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812號
TPSM,104,台上,3812,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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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霍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霍續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否認有所載酒後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其未即時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自步行離開,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勾稽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供稱事故發生時其駕車時速約六十公里之供述,輔以卷附事故照片等證據



資料,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確因酒後仍危險駕駛為肇事之原因,被害人雖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無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又依憑證人即警員楊閎智、同行友人邱瑋樺吳冠勳分別於警詢或審理時之證言,勾稽卷附勘驗筆錄,敘明上訴人於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前即離開事故現場而步入附近街內,始終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認識及行為,所為如何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罪構成要件等情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係被害人違規左轉始生事故,與其酒駕無涉,以及無肇事逃逸主觀認識等所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實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依憑證人楊閎智於審理時關於如何查悉上訴人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及證人林聖堯林聖皓所稱上訴人未至警局自承肇事等情,認定楊閎智於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合理懷疑其為肇事者,因認與自首要件不合,於理由內已論述綦詳,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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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