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709號
TPSM,104,台上,3709,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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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戴慶松
      張芳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方德懋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 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除同法 第8 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僅限於:「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 決違背判例。」而採行嚴格法律審。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 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 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 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 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 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 、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 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2 項明 揭斯旨,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 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 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 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 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 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稱:
1.被告黃昭明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下轄台北聯合門診中心 (下稱台北門診中心,下設公園路及信義路二門診據點) 行政副主任,掌管行政、採購等業務;被告戴慶松擔任台 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被 告張芳明則擔任台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 經辦;被告方德懋自擔任台北門診中心主任,主管台北門 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為上3 人之最高直屬主管; 渠4 人職掌採購底價制定及辦理招標、決標、簽約等採購 業務之審核或執行,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政府採購 法等法令從事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及民眾醫療等與公益相關 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2.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 稱為「黃昭明等3 人」),於民國92至94年間,在台北門 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 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 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 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 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 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1 家 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3 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 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 能取得3 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 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 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⑴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 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53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 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 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 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 定底價之參考。黃昭明等3 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廠商報價 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 合使特定廠商得標,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 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 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



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 之簽呈中,交由不知情之方德懋核准。另於附表五所示 之藥品採購案中,黃昭明等3 人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 案得標,竟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 「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 ,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 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黃昭明等3 人再將 其等擬具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交由方德懋核 定,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 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 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 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⑵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 項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第3 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仍應保密。」詎其3 人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 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㈠所示採購標案 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漏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 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100% )得標。黃昭明等3 人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 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 表二㈡所示之採購標案,於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 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 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案標比10 0%之情形;並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 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一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 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 得標。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 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⑶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 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附表四所示之標 案中,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 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 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 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 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因而使門診中 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 金。




⑷為維持台北門診中心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公 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 圖,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 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 由黃昭明等3 人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 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 ,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 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 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 開立折讓單予台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 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 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 ,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3.方德懋於核定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 知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 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為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與 黃昭明等3 人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前 開台北市信義路辦公處所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 價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 性。
4.因認黃昭明等3 人就前揭公訴意旨⒉⑴、⑶、⑷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等罪嫌,⒉⑵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等罪嫌,方德懋就前揭公 訴意旨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 懋(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4 人」)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4 人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
(一)有關黃昭明等3 人就附表五之標案,於投標前與廠商約定 以較高價投標或不實登載廠商投標價格部分:
1.○○化學公司(下稱中化公司)吳○○於偵查中證述:其 公司自92年間投標台北門診中心,都是與張芳明聯絡,幾 個「指定我們公司」的標案,於合約到期前,張芳明會先 告訴其下個標案的底價;92至95年均是以底價得標。投標



價相同於底價或健保價,是因為事先談好,所以其相信會 得標。其不知門診中心告訴其填的價格是否為底價等語; 嗣於原審99年9月23日、11月5日審理時,針對上開各標案 之投標經過,分別證稱:其公司是92年93024 標案的得標 廠商,投標會參考並寫去年得標價,投標清單是其改的, 大小章是其蓋的,其不記得什麼時候塗改的,沒印象有無 人叫其塗改,塗改的痕跡是其單價寫錯,單價新台幣(下 同)1.5 元是報給門診中心的價格,健保價是1.71元,實 售價是1.3 元;在投標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的人告知本件 標案底價;標價清單把1.5 元改成1.71元,是為了跟健保 核價一樣,不記得更改時間點是得標之前或後;偵查中提 及是張芳明要其塗改標單,其現在已無法確定,因在地檢 署回答問題時,有時會很緊張;93026標案,其公司是前1 年的決標廠商,決標後議價,再談成實售價,發票開健保 價,再開折讓單;其將標價清單上的價格改為健保核價, 也就是契約價,故簽約價格跟健保核價會一樣;清單上更 改的國字、蓋印均其所為,但時間已無印象;決標前,沒 有任何門診中心人員告訴其標案底價;其原打算用估價單 上的55.5元,改成73元是為了要跟健保核價一樣等語;又 證稱:此投標清單塗改是因寫錯成上一年的實售價,所以 其修正成合約價,報價時以合約價73元報價,不是實售價 55.5元,其投標時發現寫錯才改的,不記得是否有人提醒 等語。原判決以吳○○先後證詞非盡一致,而中化公司確 均為93024、93026等標案前一年度之得標廠商,是吳○○ 證述該等投標清單係因誤將合約價寫成實售價,乃塗改成 去年的合約價,尚非全屬無稽,應可採信。因認公訴人提 出之吳○○證詞、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 證明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就附表五編號6之93024標案 及編號7之93026標案,於投標前與得標廠商有何約定以較 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云云。惟中化公司投標,若慣常做法 係以往年合約價(據吳○○所稱即為健保價)作為投標價 ,何以吳○○會寫錯價格?其更無於偵查時無中生有供稱 是張芳明要其以底價填寫標價之事,故應確有其事,吳○ ○於第一審陳稱有時在地檢署回答問題會很緊張云云,顯 出於迴護而翻異前詞。原判決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
2.正杏公司經理彭○○於偵查中證稱:93080 標案是其公司 第1 次得標,其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台北門診中心人 員或其他藥商接洽或協商,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以較 高的健保核價而非實售價作為契約價格,是該行常規,為



