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廖宇晨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
第五三一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宇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在警詢時否認犯 罪,但在偵查中,已就轉讓毒品之客觀事實供承,縱然就販 賣乙詞,予以否認,純因未取得對價,認為尚未成立,乃依 「一般人之觀念」而為供述。詎原審不依偵、審中均自白減 刑規定,給予寬典,自非允洽,請改判或發回更審,俾有自 新機會云云。
三、惟卷查:上訴人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堅決否認販賣,並提 出反辯:「陳品綱說他用十張一百元(新台幣,下同)跟我 買,但(實際上)我身上並無有一百元紙鈔」;第二次偵訊 時,除仍為相同意旨之辯解外,更堅稱:「沒有(賣他),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說是我賣給他的」各等語。足見上訴人 確實無在偵查中自白,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卷可稽。上訴意 旨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 之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