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94號
TPSM,104,台上,3694,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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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鍾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
、七三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啓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蔡坤達欲購買MP5 播放器,向伊詢問,伊告以受刑人吳崇任與替代役較熟,請蔡坤達直接去找吳崇任,接下來的事均由蔡坤達自行處理,伊沒有跟王聖杰講MP5 的事,林彥辰沒有講實話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服刑,竟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一0一年二月下旬某日止,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輔助該監獄警衛勤務之替代役男林彥辰違規夾帶影音播放器MP5二台進入監獄,林彥辰即與替代役學長王聖杰等人設法夾帶MP5二台進入澎湖監獄交給上訴人,款項新台幣16000 元由上訴人囑積欠其賭債之朋友即受刑人蔡坤達設法令家人匯款或存入指定帳戶,由林彥辰等人分得等情,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收容人之書信內容有主管單位層層把關,可見蔡坤達證稱其給家人信件表示需償債云云,為卸責之詞,蘇信欽之證言亦公然偽證,原審未查明林彥辰證陳其將MP5 放在「某舍房窗」係何房



舍,本件係吳崇任懷恨上訴人,勾結林彥辰蘇信欽蔡坤達污衊上訴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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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