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658號
TPSM,104,台上,3658,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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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致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
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 致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刑(累犯,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持請求原審改判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等有關量刑當否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 決量刑有何顯然失衡之違法不當,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本件犯罪上訴人係自首,若果 入監服刑,恐致其母現有之病情加重等陳詞,請求本院改判 其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 無從影響原程序判決之本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為量刑之實體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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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