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春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戴悅心
吳朝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對上訴 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甲○○(下稱被告等)提起 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僅就競合犯詐欺取財(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對於被告等違反醫 師法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被告等違反醫師法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 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被告乙○○等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係犯行 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違反 醫師法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 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貳、乙○○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乙○○有其 事實欄所載與丙○○、甲○○共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 段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共 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 ,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並未認定乙○○違 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對象包括「A 男」即詹○建(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男),但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一中竟載述乙 ○○有為A 男看診;又理由說明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違 反醫師法行為始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事實欄一卻記 載乙○○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始日為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附 表一編號一之犯罪地點欄,將始日載為「九十四年三月間」 (原判決第二、二十四、四十四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已主張,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六 位證人詹○偉(姓名、年籍詳卷)、羅○旭、王○芷、胡○ 寶、胡○界、劉○雅於偵訊中之證述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 ,惟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到庭予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且詹○偉、胡○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從證明乙○○等有 對之為醫療行為,原審所稱「提供藥物與胡○界吸用」係乙 ○○以自用之雪蓮膏搓一搓再吸,並非醫療行為。另縱有胡 ○界偵查所證,乙○○拿藥粉給其吃一節,亦係因胡○界表 示腸胃不適,乙○○基於好意提供一般整腸健胃成藥而已, 無醫療目的,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乙○○等有罪之證據,有違 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㈢依詹○儀(即B女,姓名、年籍詳卷) 等之指訴,本件犯罪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與 同市區○○街○○○巷○號一、二樓(下稱長安街倉庫), 警察聲請搜索之地點應為長安街倉庫,警方竟捨此而聲請搜 索板橋區○○○路○○○巷○號二樓乙○○住所(下稱乙○ ○漢生東路住所),長安街部分則以乙○○所簽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執行搜索之依據,該部分之搜索顯係違反乙○○ 意願。搜索乙○○住所之搜索票,應扣押物僅籠統記載「有
關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之相關犯罪工具」,違反搜索票記載 應明確之規定。乙○○雖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惟 警方並未將扣押物品收據或清單交付予乙○○,以上均足證 明警方係惡意違法搜索。相關搜索之文書、筆錄、扣得之物 品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乙○○論罪依據,違背法令 。㈣羅○旭、王○芷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一、十二 月間各一次,乙○○前往羅○旭夫妻家中。惟這兩次丙○○ 、甲○○是否一起前往,目的為何,且王○芷亦未證稱:丙 ○○有在場或提供任何藥物予其服用,原審未予詳查,即認 乙○○看診後,指示丙○○提供膠囊藥物予王○芷服用。事 實上乙○○二度至羅○旭夫妻住處,係為調解羅氏家族內之 糾紛,並好意分享本身購買之藥物,並非專為治病而前往。 B女於事隔七年後在第一審證述時能將事件始末、時地等細 節證述明確,有違經驗法則,可信度極低。實則B女因家中 公司周轉困難向乙○○求助被拒後,即對乙○○有所不滿, 而挾怨誣指,原審以之作為乙○○等有罪之依據,違背法令 。㈤乙○○平日以擺攤為業,多年來醫療對象僅詹家、胡家 及羅家三個家族,提供自己所用藥品予A男、C女(姓名、年 籍詳卷)等分享,主觀上無為醫療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僅提供藥膏予D女(姓名、 年籍詳卷)及劉○雅塗抹於皮膚或臉上,此外未有其他行為 ,性質上屬傳統民俗調理行為,均難認乙○○有違反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且廖○貞、黃吳○牽、黃○玲已證 述乙○○等無為非特定人為診察等行為,原審卻未加以審酌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依據目前實務 相關案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罪,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居多,原審未考量乙○○擺攤為業,並 非開設醫療院所以之為業;僅針對特定家族提供其本身使用 之物品;九十九年間乙○○已開具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 七萬元支票予詹家公司,結清彼此間金錢關係,使其獲得適 度之補償;乙○○僅國小畢業,未能分別醫療行為與民俗調 理行為之不同,在二者尚未釐清之際,原判決量處乙○○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明顯過重。
三、惟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及理由欄說明已引用附表一為其認 定事實之一部分,醫療行為對象顯然包括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之「A男」,雖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等醫療之對象漏載「A男」 ,亦經原審裁定更正列明,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 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㈨已詳予說明乙○○等就附表一 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應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等情明確(
