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許珺杰(原名許浩傑)
王瑞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
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三0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許珺杰、王瑞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珺杰、王瑞新事實一、 ㈡(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23)部分論處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上揭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 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原判決認 定許珺杰、王瑞新有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查 明共同正犯各人分得之實際情形如何而依各人所分得者沒收 ,仍採本院不再援用之前見解,逕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為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論載,並 為維持第一審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判決, 於法即有違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 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認定「王瑞新於民國一0 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持許珺杰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薪丞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約定與許珺杰聯繫購毒事宜」,而參與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徐薪丞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依卷附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號A ),於上揭時間撥打徐薪丞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代號B),A:「喂,我阿新的朋友。(女)」。B:「 嗯」A:「你到時候打這支好,給我這個朋友」。B:「喔 ,我打現在這支號碼喔。」。A:「嗯對,他會跟你處理」 (見偵三00六五偵查卷第一一頁)。上揭譯文既記載發話 者為「女」,似以發話者為女性之人,則原判決認定係由王 瑞新撥打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 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許珺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二及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24、附表二所示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珺杰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許珺杰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許珺杰之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應介 於十年以下與七年六月以上之間,原審仍維持有期徒刑十三 年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其素行良好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第一審 判決對許珺杰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 24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以其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 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仍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許珺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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