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927號
TPSM,104,台上,3927,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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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朱明義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明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偽證、誣告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建璋已證稱員工切結書、砂石 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皆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同日 所簽。故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顯無法預知○○縣○ ○鎮○○○段○○○○○○○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二、二一 三地號土地)日後將獲經濟部水利署(許可日期: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許可種植草皮,且有土石可挖取運出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與陳建璋簽署之協議書,應係指對外採購砂 石之協議,而與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無關。且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人員與陳建璋 溝通如何申請植草、相關手續,上訴人並不在場,砂石及其 他雜物如何分類、堆置或是否屬於採取砂石等,均與上訴人 無關。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陳建璋未曾告知其曾自二 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不合法挖取砂石賣與正和砂石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砂石場。上訴人係在陳 建璋違法採取土石,遭第三河川局及員警查獲後,始知陳建 璋涉嫌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違法採取土石,自無誣告



、偽證可言。㈡、證人陳宗信自承與陳建璋較熟,都是從警 界退職,陳建璋有需要什麼幫忙的話,陳宗信就會幫他。故 陳宗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片面聽聞陳建璋之說詞 ,而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㈢、原判決無視員工切結書、 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及協議書皆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簽署 之事實,而採信陳建璋所述其於種植草皮申請獲准後,雙方 始簽訂上開協議書,而倒填日期之說詞,顯然違法。㈣、羅 勵等人既係陳建璋所僱用、監督,其等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 。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或正和公司相關人員曾親眼或透過 監視設備目睹陳建璋等人進入正和公司廠區土地堆置土石, 上訴人亦無從知悉陳建璋係從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違法 採取土石,況當時另有統日之砂石被載入正和公司廠區內。 依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亦不知悉陳建璋在上述土 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㈤、依證人何榮香所言,足認陳建 璋身為正和公司廠務經理,熟悉廠區之設施,一○○年六月 以後該公司廠區之土地,係由陳建璋管理,本得隨時自由進 出正和公司廠區土地,故其於一○○年六月三日至六日;及 於同年七月七日至九日載運砂石進入正和公司砂石場,上訴 人與公司所屬員工未必能夠知悉。㈥、陳建璋服務警界歷練 多年,嫻熟法律知識,且曾經營國際貿易、投資洗砂廠,熟 悉砂石買賣市場行情,有能力辨別是非,深諳行政責任及刑 事責任之相關法令,絕不可能有其所稱:上訴人為規避刑事 、行政法律規定,當日曾強力要求其簽署協議書之情事。㈦ 、原審如依職權調閱陳建璋於正和公司之勞健保扣繳明細紀 錄,即可查明陳建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就開始在正和公司上 班,且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曾填寫員工切結書與協 議書,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 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 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誣告犯行。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僅聲請傳 喚何榮香(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原審審理期日審判 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稱 :「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均未請求調取陳建 璋之勞工及健康保險資料。況陳建璋與正和公司僅有租賃關 係,並無僱傭關係,正和公司為陳建璋投保係應其之請求所



致,保費全額由陳建璋自行負擔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卷二第一八三 頁),核與本件協議書簽署時間,顯不具關連性,因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向相關機關函詢陳建璋勞工及健康保險 資料,再為無益之調查,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意 旨㈦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陳 建璋、陳宗信王文錫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就其於一○一年二月八日在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竊盜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未同意陳建璋將二一二、 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挖走;及於同署一○○年度偵字第 三九一八號案件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上訴人代表正 和公司向檢察官告訴陳建璋等人盜採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 地上之砂石,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陳建璋等人涉犯竊盜罪嫌,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 五三二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上訴人復於該案一○ 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其不知道陳建璋要在二 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開採砂石等情,直承不諱。惟辯稱 :伊與陳建璋雖有簽訂買賣砂石協議書,但未倒填日期,且 只跟陳建璋購買合法的砂石,不合法的不會買,伊不知情, 亦未同意陳建璋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開挖砂石,於 陳建璋所涉竊盜案偵查時,係檢察官表示陳建璋未向第三河 川局申請就開挖砂石,因認陳建璋既未申請,即屬違法的, 始以正和公司之名義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偽證、誣告云云。 然查:
陳建璋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正和公司承租二一二、二一 三地號土地,並以王文錫(即正和公司所有上開土地登記名 義人)名義,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台北草、百慕達草、地 毯草等低莖草皮植物,而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經濟部 水利署函准許可,但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 石外運,即未許可陳建璋得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採取 砂石一情,有卷附農地租賃合約書、河川私有地種植申請書 ,及第三河川局函、勘查紀錄、會勘紀錄及河川公(私)地 使用許可書可查。又簽署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協 議書所載之砂石交易,係約定從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