了保持市場的行情價格,其等都是按健保價開發票,但各 家折讓額度不同云云。惟一般價格標之公開招標,目的在 藉由競標,得以較低價格採購商品,廠商亦競相訂出較低 價格,以求得標。而據黃昭明辯稱,折讓係於藥商得標後 ,再與藥商議價,爭取更低之藥價。故理論上,藥商於開 標前唯一能互相競爭者,無非標單上所列之藥品價格。則 不於標單上列出自己得出售之價格(即折讓後之價格或實 售價),反以較高之健保給付價競標,無異自絕生機。若 因此未得標,焉有機會再向台北門診中心進行折讓?職是 ,彭○○前述常規,顯不合理。
3.另經陳○○證稱:單價本來35.2元,改成44元,因主辦單 位叫伊把價格改回原來的健保價,有得標,張芳明在開標 現場要伊塗改,是與張芳明直接對談、議價;議價結果記 載44元,與實際不符,議價結果應該是35.2元,隨貨再送 百分之十,延後3 個月再付款才是實情等語。陳○○證稱 :投標前,沒有任何台北門診中心的人員告知底價多少; 投標單本來寫35.2元,改成44元,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都是 其改的,因主辦單位叫其等把價格改回原來的健保價,是 在開標、議價時,當場所改,當時其公司已得標,張芳明 在場叫其塗改,議價單背面就是議價結論,實際售價是35 .2 元等語。洪仁宗證稱:第2次投標價原為16元,其3、4 人當場要求改標價為健保價等語。徐奕棟證稱:報價 1.4 元,是張芳明要伊等改為健保核價3.26元,再折讓成實售 價1.36元;伊公司有投93048 標案,台北門診中心沒有通 知開標,遭未具理由退回等語。何敬中證稱:伊公司去投 93080標,標價清單4.68元,正杏標價5.4元得標,不合理 等語。劉清雄證稱:94075標案,伊公司標價3.0元最低價 卻未得標,大部分藥商不會問為什麼,可能以為自己不是 最低價等語。並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及32及40及44等資 料可佐,足證廠商得標之標單有於事後塗改,且係受張芳 明等人要求塗改報價,始讓廠商有得標之可能。開標當場 命廠商更改價格之事,屬開標過程之一部分,若未奉主管 方德懋之概括授權,張芳明等3人並無此等權限。 4.黃昭明等3 人係由各藥商以能出價之實際價格投標後,經 由競標機制產生得標藥商,再要求藥商將標價改為健保價 ,並以健保價訂契約,另再以折讓方式訂出實際買賣價格 。其原因誠如彭○○前所證述,係為保持市場行情價格, 以較高之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是藥商行業常 規等語。舉例言之,藥商本可以每顆6 元出售之藥,於得 標後,依健保價10元訂約,日後醫療院所以6 元或10元進



