊輪胎明顯差異」 之情形,係因何種物理原則之作用而提高其爆胎之可能,鑑 定、補充鑑定意見並未敘明。而所謂新、舊輪胎差異達於明 顯之程度,有無實證研究及統計數字形成量化之標準?有新 、舊輪胎明顯差異情形之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爆胎之機率若 干?舊輪胎相較於磨損程度相同之其他舊輪胎,會提高爆胎 機率之科學或理論上,或實證研究之依據為何等,應為採認 本件鑑定意見作為上訴人所負注意義務之內涵。補充鑑定意 見已坦言並無研究及統計數字可參,自不得據為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論據。
㈢、葉名山證稱輪胎的溝紋較淺,摩擦後溫度會升高,比較容易 爆胎。且輪胎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較容易爆胎等語。 但輪胎不問溝紋深淺,經路面摩擦均會生熱產生高溫,葉名 山證言認僅輪胎溝紋較淺者會有此情形,溝紋較深者不會有 此狀況,顯與物體摩擦生熱之物理原則有違。葉名山證言自 無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論據。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顯已違背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果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老化為爆胎原因,何以葉名山所製作 之鑑定意見未予提及?是否鑑定意見未認定輪胎老化為爆胎 之原因,或是否因老化情形輕微,其爆胎風險尚且低於胎紋 深度不足之情形,故鑑定意見中無討論必要?此均屬有利上 訴人之事證,原審未予審究,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㈤、車輛左、右輪胎(尤其是轉向軸)是否應同時更換?其新舊 差異是否不能過大?輪胎表面是否一有細紋、龜裂之老化現 象即應及時更換?遍觀現行交通法規均無明文規定。且其客 觀標準為何?均不若最小胎紋深度之規定明確。原判決以前 述理由認定上訴人有能力自主檢查,據認上訴人有行車前未 檢查確認輪胎確實有效義務之違反,但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 人有能力自主檢查之客觀標準為何,何以得據認上訴人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顯屬率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購買系爭聯結車前,已先委請陳嘉興檢查輪胎,約半 月後再做輪胎例行檢查,檢查項目為胎壓、胎紋及輪胎螺絲 有無鎖緊。陳嘉興迄未告知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有老化現象 應及時更換。且依常情,輪胎表面是否有龜裂、細紋之老化 現象,如已定時至輪胎行做例行檢查,自得期待由輪胎行人 員依其專業知識提出建議。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自主檢查能力 ,據認上訴人不得減免其注意義務,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⒈依據上訴人陳述、證人黃偉誌、楊大昆等證言,本件係因上 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車路段,左前 輪胎發生爆胎,始發生車禍,接續造成被害人許登美、施浤 彰及蔡永松死亡,暨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傷。 ⒉依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鑑定證人即負責鑑定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之葉名山證言,本件:①無法認定爆胎之左前輪胎有製 程之瑕疵;②排除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係被異物刺破之可能 ;③載重並非爆胎之絕對因素;④單軸單輪之輪胎比雙軸雙 輪之輪胎承受壓力較大,亦較容易產生爆胎;⑤在無其他因 素下,舊輪胎比新輪胎易發生爆胎。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位 於第一軸(即單軸單輪),原本承受之壓力就大於其他輪胎 ,且又明顯比右側輪胎老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長時間與 路面高速摩擦,終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 高溫導致爆胎。
⒊再依證人葉名山、劉英標、陳嘉興證言,系爭聯結車左前輪 胎較右前輪胎舊,左前輪胎已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 。參酌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所參考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國 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 查暨防治計畫研究」(下稱「爆胎事件研究」)明確記載: 「胎面老化為輪胎異常狀況之一」、「輪胎如果因為受到日 曬、雨淋、化學藥品等物體的侵蝕,可能會造成輪胎表面龜 裂等異常現象,發生這種狀況時應該要盡速更換輪胎;而輪 胎表面龜裂為輪胎爆胎的可能原因,…輪胎表面龜裂會直接 性的減少該區域的厚度,也更可能因為變形應力集中在該處
造成輪胎破損」等語,因上開「爆胎事件研究」係以高公局 所提供,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在高速公路上因輪胎脫落或輪 胎爆裂造成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資料為樣本,以該研究 蒐集之資料為類別變數,透過次數分配表整理與描繪資料, 呈現該變項之內容與分布狀況,再使用交叉表來整理、呈現 類別變數間之關聯性,使用卡方獨立性檢定用來檢測兩個類 別變項之間之關聯性為研究方法所為之研究計畫,自有其採 證依據及科學基礎而可採憑。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同理亦 有其科學基礎而可憑信。足見系爭聯結車係因轉向軸右前輪 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 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已產生表 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 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⒋依上訴人供述及證人葉名山、陳嘉興證言,足認上訴人平日 即有自主檢測輪胎外觀之能力,亦有注意輪胎之磨損程度。 上開轉向軸左、右輪胎之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顯非專業人士 或需賴專業器材始能辨識。身為駕駛人之上訴人當能注意系 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否明顯不 同。又上訴人之習慣係同時更換轉向軸之左、右輪胎,上訴 人顯然知悉轉向軸之左、右輪胎應同時更換,以求有相同之 抓地力,避免危險發生,否則其焉有同時更換轉向軸左、右 輪胎之習慣及必要。
⒌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一般職 業駕駛以肉眼即可看出該輪胎狀況不好一節,已據鑑定證人 葉名山證述在卷,上訴人復自承:對於鑑定人稱輪胎老化伊 看的出來,是指輪胎的高低及裂痕等語,足認上訴人亦有辨 別輪胎是否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之能力。 ⒍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理當知悉系爭聯結車供營業所用,其 轉向軸之輪胎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更易產生表面 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且應避免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 度及胎紋深淺產生明顯不同以防危險發生,理應檢查確認輪 胎應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及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惟其於行車前竟未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 而疏未注意予以更換適宜之輪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⒎至上訴人購入系爭聯結車後,雖曾二次委請陳嘉興檢查輪胎 ,惟陳嘉興僅檢查系爭聯結車輪胎之胎壓、胎紋深度及輪胎 螺絲有無鎖緊,並未檢查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耗損程度及使 用年限一節,已據陳嘉興證述在卷,足徵上訴人並未委託陳 嘉興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耗損及新舊程度。
