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73號
TPSM,104,台上,3673,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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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谷健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二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夥同田冠庭蔡鴻霖(均經第一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蔡姓少年(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有母親、岳母及子女需扶養、照顧,生活開銷亦由上訴 人負擔,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過重,且未予上訴人緩刑之 機會,自與比例原則不合。爰檢附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影本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 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 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關於量刑部分, 原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就上訴人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不宜緩刑宣告之理 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之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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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