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進添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 訴 人 宋榮源
曾國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偵字第五七一三、八二三六、一一七一三、一三八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明犯其附表一編號5 至11(即事實欄二編號㈤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俊明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編號㈤至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俊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事實二編號㈤、㈥、㈦認定王俊明以營利犯意,於上開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予許永豪各一次等情,理由內說明依憑王俊明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為不利於王俊明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十四列、第十五頁倒數第三、四列、第十七頁倒數第六列),於論罪時,又以王俊明就所犯如事實二編號㈤至所示犯行,在偵查中積極否認犯罪,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不予減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五至十九列)。惟稽之卷附筆錄所載,原判決前揭所援引王俊明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乃係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訊問,自仍屬偵查中之訊問。則關於王俊明就事實二編號㈤、㈥、㈦所示犯行部分,究竟有無於偵查中自白?其理由前後論敘相互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本件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以王俊明所犯為重罪,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由,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時,已於聲請書之犯罪嫌疑事實欄內載明「……王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證霖、許永豪、葉進忠、鄭俊雄……等人(詳如犯罪事實一覽表),藉以牟取不法之利益」(見第一審聲羈卷第一頁),又依卷附「王俊明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顯示(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九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三0頁正背面),已詳載王俊明於一0三年一月五、八、十四、十八、十九日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許永豪之時、地及金額,而第一審法院法官於羈押訊問時,亦訊以:「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王俊明陳稱:「坦承犯行」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八頁)。縱其經法官進一步訊問:「一0三年一月五日早上六時九分,與許永豪的通聯譯文所稱 『雄中716』,何意思?」(按即事實二編號㈤部分)時,雖供稱:「雄中對面的飯店,許永豪那次是要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販賣給他」等語,亦僅對該次交易有無完成,有所辯解,而非否認犯罪。且第一審法官於前開訊問後,亦諭知「被告(按指王俊明)經訊問後,固坦承有聲請書所載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如果無訛,王俊明就前揭販賣毒品予許永豪部分,於羈押訊問時似已供承在卷,能否謂其未曾於偵查階段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王俊明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即認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遂謂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有未合。王俊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分別有事實二編號㈠至㈣、,及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國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第一審諭知吳進添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論處曾國哲、吳進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論處宋榮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王俊明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事實二編號所載販毒(即附表一編號12罪刑)部分,認定購毒者即證人王瑋琮係先向王俊明借款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再以自己身上的餘款及借款湊五百元購買毒品,惟依常理判斷,王俊明怎麼可能同意王瑋琮拿借款買毒,且若欲賒帳買毒,只需向王俊明表明即可,何須先拿到借款,再交付借款換取毒品,如此多此一舉,顯然沒有必要。原判決上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又王瑋琮就其傳送王俊明之簡訊中,有關身體不舒適難耐之真意,在警詢時與原審中之證言相歧,原判決未說明採用王瑋琮在審判中證詞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王瑋琮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以其在原審中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但卻又採認王瑋琮於原審中證述係毒癮發作向王俊明借款,割裂採用對王俊明最不利之證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未說明將毒品影響國家社會等因素列入量刑考量之原因,自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不當之違法云云。
宋榮源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宋榮源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量刑上,未依販賣對價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處刑,致所處刑度時而相同,時而不同,自屬違法云云。
曾國哲上訴意旨略以:吳進添與王俊明曾是岳父與女婿關係,故吳進添應不會向王俊明收取價款,其二人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而曾國哲係依吳進添之請託,代送東西給王俊明,並不知道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況縱令知情,因其僅單純受託將安非他命交予王俊明施用,亦應僅構成轉讓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吳進添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吳進添委請曾國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俊明之犯行,係依憑曾國哲單方之證詞,惟曾國哲之供述前後歧異存有重大瑕疵,且欠缺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二)原判決在未進行聲紋比對,欠缺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附表九編號5 所載通話之聲音為吳進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該通聯紀錄內容觀之,通話之一方明顯不知道相對人之意思,原判決認定吳進添委託曾國哲交付毒品之情節,顯已超出該通話內容所能證明之範圍,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三)王俊明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當天未與吳進添講電話,其購買毒品以及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曾國哲,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吳進添證據之理由,並以臆測推論之詞,認定吳進添有與曾國哲共同販賣之犯行,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王俊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第一審、原審供承有事實二編號㈠至㈣所載之販毒犯行,及坦認有事實二編號所示接收及回覆簡訊等)、宋榮源之自白、曾國哲之部分供述(坦承有與王俊明間為如附表九所示之簡訊及通話,而簡訊中之「冰砂2500cc」是指一包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警詢時供認有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交付一包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等),證人即購毒者王證霖、王瑋琮、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王俊明所為各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關於附表九部分之通訊監察光碟、王瑋琮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王俊明確有事實二編號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宋榮源確有事實三所載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曾國哲、吳進添有事實四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瑋琮於原審所為有利於王俊明之證詞,王俊明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曾國哲、吳進添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王俊明、吳進添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曾國哲、吳進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曾國哲明知吳進添所交付之物為一包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仍持往至王俊明簡訊所載之地點後,面交王俊明而完成交易,曾國哲與吳進添彼此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曾國哲既已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繫、毒品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縱由吳進添負責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僅分工不同,屬與吳進添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渠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量刑輕重,屬為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王俊明所為如事實二編號㈠至㈣、所載之販毒犯行,及宋榮源所為如事實三所述之販毒犯行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相關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原判決認其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法為肅清煙毒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立法理由更揭示其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地之毒害,故其保護法益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尚包含國家及社會法益在內,原判決以此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其違法。(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吳進添有與曾國哲共同為事實四所載販賣毒品之理由,以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提示原審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即附表九所載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詢以「有何意見?」時,吳進添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進添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正背面、第二八頁背面),顯已認無
比對該通話聲紋之必要,經調查後,採為吳進添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吳進添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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