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778號
TPSM,104,台上,3778,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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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耀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李賓為擔保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借款之清償,用章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給上訴人收執,因該印文與商標註冊之印文不符,始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具結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上訴人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李賓之印章應係其本人或莊育澄故意放在宏大法律事務所內,至證人李佳樺、李慧旻之證詞乃配合李賓之說詞,並不可採。上述情節合於生活經驗及邏輯推理,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㈡、第00000000號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內之簽名壓在印文上,可見李賓簽名時已看清文書上蓋有盛美公司等印文,知悉涉有商標移轉登記情事,故其至少有授權上訴人刻印、用印之意思,原判決對此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且不送請鑑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退而言之,上訴人強制李賓簽名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判處強制罪確定,涉案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製作為單一行為,強制授權行為已含括於強制罪刑中,依法為想像競合犯,不得再論罪科刑,原判決有一罪兩罰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賓、李佳樺等人之證詞,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商標具結書、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扣得之李賓印章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借款契約書,暨李賓與李佳樺之電話通話錄音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李賓為盛美公司負責人,盛美公司於九十七年金融風暴期間向上訴人借款,屆期有部分款項未能清償,上訴人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某日,擅自偽刻盛美公司及李賓印章各一顆,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偽造之文書上,表示盛美公司同意將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及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印文確屬盛美公司及李賓所有之意,旋接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杜新富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另案判刑確定),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8文書上「李賓」印文,如何經鑑定與扣案印章相同,其餘以肉眼觀察顯與編號 7、8 之印文相同,足認皆係同一顆印章所蓋,李賓亦證述其被迫簽名時,並沒有蓋章,事後發現上訴人偽刻盛美公司大小章去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伊未授權刻印等語,足見原判決附表之文書均係偽造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等違法情事。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號盛美公司內,強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編號2、6、12之文書上簽名之行為,雖經另案判處強制罪刑確定,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強制方法取得上揭三件文書後,連同偽造之編號1、5、11文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提出予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偽造之編號 3、4、7、8、9、10、13、14號文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等情,亦即上訴人強迫簽名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固然相同(欲辦理商標權移轉),但二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不同,明顯先後可分,即非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受強制罪既判力所及,要無一罪兩罰之違法情形。㈢、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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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