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英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二五○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英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七次,並未坦承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犯罪事證蒐證完備,即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販賣行為應在人證、物證齊全下始得論罪,原判決僅憑證人何佳富、劉其仁、何佳東之單方指證,對上訴人之量刑有失公允,本件應有發回重新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何佳富、劉其仁、何佳東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門號○○○○○○○○○○號與○○○○○○○○○○號間通訊監察譯文,何佳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號與○○○○○○○○○○、○○○○○○○○○○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劉其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號與○○○○○○○○○○號間通訊監察譯文,何佳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是何佳富打電話叫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僅幫助何佳富施用毒品而已;附表一編號2至5之時、地,是劉其仁找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劉其仁;附表一編號6至7之時、地,是何佳東與伊合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佳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何佳富、劉其仁、何佳東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如何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再由其等證述之內容觀之,如何足信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與上開證人等因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面等情,綜合判斷,逐一說明如何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單憑證人等之指述,即為認定,洵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婚、月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權裁量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以泛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累犯)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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