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716號
TPSM,104,台上,3716,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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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紘旭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
0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未滿十八歲之代號三六六一─一0000一號少女(八十三年十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A女關於被性侵害經過之陳述,均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其中部分細節,縱因記憶淡忘,而有些許出入,未能於歷次接受不同之人不同方式訊問時,以致就細節為相同文字之陳述。但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一致。況且A女於案發當時仍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屬不能苛責,



尚難以被害人之證述稍有前後不一,率認被害人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且關於偵、審中歷次所陳有無「求救」乙節,或因訊問方式或因被害人A女對問題之認知,而有不同回答陳述,參以A女於偵查中所陳「我有在車上掉眼淚,我跟一個四、五十歲中年女子對到眼,可是她沒理我」等語,就此情節,是否算是已有「求救」、還是算是已有「呼救」,沒有被理是否算是沒有向同車乘客求援,四十、五十歲中年女子算不算是路人小姐,此等問題均因訊問時之問語或對問題之認知不同,而就同一事實而生不同文字結果。原判決單以此即認A女之指述有瑕疵,而未究明其發生之真正事實狀況,自有未合。㈡、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全部為必要,祗須補強佐證A女供述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證人即A女之阿姨代號三六六一─一0000一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本案之證述,除轉述A女遭性侵之過程外,並親歷A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B女之證言及A女撰寫之記事日記本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尚有違誤。㈢、就A女歷次證述觀之,其皆指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桃園火車站開往台北火車站之區間列車車廂內,確曾遭受被告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並伺機以左手自A女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不顧A女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撫摸A女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A女內褲,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十五至二十分鐘,且A女下車飽受驚嚇後,不願張揚,並於該次案發當日即於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哭訴反應;且A女就其與被告搭乘上開區間列車之時間、進站方式、車廂擁擠程度、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撫摸A女身體部位及其拒絕被告之方式等細節,陳述非常明確,並無明顯指述之瑕疵存在,顯屬A女難以抹滅之記憶;另其所述於大眾交通工具上遭人撫摸身體私處之情節,亦非一般十六歲少女及高職學生之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就B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區間列車之車廂內遭受被告性交得逞後,當日即於校內廁所內以電話向B女哭訴求救,且陳述相關過程至不斷哭泣,甚至哭得更慘,並由B女委請友人前往A女之學校內,將A女護送回家;此部分B女所證述內容核與A女之指述情節相符,另B女證述A女於此次遭人以手指放入A女陰道之性侵時間係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與偵卷所附A女於偵查中所提上開日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當足以補強此部分A女證述之真實性。且第一審勘驗過程中,A女指述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其當時係站在車廂中間面對門口左邊,並靠在透明背板的位置,如車廂內人很擁擠,其左腳會伸入下面階梯,另稱當時側身貼住上開車廂門口背板(左側即



車門),而被告當時站在A女之正前方,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被告面向車門,左手提包包,右手攀附車門上面等語。被告當時之位置既係面向車門並站立A女正前方,二人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且車門口階梯板至車廂地板之高度僅約二十一公分,被告既係站在A女正前方,被告以站立或稍微側彎之姿勢,並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並伺機以左手自A女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而撫摸A女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A女內褲,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審酌人體可以柔軟活動並非鋼板硬物,加上手部可以上下游動,上開距離並非超過人體活動可及之處,實無可疑之處。原判決認A女上開指述之被害情節,非無可疑之處,所為論述,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⑴A女雖指陳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搭乘台鐵上開區間列車,係持悠遊卡進出火車站,然依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檢送之被告及A女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使用紀錄顯示,A女於該日並無搭乘台鐵之紀錄,被告於當日亦無自鶯歌火車站搭乘台鐵火車之紀錄,亦即,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A女於當日上午曾搭乘桃園往台北之同一車次台鐵區間列車之前提事實。⑵比對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就其在火車上被性侵害之路段,及有無向旁人求救各節,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⑶B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就其於電話中聽見A女哭泣之事發後情緒反應,雖可作為本案情況證據,然有關轉述其事後聽聞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證述,與A女之陳述係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究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⑷A女撰寫之記事日記本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欄位上雖記載「幹……遇到變態哭死了!!」等語,然與A女前揭陳述具有部分重疊性,且並未記載當日在火車上遭人以手伸入下體侵害等經過情形,至多僅能證明A女當日遇到變態而已,仍無從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⑸被告於本件發生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及本件發生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度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行為模式均係以手在A女身著運動褲外磨蹭其陰道部位(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七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無伸手進入內褲直接插入陰道之情形,則A女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次被害情節之指訴,顯與被告慣用之犯罪模式不同。又依第一審至台鐵新竹機務段勘驗A女指述其與被告在上開區間列車車廂內相對位置之筆錄所載,以較高之被告與較矮之A女所站立位置並非同在車廂平面地板,而有高低之分(被告在平面地板,A女在車門階梯最下層),被告能否站立著以手伸入站在較低位置之A女陰道內,已不無疑問。況A女與被告既均站立在乘客上下車門處,以A女所



述被告自樹林車站開始,即以手伸入其陰道內,直到板橋或萬華車站為止,時間長達十五至二十分鐘,其間列車尚有停靠浮州或板橋站,當時正值上下班乘客擁擠且上下頻繁之際,被告在火車停靠站旅客上下月台時,在眾目睽睽之下,是否能始終不移動位置禮讓上下車乘客,或不受上下車乘客推擠影響而持續保持伸入A女陰道內長達十五至二十分鐘之久,非無可疑之處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A女之指述既存有瑕疵,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述真確性,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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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