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健群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二七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健群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上開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從一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達平、趙鵬麟(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述,吳達平、趙鵬麟之入出境紀錄,在吳達平、趙鵬麟身上查扣之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僅幫助莊景棠(檢察官偵辦中)轉達資訊予吳達平、趙鵬麟,每次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報酬,伊僅係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且按:原判決以上訴人先交付旅費予吳達平、趙鵬麟,指示其等如何至大陸取貨及回台後交貨地點,並負責收取貨驗貨,而獲得報酬,因認上訴人就各次運輸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於與莊景棠謀議後進
而為上開行為,則二人係在何時、何地為謀議,謀議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均不影響其有共同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認定,自無違法可言。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為其參與上開行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吳達平、趙鵬麟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雖無莊景棠之相關證述,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並無所謂上訴人之自白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不合,原判決僅以其自白而為認定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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