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748號
TPSM,104,台上,3748,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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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錦豐(原名陳錦豊)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 訴 人 蔡委平
上 訴 人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雄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巫梓豪
      曾聖傑
      黃崇喨
      鄭澤宇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軍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三一四五、三四七九、三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是否為共同 正犯,及有無犯意另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 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一、關於桃花紅酒店槍擊事件持有槍、彈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劉宗豪直承:先前自 郭姓友人生前手中,收得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後來 於此槍擊事件發生前,接獲另上訴人蔡委平電話,乃開車先 去至上訴人陳錦豐(原名陳錦豊)家,搭載蔡委平,再往桃 花紅酒店,途中,在車上將槍、彈交給蔡委平,抵達後,有 看到另上訴人周劭陽黃聖雄在店外騎樓等語之全部自白; 蔡委平供承:我在陳錦豐家中致電劉宗豪,請他開車來載我 去上揭酒店,我並向劉宗豪借槍「防身」,後來我與陳錦豐 一起去酒店(按設在五樓),一時衝動就開槍,射擊三發子 彈,開槍時,「陳錦豐人就在我身旁」,而周劭陽黃聖雄 、另上訴人巫梓豪亦有在場(按指酒店樓下);陳錦豐供認 :我因遭桃花紅酒店的老闆娘黃宇瑄「洗臉」(台語;按指 奚落、嘲諷),向蔡委平訴苦,卻恐蔡委平滋事,乃電請周 劭陽開車載我去該酒店,車上有黃聖雄巫梓豪,抵達後, 我和蔡委平一同上樓,來不及阻止,已聽見三聲槍響,只好 趕快下樓,與在(一樓)樓梯間等候之周劭陽黃聖雄、巫 梓豪一起離開;周劭陽供稱:我接獲陳錦豐來電,要我開車 去酒店,我邀黃聖雄巫梓豪同去陳家接人,再同往酒店, 後來陳錦豐蔡委平一起上樓,我們在樓下等候,聽見「碰 、碰、碰」三聲,然後陳、蔡下樓,一干人等同夥離去;黃 聖雄坦供:我原在周劭陽家喝酒,陳錦豐來電要請我們去酒 店,周劭陽就電邀巫梓豪,由巫梓豪駕車載我們去陳錦豐家 ,陳錦豐上車後,改由周劭陽開車前去桃花紅酒店,抵達後 ,陳錦豐蔡委平同上五樓,餘人在樓下聊天;巫梓豪承稱 :我接獲周劭陽電話,所以開車去周家,搭載周劭陽、黃聖 雄去找陳錦豐,改由周劭陽駕駛,同往桃花紅酒店,蔡委平陳錦豐上樓,餘人在樓下聊天,約過十分鐘,一行人就離 去各等語之部分自白(以上除巫梓豪外,餘皆另以證人身分



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子彈; 顯示酒店現場大門遭槍擊之警製勘察報告及照片;鑑認該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現場採得之彈殼符合系爭槍枝 擊發之鑑覆函;顯示事發前,相關諸人多所通聯之通訊監察 紀錄(含譯文);顯示上揭諸人於事發時皆在場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資料與翻拍照片;勘驗上揭錄影資料,發現陳錦豐蔡委平在酒店走道間行走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劉 宗豪、蔡委平陳錦豐周劭陽黃聖雄巫梓豪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第貳-一項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槍)與第十二條第四項(彈)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皆論處 上揭諸人以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該六人之第二審上訴。㈡、原判決復對於陳錦豐周劭陽黃聖雄巫梓豪(後三人下 稱周劭陽等三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犯罪,所為純屬同 行、一起聊天,絕非把風,不知劉宗豪蔡委平竟然攜持槍 、彈,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稽諸系 爭各電話通聯紀錄,上揭諸人在事發前之半夜時分,至凌晨 三時許之一般正常人睡覺時間內,既不休息而密集通聯,足 見事非尋常;證人即該酒店業務經理楊春美證稱:我在一樓 樓梯走道,遇見陳錦豐周劭陽黃聖雄等人,詢問是否要 來喝酒,遭明確回以「沒有要來喝酒」等語,而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資料,顯示上揭諸人一夥來至酒店,短短數分鐘, 即相偕離開,逗留期間,楊春美突然肩膀一聳,快步外走, 狀似驚嚇之自然舉動,然而周劭陽等三人,則神色自若、反 應如常,毫無驚嚇或驚訝表情,尤其參諸其等於事發後之電 話通聯基地台位址以觀,係四散各地,可見周劭陽等三人係 專程且知情、結夥有備而去,既達目的,旋各自散去;再由 上揭錄影資料,顯示陳錦豐揮動手勢,餘夥跟隨行動,足見 陳錦豐居於指揮者地位,他人奉命分工行事,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更載敘:周劭陽等三人數 異其辯詞,彼此推諉或迴護,蔡委平附和陳錦豐,皆不足憑 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原判決尚剖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 減刑要件,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重點在於供出槍 、彈、刀等違禁物的「上手」及「下手」,而加以查獲或防 免再發生重大危安之事,自以「易手」為必要,若上揭違禁



