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89年度,180號
TCBA,89,簡,180,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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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洪樹生即皇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 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費,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 命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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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