行採購時,均得向中央健保署請求給付10元藥價;藥商取 得6 元之售價,且中央健保署進行藥價調查時,未必能查 出此實際藥價,則藥價仍維持10元水準,此即彭○○所謂 保持市場行情價格。因此,下一次調整藥價時,該藥價可 能因此未被調降,醫療院所能取得之健保給付仍為10元。 而該藥倘因製藥成本降低或專利支出減少等原因,可以折 讓更多,醫療院所尚可因此更獲利,此即為藥價黑洞之所 在。
(二)原判決謂中央健保署醫審及藥材組林裕能就全民健康保險 藥價支付制度證稱:中央健保署會公告一個藥價基準的支 付價格,醫事服務機構(下稱醫療院所)可以依據公告的 藥價基準,向保險人即中央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的藥品費 用,稱為「健保支付價格」,故藥價調整時,也會在網上 重新公告調整後藥價支付價格;藥品支付制度即依據健康 保險法規定,醫療院所應依據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的藥物費用,如果1 顆藥品之藥價基準為10元,醫 療院所即以每顆10元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不會因為該醫療 院所向藥商採購之價格多少而有差異;其等後續會依據藥 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參考藥品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 調查結果,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市場銷售價格 ;因健保是以統一價格支付,當醫療院所採購藥品低於藥 價基準時,就會形成藥價差,即俗稱「藥價黑洞」,只要 是由政府統一定價,經過市場的自由競爭,就會有價差的 產生,國外也是如此,藥價差提供醫療院所努力議價的誘 因,中央健保署才可定期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使我國健保 藥品支付價格平均較各國便宜許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 格之調查,主要是請「藥商」申報,也有請醫療院所申報 ,「折讓價」及「贈品」是藥價調查時才會調查,台北門 診中心每次向健保署申報支付藥品費用時,不需申報折讓 價及贈品等語;其此部分關於藥價調查之說明,與黃昭明 之辯解相符。原判決又謂:根據被告等4 人進行本件各標 案時,主管機關頒布仍有效之88年7 月19日「全民健康保 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已於98年11月11日停止 適用)第4 條規定: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 異之方法之第㈡項「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 之2.「乙調查」之調查內容:「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 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售藥總金額(應包含 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 註記等」,另同條第㈢項,關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 方式⑴,亦定有「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



」等內容,顯見醫療院所收取折讓、贈品,均為主管機關 所同意,並藉此查明實際價格,以有效降低藥價。綜此, 顯見醫療院所在藥品採購上,確實存有發票價、健保價、 贈品、折讓之情形,並因而產生藥價差;此現象實肇因於 「全民健保藥品及醫材之給付方式」,即不論健保特約醫 療院所之購藥淨價多寡,均依藥價基準申報藥品費用給付 之制度有關,非張芳明等人任職之台北門診中心所獨有云 云,固有其理;惟以原判決認定廠商得標後,再議定之折 讓價往往與廠商投標價(略近或相同於健保支付價)有相 當大之差距,例如編號31之94075 標案中,○○信元醫藥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健保價」每顆7.8 元、 「售價」每顆7.8元;折讓至每顆3.0元;生達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記載「健保價」每顆9 元,「實收價」 每顆5.68元。既藥品採購以招標方式為之,即應以孰高孰 低決定何廠商得標,廠商若均以健保支付價為投標價,且 假設廠商未事先與招標人員接觸,無從事先知悉廠商得標 後願意折讓多少,又如何依價格競爭決定何家廠商得標? 豈非與招標制度之設計嚴重相違。且廠商中若有願意以接 近實際價格投標者,當可輕易得標,表面上對於招標之醫 療院所亦無不利,何以竟會形成所謂業界慣例以健保價投 標之事?應係前述藥價未能確實申報,致存有上述廠商高 折讓之空間。林裕能就全民健康保險藥價支付制度之證詞 ,固足以說明該制度能相當程度藉由醫療院所對藥商殺價 而降低健保支出,惟藥價調查之「甲調查」、「乙調查」 係針對多數醫療院所及藥商,倘醫療院所及藥商沆瀣一氣 ,未必能調查出實際之藥價水準,致醫療院所與藥商有牟 利之空間。
(三)綜上,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等判例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9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在速審法第9 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 特別規定之限制。
(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之本院判例,其中27年上字第20 79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9 條著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 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 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則揭



示「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均係就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 何取捨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 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在同 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 定被告等4 人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 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 何無從獲得被告等4 人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1至109 頁)。其推理論斷,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上揭判例, 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 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人關於黃昭明等3 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 部分、方德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按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前揭公訴意旨⒉⑵部分認黃昭明等3 人同時觸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黃昭明等3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嫌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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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