物仍在行為人自己手中或實力支配下,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 餘地(此不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側重在破獲相關集團成員);蔡委 平雖供承持用系爭手槍射擊,並謂槍枝得自、且交還劉宗豪 ,但其二人間祇是共同正犯關係,而劉宗豪雖稱得自已經死 亡之郭姓友人(死無對證),復帶警前往另「根本不知情」 之友人家取出藏槍,即無所謂「易手」之情,均不符合上揭 法定減刑要件。亦敘明:原已持有槍、彈,嗣後再持以犯罪 ,該先前之持有行為,與後來之犯罪行為,無從認為一行為 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論併罰;劉宗豪於持有槍 、彈後,時隔八個月,再用供其他犯罪(恐嚇取財未遂,此 部分再詳後述),自應分別處罰。
二、關於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宇天閣公司) 槍擊事件持有槍、彈部分
㈠、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曾聖傑坦承:確有自友人 游宗賢生前取得槍、彈,數月(跨年)後,接獲蔡委平電話 ,要我攜帶「一把手槍跟十個子彈」,我就照辦,前往「山 中傳奇酒店」,交給周劭陽蔡委平周劭陽及另上訴人黃 崇喨、黃志堅就一同坐車外出,當時是颱風夜;蔡委平供承 :當天是颱風夜,黃崇喨、上訴人鄭澤宇打電話告知我,說 「與人發生糾紛」,要我趕到山中傳奇酒店,我就先打電話 給曾聖傑,提醒他帶槍過去幫忙,我也有去,酒店包廂內有 黃崇喨周劭陽,我「有看到周劭陽將槍枝插在褲腰」,我 們再一同外出,周劭陽指示黃志堅駕車去梵宇天閣公司,周 劭陽從車上開槍,「車上也無人質問、無人覺得奇怪」,才 又回上揭酒店,繼續喝酒;周劭陽直承:我是接到黃崇喨電 話,說要與人吵架,去到酒店時,曾聖傑也來,我知悉他身 上持有槍、彈,就「借用」防身,我「把槍放在短褲邊」, 表示要去找林國長鬧事,黃崇喨鄭澤宇黃志堅蔡委平 跟著上車,我在車上指示黃志堅開往林國長經營的梵宇天閣 公司,後來我向該公司「開了三槍」各等語之全部自白;黃 崇喨供稱:因喝酒不歡之事,我與鄭澤宇打電話給蔡委平周劭陽幫忙調停,當時是凌晨二、三時,又是颱風夜,我們 一起去梵宇天閣公司,不知是誰開(汽車)窗戶,我看到周 劭陽開槍,射擊該公司已拉下來的鐵門,再返回酒店,繼續 喝酒;鄭澤宇亦直言:因與林國長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我 打電話給蔡委平,而黃崇喨則打電話給周劭陽蔡委平再聯 絡曾聖傑周劭陽也聯絡黃志堅,當時是颱風夜,戶外風雨 很大,由黃志堅駕車、黃崇喨坐副駕駛座、蔡委平坐後座右 側、我坐左側、周劭陽坐後座中間,一同外出,後來有聽見



槍聲;黃志堅同謂:應周劭陽邀約去酒店,黃崇喨鄭澤宇蔡委平都在場,曾聖傑後到,周劭陽要求我開車一起外出 ,我聽從周劭陽指示路徑,在行經梵宇天閣公司時,因是颱 風夜,駕車速度較慢,周劭陽突然開槍射擊,「我有看到周 劭陽拿出一支槍」、「我有聽見三聲槍響」,才折返酒店, 繼續喝酒各等語(以上各供述,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行交互詰問)之部分自白;顯示上揭諸人彼此電話通聯,邀 集人手「吵架」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其中蔡委平尚以 「資料」作為槍、彈暗語,要求曾聖傑「拿著過來」);扣 案之系爭槍枝、子彈(含查獲槍、彈之現場照片);鑑認此 槍、彈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曾聖傑、蔡 委平、周劭陽黃崇喨鄭澤宇黃志堅,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貳-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 處上揭六人皆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之輕罪名)刑之判決,駁回其 等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就此部分,並對於黃崇喨鄭澤宇黃志堅僅承認在 颱風夜一起乘車外出,而矢口否認共同攜持槍、彈,所為原 先不知內情,事後才得悉,不具有犯意聯絡云云之辯解,如 何係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更指出:經勘驗系爭各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咸未 見上揭諸人有步履蹣跚、步態不穩、精神恍惚、神智不清等 酒醉、昏沈、迷幻現象,且據系爭通訊監察紀錄,顯示對話 自然,形容風大、雨大,毫無模糊情形,已見毫無所謂係在 迷糊之中,不知發生事情狀況;衡諸其等一夥,於風狂雨大 、颱風來襲之深夜,特意擁擠乘坐自小客車,一起外出,直 搗目標處所,足見事非尋常,具有特定目的、計畫;針對目 標開槍之前,既須放慢車速,猶需開啟車窗,始能瞄準、順 利射擊,可見車內諸人存有默契、配合行動;車內空間狹小 ,槍聲迴響必然甚大,卻無人驚訝、指責,任令連開三槍( 何況射擊者係坐在後座中間,左右有他人,身體移動不易) ,益見是由曾聖傑提供槍、彈,餘夥按照計畫,持之執行犯 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 於彼等間事後相互迴護,由周劭陽獨挑罪責乙節,既違事理 ,且不符實情。
