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侵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每次性交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猥褻一千元之代價,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 (原審代號0000000000,民國八十九年三月生,人別資料詳 卷)分別為性交五次(其中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A 女性交時,並以手機拍攝A女猥褻及性交之畫面),猥褻二 十四次,而為性交易等犯行,因而撤銷原審關於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對A女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維持第一審其他論處上 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四罪,各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刑(共二十 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每月之約略次數,推論上訴 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性交五次,猥褻二十四次,其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次數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雖 已認罪,然其就犯罪次數仍有所質疑,自不能以其認罪之供 述,作為上訴人犯前開各罪次數之唯一證據。㈡、A女關於 上訴人對其性交或猥褻之次數,先後證稱「一個月至少一次 」、「很多次」、「至少十次以上」、「大概十次」云云, 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原判決所引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各次全部犯行,原判決遽為認定,自有
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 行為共二十四次,其中超過十次部分,與A女所稱「大概十 次」、「所謂大概十次,是指一定有十次,次數不確定,至 少有十次」等語,不相符合,且二十四次與十次相去甚遠,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㈣ 、依證人江○慧(係A女之輔導老師,人別資料詳卷)於偵 查中證稱:A女向其表示國一下學期及國二上學期有被猥褻 ,換取金錢云云。則A女於國一上學期應無被猥褻之事實, 原判決一方面引用江○慧之證詞,一方面又認定A女於國一 上學期即一○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及隔年一月亦有被上訴人猥 褻五次,其判決理由即有矛盾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 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又告訴人、 證人前後所述,若有歧異、不符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亦 為證據評價之一部分,事實審法院自非不得本於經驗、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相關卷證,而為比較、取捨。原判決就上訴 人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次數認定,業經敘明上訴人於第一 審已自白對A女所為猥褻及性交之全部犯行,並於該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次數,參酌證人即A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國小五年級到一○○年六月,至少 一個月被上訴人摸一次;國一從一○一年九月至一○二年六 月,有十次,上訴人大概每週都會在車上摸伊,不確定次數 ,所以說一個月至少一次;國二從一○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二 十四日被發現前,至少每個月有三次,其中性交有五次等情 ,及A女歷次所為相關陳述,復佐以卷附數位證物勘察紀錄 、手機翻拍相片暨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 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對A女性交五次、猥褻二十 四次等事實。復就A女之輔導老師即證人江○慧證稱:A女 向伊表示,國一下學期及國二上學期A女有被猥褻,換取金 錢云云,究如何之因A女係遭江○慧質疑為何有來源不明之 金錢可供花用,始被動說出有為性交易之情事,且其於檢察 官提示上訴人手機內之性交畫面前,亦未說出上訴人對其為 性交之犯行,可見A女當時並未說出上訴人對之為性交易之 全部事實,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已明確證稱:其於 國一上學期,亦有遭上訴人猥褻等情,而不能據以反推A女 於國一上學期未被上訴人猥褻;暨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曾 證稱:伊遭上訴人猥褻之次數共約十次云云,如何之因A女 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並證稱上訴人對伊猥褻很多次,詳細次數 伊已不記得,且依其上開所述每月被猥褻之至少次數,即可
計算出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至少二十四次,而不能據此反推 上訴人對A女猥褻不超過十次,分別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 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 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 其犯行之次數、判決不依證據或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等違法情 形存在。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仍係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 ,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