挖起來的砂石,不可以出售給第三人,協議書未將二一二、 二一三地號土地寫進去,是上訴人要規避行政處分所致,亦 據陳建璋陳宗信指證綦詳。且參照陳建璋因在二一二地號 土地即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砂石,致遭經濟 部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陳建璋甘受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亦有經濟部處分書存卷足稽,其無因規避 行政罰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與陳建璋原不相識,係 因陳宗信同時認識其二人,因而介紹其二人認識,並洽談上 開協議書所載之砂石買賣事宜,衡情陳宗信無偏頗任何一方 之理;以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自承:「(檢察官問:你這 一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協議書,就是針對二一二、二 一三的砂石嗎?)對,他不能外賣,他一定要申請。…」、 「(辯護人問:所以你買的,協議書要買的標的就是二一二 、二一三的砂石?)對…」、「(審判長問:協議書裡面所 指要買的砂石是指什麼地方買的砂石?)那時候他說要去申 請,申請之後他會產生一些土石,你不能給我賣掉」、「( 審判長問:所以協議書上面所簽要買的砂石是指從二一二、 二一三上來的砂石,不能賣給別人的意思是嗎?)對,…」 等語,亦與陳建璋陳宗信所證吻合各情,相互以觀,足徵 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砂石買賣交易,即係針對二一二、二一三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無誤。上訴人諉稱並非就上開土地上之砂 石所為之買賣云云,不足採取。
⒉上開協議書係於陳建璋收到第三河川局一○○年三月二十四 日許可其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種植草皮之函文後,才 與上訴人簽立,已據陳建璋陳宗信指證不移。而二一二、 二一三地號土地係私有河川地,欲於其上從事墾植、開採砂 石,須經第三河川局之許可一節,為上訴人、陳建璋所不爭 執。故協議書既係針對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買 賣而簽署,衡諸常情,倘非第三河川局已許可陳建璋在二一 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種植草皮,上訴人迨無與陳建璋商議 因上開土地種植草皮整地所產生具有經濟價值之砂石買賣問 題。況且,上訴人於前案亦自陳:「(審判長問:陳建璋是 申請植栽,不可能會有砂石,你還跟他訂這個砂石的買賣契 約?)我是怕他跟我隨便搞,東西隨便跟我載。」、「(審 判長問:怕他隨便搞便宜到別人?)對。」、「(審判長問 :所以不如便宜你自己,所以才訂這個砂石的買賣?)對, 我是怕他隨便搞,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不諱。亦徵,陳 建璋所述簽署協議書之時間,並非其上所填載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而係第三河川局許可其種植草皮之申請後,雙 方始簽訂等語,核屬實情。上訴人所辯未倒填日期云云,不



足採信。至陳建璋雖一度提及協議書係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與員工切結書及砂石級配採購報告書一併簽立云云。惟 綜觀陳建璋關於此部分陳述之全部意旨,均堅持指協議書是 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後簽署,並有上 述陳宗信、上訴人之陳述及情況,足資憑明。陳建璋上開出 入之陳述,或係因詢答過程,其理解、陳述或部分記憶有誤 所致,仍應觀察其全部證言意旨以為判斷。上訴人指摘陳建 璋所述,互有出入,不足採信云云,顯未綜觀其證言之全貌 所為之論述,自難憑採。
⒊依經濟部水利署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載:「台端應於使 用期間負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且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 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之情形」;陳建璋證稱:其有將經濟 部水利署的許可函拿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才會再透過陳宗 信約其出來簽立協議書,由於一○○年三月十六日的會勘紀 錄第三點有提到「申設單位應於施工期間負責清除施工範圍 、其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及左右側各十公尺內之垃圾及漂流物 」,這些是申請人(即陳建璋)要負責清運的,上訴人才表 示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外運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的砂石 等語;及陳宗信證稱: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結果出來的時 候,其與上訴人、陳建璋三方面都知道,是上訴人聯絡我, 再由我聯絡陳建璋簽協議書,來處理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 地上砂石的問題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經濟部水利署並未許 可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砂石外運一情,已經明瞭,惟 仍與陳建璋簽訂協議書,應認其已同意陳建璋開挖二一二、 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至明。
⒋依卷附協議書、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現金支出傳票 及砂石統計表暨陳建璋與上訴人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與陳 建璋約定買賣砂石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二百元(含運 輸費),而一○○年七月間,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 ,約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至四百元間;另陳建璋以每立方 公尺砂石二百元賣予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給上訴人介 紹現場操作人員之工資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元,陳建璋實際 獲利每立方公尺僅三十元而已。衡諸陳建璋須僱工駕駛挖土 機、砂石車、灑水車,挖取、載運砂石及灑水,工程浩大; 挖取地點又在正和公司之砂石廠區附近,即易察覺,倘非該 公司及上訴人已經同意挖取砂石,陳建璋豈有不辭勞費,只 為每立方公尺砂石區區三十元之利益,一方面甘冒遭正和公 司舉發觸犯竊盜風險,另方面讓上訴人憑空坐享一百八十元 至二百元利益之理。
陳建璋羅勵等人前案在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挖掘土石之地點,與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相距不遠,其間 開闢有臨時便道供砂石車通行等情,有正和砂石場廠區週邊 示意圖說在卷可按;當時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內,有二處堆 放砂石,數量合計約有二七六八立方公尺,數量非少,亦有 砂石數量統計表存卷足憑,上訴人身為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處理該場大小事務,對於陳建璋僱工在正和公司所有 之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挖取砂石,並載至正和公司之砂 石場區堆放之事,殊難諉為不知。至何榮香雖證稱:砂石場 辦公室旁之土地於一○○年六月以後租給陳建璋云云,惟與 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問:警方於一○○年七月九日 查獲盜採砂石案時,係由何人管理砂石廠?)沒有租人。」 扞格,不能遽採;再者,何榮香自一○○年六月一日起,雖 僅於每日上午及下午至該廠區取信、拜拜、餵狗後,旋即返 家,然觀諸查獲當時在該砂石廠區內,停放有鏟土機、挖土 機、砂石車,及數量龐大之砂石堆置二處,絕非短時間可以 造成,且位置接近辦公室,何榮香既然每日進出,應能察悉 ,豈有不通告上訴人之理,所稱一概不知情,顯難採信,不 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明知經濟部水利署並未允許二一二、二一三地 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之情況下,仍與陳建璋針對上開土地上 之砂石買賣簽定協議書,顯然已同意陳建璋挖取其上砂石, 且協議過程均係上訴人親自與陳建璋接觸、洽談,並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陳建璋涉有竊盜事實,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未 同意陳建璋挖採土石;及提出告訴誣指其涉嫌竊盜砂石,上 訴人偽證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等語綦詳,俱憑卷證資料逐 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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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