三、以上二部分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在案可稽,既皆係綜合各情而為合理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 證已臻明確。關於上揭各部分之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 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割裂評批 、妄指違誤,或對於不影響於全案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自 作主張,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所為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適宜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堪予憫恕規定,予以減刑,皆屬 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倘客觀上難認有恣意濫權或明顯失 當情形存在,尚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而作為 其合法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
第一審就蔡委平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為五年;就劉宗豪所犯同 上一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為四年二月;對於周劭陽、鄭澤 宇及黃志堅,都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原審尊重 其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予以維持。經核於法難謂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審判法院自由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事 項,專憑主觀,妄為指摘,亦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
五、綜合上述,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此二部分上訴,皆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恐嚇取財(未遂)、非法持有刀械及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下 稱「單純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一、向桃花紅酒店黃宇暄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
㈠、劉宗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已經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竟猶然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陳錦豐蔡委平周劭陽黃聖雄巫梓豪就此部分,亦經 第二審判決,因所想像競合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業見前述,則此輕罪名部分 ,自亦無從合併進行實體審判,當應併予駁回。二、向梵宇天閣公司林國長示威之單純恐嚇部分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
㈠、曾聖傑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已經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竟猶然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蔡委平周劭陽黃崇喨鄭澤宇黃志堅就此部分,亦經 第二審判決,因所想像競合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同見前述,則此輕罪名部分



,自亦無從合併進行實體審判,咸應併予駁回。三、曾聖傑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
曾聖傑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已經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竟猶然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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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