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九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
追加起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勝雄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警詢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松」(即湯明業) 之男子,及該男子使用之手機、車牌號碼,有監聽譯文可資 證明。警方未積極偵辦,致錯失查獲時機,後雖經檢警查獲 另案毒品來源湯明業,仍與其指述有關,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違背法令。 ㈡其原本經營服飾店,有正當職業,因父母年事已高,均罹患 重病,為照顧父母,而結束營業,全家經濟頓失依靠,致藉 由毒品麻醉自己,陷入絕境,其已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 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二罪 (均有期徒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 為如何非屬「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 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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