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且附表一編號一時間欄亦載明「94年 9月27日」,則附表一編號一地點欄中所載「⑴94年3月間」 顯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誤載,此亦經原審於一○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並送達於檢察官、被告等及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有上開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原審卷 第二五七至二六二頁)可稽,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乙○○ 犯罪始時為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與九月二十七日並無矛盾, 乙○○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誤解。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 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 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 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被告對此詰 問權自有處分權,非不得予以捨棄,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者不同。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證 人詹○偉等六人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乙○○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已有捨 棄對質詰問權之意(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原審因而未再為 無益之傳訊調查,就此部分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並 無違誤。
㈢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按所謂「自願性」 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 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 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 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 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 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原判決已說明,警方接獲B 女報案後,持拘票拘提乙 ○○及經其同意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無票搜索其長安 街倉庫,及持搜索票搜索其漢生東路住處之過程,並以乙○ ○遭警拘提到案後,拒絕警方夜間詢問及待選任辯護人陪同
始願意接受詢問,復於警詢時供稱:係經其同意後,警方才 在其長安街倉庫進行搜索等情,認乙○○就其法律上權益知 之甚詳,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出於乙○○之自願性同意 ,從而扣得之物及現場搜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且乙○○既 已於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封條上簽名(偵卷第五十二至 五十五頁、一二二至一三○頁背面),有無交付收據自與證 據能力無涉。次查,本件係B 女等向檢察官申告乙○○等涉 嫌詐欺,經檢察官發交前台北縣警察局調查上開三人是否渉 及詐欺、違反藥事法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檢察官以一違法醫 療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醫師法、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偵 查起訴,嗣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依違反醫師法論處罪刑,就 其餘二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搜索票上應扣押物記載「有 關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之相關犯罪工具」並無不明確,所扣 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乙○○違反醫師法之 證據,自無違法。
㈣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乙○○不否認 其無醫師執照,有提供「雪蓮膏」、「鐵羅漢」或「橘紅色 止痛膠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共犯丙○○、甲○○、 證人B女、胡○玉(A男之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B 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驗報告書,資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丙○○、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就乙○○所辯,僅係分享藥品,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均無違 反醫師法云云、證人廖○貞、黃吳○牽、黃○玲所證乙○○ 未從事醫療行為等詞,如何不可採,亦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證人B女於第一審之 證述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胡○玉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大 致相符,經原審併採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原審以丙○ ○、甲○○坦承犯行,佐以羅○旭、王○芷夫妻於偵查中之 證言互為補充,認定乙○○有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犯行;廖 ○貞、黃吳○牽、黃○玲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等未親眼目睹 或親耳聽聞乙○○等三人有從事醫療行為,且與乙○○坦承 有提供藥物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供述不符,不足為乙○○有 利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此乃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
㈤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業, 不問是主要或附屬業務,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 療行為均屬之,且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即屬醫療業務 ,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乙○○不具醫師資 格,為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診察、診斷後,提供其所宣稱具有 療效之「雪蓮膏」、「鐵羅漢」及「橘紅色膠囊」給上開人 等塗抹或服用,甲○○、丙○○依乙○○指示交付藥物,其 等所為顯係以治療人體疼痛、皮膚病症為目的而為之醫療行 為,與推拿等民俗調理行為有間。再乙○○等於上開密集期 間內,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多 次醫療行為,係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屬反覆、延續執行醫療之行為,係醫療業務無疑,乙○○所 辯其所為非醫療行為,未違反醫師法云云,如何不可採,亦 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乙○○上訴謂其非以醫療 為業,且係就特定人為之,不屬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亦非醫 療行為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乙○○所犯違反醫師法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及難認其犯後有何悛悔之意,已於九十九年間 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二百七十七萬元,再兼衡其素行、犯 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對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 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再刑之酌定,因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逕依其他案件所定刑度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㈦綜上,乙○○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 就事實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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