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徐宗沛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二五二七一、二六四四五號、同年度毒偵
字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宗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記載與正犯丁國忠(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宗翰二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 ,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 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併提起第 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判決採用證人即 共同正犯丁國忠於第一審之證言,然未說明該證言有何補強 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與丁國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證人謝宗翰之警詢、偵訊筆錄,對照證人丁國忠民國一○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於第一審之證詞,並不相符,與原判決所為 認定亦屬有異,矛盾至極。原審遽行論罪,其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受丁國忠委託代送毒品,上訴人與購毒者不 認識,亦未曾聯繫,且途中未分裝、稀釋或增減其分量,足 認係以同一價格轉讓,並未謀利。參以案發後,上訴人深感 後悔,於警方查獲前,即向警方檢舉丁國忠販毒等情,足見 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營利意圖而販毒云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證人謝宗翰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回答:「應該是……」云云之詞
,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警察、檢察官於詢(訊)問謝 宗翰時,提示上訴人與丁國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 後,謝宗翰始為證述,是否於法有違?亦非無疑。原判決將 之採為判決依據,自有未合。(四)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曾 聲請調閱警方(承辦警員係莊選民)聲請拘票、搜索票之聲 請書,原審僅依莊選民於第一審之不實證詞,即拒絕為該項 調查,顯然違法。(五)一○三年八月八日謝宗翰向丁國忠 購買毒品一節,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謝宗翰係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如何能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 丁國忠販賣毒品予謝宗翰,足見證人莊選民於一○四年二月 五日在第一審之證述,有所不實。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十 三日打電話向警員張威德檢舉丁國忠販毒,嗣經拘提到案, 上訴人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因而查獲丁國忠販毒等情, 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上訴人僅係自白,其認 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六)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較 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倘 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再者,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述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不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於 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謝宗翰、丁國忠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丁國忠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證人丁國忠於第一審陳 稱:毒品係向音譯「徐景峰」所購買,一錢約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左右,海洛因一錢可以分成將近二十包,自己賺的 部分就是自己吃掉的,亦即一錢二萬元買回來,伊會從中間 拿一些出來,剩下的分成二十包,賺的部分就是自己拿出來 施用的部分等語。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因為丁國忠一直來 找伊幫忙,所以伊才幫丁國忠送海洛因等情,並與證人丁國 忠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會幫忙是因為上訴人欠伊錢,覺得 不好意思等詞,相互參酌,足認上訴人與丁國忠共同販賣海 洛因,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已依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認定甚詳,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一)所稱僅憑丁國忠之證詞,無補
強證據,即行論罪之情形。原判決既採用證人謝宗翰、丁國 忠所為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 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一 )、(二)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上訴 意旨(三)所爭執之證人謝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言部分,卷查 謝宗翰係證稱:「(你當時是在東海漁村對面等丁國忠指派 的人送海洛因過來?)是。」「(從譯文上來看,當天大約 在上午十點左右完成交易,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 確實有拿到海洛因一包,也有給徐宗沛一千元。」「(後來 下午二點左右,你也有去國際街的7-11便利商店等丁國忠指 派的人送海洛因?)是。」「(徐宗沛說大約是在當天下午 二點二十分左右完成交易,是否正確?)正確。」「(你也 的確有拿到海洛因一包,也有交給徐宗沛一千元?)是。」 檢察官再詢以:「因為我們並沒有你與丁國忠的監聽譯文, 當天你怎麼跟丁國忠聯絡?你是打他哪支我們沒有監聽的電 話?」謝宗翰答:「應該是電話聯絡,但我記不得是哪支電 話。」等語(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五號卷第二○一 頁正、背面)。綜觀證人謝宗翰之全部證言,其證述先後二 次購買海洛因,其確有與丁國忠聯絡屬實,但記不得是以哪 支電話聯絡等情,此係本於其己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尚非其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再者,證人謝宗翰於警詢時,業已坦 承向綽號「忠哥」之丁國忠購買海洛因二次無訛,警察、檢 察官始提示上訴人與丁國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相 關待證事實,此有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一○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一號卷第九一、九二頁、同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四五號卷第二○一頁正、背面)。所踐行之前揭詢( 訊)問程序,於謝宗翰陳述之任意性顯無影響,不生違法問 題。原審就證人謝宗翰之上開證述之筆錄,經合法調查後, 將之採為判決依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三)執以指 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卷查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雖曾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調閱莊選民向 檢察官聲請之拘票、搜索票之聲請書,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原審審判時,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答稱:「沒有,關於上訴理由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捨棄」;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關於一○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狀所載調查證據部分捨棄」等情,有刑 事聲請狀、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三三 頁)。是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係自行捨棄,並非如上訴意旨
(四)所稱原審拒絕調查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 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 :警方於拘提上訴人與丁國忠之前,因實施監聽,自其二人 之通話中,即知悉丁國忠二次囑託上訴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懷疑其等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證人莊選民證述明確。 則上訴人之犯罪,於其警詢前即為警方發覺,縱其於警詢供 述其與丁國忠販賣毒品予謝宗翰二次之事實,亦難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 意旨任意爭執證人莊選民證言之證明力,而為指摘,仍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依職權 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 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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