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882號
TPSM,104,台上,3882,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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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認被告洪貴枝經營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該公司為系爭「男人幫」、 「Zoboo」、「Man's Shop」服飾商標權人,商品通路或係自己販售,或由其配偶許文彬(按現已離婚)負責之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處理;告訴人鄭安淳代理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公司)和億國公司簽約購買晶輝公司生產之系爭商標服飾,嗣發生退、換貨爭議,洪貴枝在大頭公司貨款支票退票後,提控鄭安淳涉嫌違反商標法及詐欺,業經檢察官查明,處分鄭安淳不起訴確定,此等客觀事實,「為洪貴枝所不爭執」,並有各相關非供述證據可考。詎原判決仍認洪貴枝主觀上「難謂係憑空虛捏事實而為申告」,撤銷第一審之誣告罪科刑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罔顧洪貴枝明知其(前)夫許文彬鄭安淳簽約,鄭安淳有權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之情,竟在第一次警詢時,虛構「完全未授權或同意大頭公司代為銷售晶輝公司產品」、「億國公司與大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僅限)販售商品於國外,而非台灣地區」乙情,顯然「斷章取義」,有採證認事不符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的違失云云。
惟查:刑法的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



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舉例而言,雖然申告的主要目的,是一般所謂的「以刑逼民」,欲利用刑事提控作手段,獲致民事和解的效果,倘就此手段的採取,尚非全然無因,不悖離國民日常生活合理經驗,即難逕謂憑空虛構,課以誣告罪責。原審秉持上揭理念,於原判決理由五至九內,詳細剖析:大頭公司向億國公司購買晶輝公司製造、標有晶輝公司註冊商標之領標、吊牌,交貨後,大頭公司未拆領標,僅換成大頭公司之吊牌,即在大頭公司門市銷售,嗣發生爭議,大頭公司之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為大頭公司執事人員鄭安淳許治平一致直認不虛;上揭未拆領標、祇換吊牌乙情,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屬實,且有扣案的大頭公司所陳列銷售的服飾與照片可徵;雖然就領標、吊牌是否更換或如何更換乙節,雙方各執一詞,仍不能祇憑鄭安淳片面否認,遽謂領標得不更換,何況大頭公司營運部經理王伶綉證稱:「原衣服吊牌是Mansshop,沒剪的話,會讓客人(覺得)奇怪,說為何在大頭文字(公司)可以買到男人幫(商標)的商品」等語,可見洪貴枝所辯祇換吊牌、未拆領標,有使消費者誤認、產生混淆之虞,並非全無可採,其向警申告鄭安淳違反商標法,即非全然無因;至於大頭公司在收貨後,拆卸原包裝、更換原牌吊飾,億國公司拒絕其退貨,雙方互以電子郵件爭議多次,大頭公司貨款支票不兌現,洪貴枝指訴買方涉嫌詐欺,目的無非欲確保自身權益,要與捏造、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情節,顯不相同;縱然鄭安淳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乃洪貴枝之認知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逕謂其主觀上有虛構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洪貴枝無罪。並敘明:系爭服飾銷售處之百貨公司人員譚智騰所為祇看見洪貴枝許治平同在百貨公司出現,不清楚其等談話內容;王伶綉所為未參與簽約,不記得如何約定處理系爭領標各等語之證言,既不足以憑為不利於洪貴枝認定,亦難以作為有利鄭安淳主張之依據。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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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