況上訴人本有能力自主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新 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否明顯不同、轉向軸左、右輪胎是否有 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且行車前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 有效,亦為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自不因上訴人有無委由 他人另行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而減免上訴人 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認上訴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無過失 。
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無違反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次按:
⒈系爭聯結車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胎紋深度雖未違反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4 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胎紋 深度不得低於1.6 公釐」之規定,交通法規亦未明文規定車 輛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表面是否一有細紋、龜裂之老化現象 即應及時更換或同時更換,其新舊差異是否不能過大等。但 是否遵守行政法規與有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本屬兩事,二 者間並無因果之必然關係。而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 胎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所云「應注意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 旨在要求駕駛人除詳細檢查外,並應確保該輪胎「確實有效 」,足以維護行車安全,始符規定。例如輪胎胎紋應達一定 深度、應維持一定數額以上之胎壓、輪胎不宜有老舊或有老 化現象,以避免輪胎與地面之摩擦力不足,產生打滑、延長 煞車距離、爆胎等危險,進而確實維護交通安全。是駕駛人 有無遵守該規範要求之內容、方式、標準,是否違反等,本 不一而足。在個案中,均應本於立法精神,視具體情形逐一 認定,尚無從於法規為鉅細靡遺之記載。是尚不得以該條未 具體規範「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方式、標準,即得 據謂應無過失。本件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前輪胎,已有 新舊程度、胎紋深淺、磨損程度之明顯差異,左前輪胎表面 亦已產生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左、右前輪胎復因較其他 輪胎承受更大壓力,自外觀已可判斷左前輪胎爆胎之可能性 大增。上訴人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意外發生,自應注意及 之並予更換。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疏未注意予以更換,終致車 禍發生,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 無從解免過失之責,已詳如前述,與經驗法則或常理、常情 均無違背。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左前輪胎胎紋深度符合規定,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交通法
規未明確規定應如何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即據以主張無過 失或免責,進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顯知悉轉向軸之左、右輪胎應同時更 換,以求有相同之抓地力,避免危險之發生,否則其焉有同 時更換轉向軸左右輪胎之習慣及必要。」(第二十頁第七行 起)依其上、下文之論述,係用以說明上訴人知悉轉向軸之 左、右輪胎應同時更換之原因及目的,並非就其違反之注意 義務為不同認定,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可言。
⒊原判決係依葉名山證稱「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 溫度會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 ,也比較容易爆胎。」等語(第一四頁),據為說明、認定 左前輪胎爆胎之原因。但葉名山證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輪胎 較新或溝紋較深者在與地面摩擦後不會產生高溫情形之陳述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上開鑑定意見雖未提及左前輪胎有老化情形,但原判決已引 用該鑑定意見說明「…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 輪胎新,…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左前 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 第一一頁),足認該鑑定意見係依「外觀」,認定左前輪胎 較右前輪胎老舊。而輪胎表面有龜裂、裂痕、細紋等老化現 象,均為老舊之痕跡,證人葉名山於第一審亦補充證稱其有 看到左前輪有輪胎老化的現象,左前輪有輕微的裂痕等語( 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劉英標、陳嘉興證述內容一致(第一 六頁),原判決採信鑑定、補充鑑定意見、「爆胎事件研究 」,據以認定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輪胎有老化現象,自與鑑定 意見是否記載左前輪胎有老化情形無涉。此部分應無上訴意 旨所稱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
㈢、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 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㈣、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 )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因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 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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