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隱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陳隱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與蔡仲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黃柏嘉(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 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主刑部分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詐欺之初犯,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為詐欺集團最下線獲取利益低微,案件審理過程中 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和解事宜,日前已與被害人吳張日英達成 和解,原審未就前開事由詳加審酌,於法無據,懇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量刑係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 ,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相悖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乃屬量刑之一 部分,法院自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 人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藉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 人等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基本信任關係,衡酌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所
得利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其在該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各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主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與第一審判決 同),並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如何之不足採,詳述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而原審未就 本件所處各有期徒刑為緩刑之宣告,尤屬其自由裁量之結果 ,自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各次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各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罪,其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卷證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至原審始坦承全部犯罪,並非自始承認犯行,原判 決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上開法定最低度刑觀之, 量刑已顯屬從輕;另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吳張日英部分, 原判決僅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縱就此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所附和解書所 載,亦僅願意賠償五萬元,就被害人遭詐騙一百三十七萬元 而言,補償甚微,亦不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置原判決已論敘之量刑理由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以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漫為爭辯,自難認 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相符。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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