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徐立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立山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 萬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種 類,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 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係因 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甚小,且未生實質損害 等情狀,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尚須三個月時間, 安排處理所承包之工程云云。經核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 之量刑理由於不顧,而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或持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為上訴理由,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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