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葉明峰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葉明峰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其中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上訴意旨略稱:依憑原判決所引江政忠及許世穎之供證,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償分別轉讓安非他命與江政忠、許世穎,並無法證明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依卷內事證,亦無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之原價,以供比對有無以高於原價之價格出售獲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即認定上訴人係以原價有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並無營利之目的,依轉讓安非他命罪論處。原判決以販賣毒品罪相繩,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政忠(五次)、許世穎(一次)等情,係依憑江政忠、許世穎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江政忠、許世穎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上訴人自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雖無從證明其於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買入,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冒險交付之意願,是上訴人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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