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59號
TPSM,104,台上,3659,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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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蔣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蔣 承修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 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 令,徒謂:其與被害人謝長育並無仇恨或債務關係,鐘裕清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逼迫謝長育簽發本票一情,其並 不知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另以第二審上訴所未提出之 理由,執為指摘,自無從影響原程序判決之本旨,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本院就 其量刑輕重自無從為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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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