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05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8 、18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被告就申請第94221717號「扇框及其理線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1 、8 、18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命被告就第94221717號新型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 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8 、18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就申請第94221717號扇框及其理線結構新型 專利請求項1 、8 、1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 告當庭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扇框及其理線結構」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6項),經被告編為第 9422171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911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 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
加人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 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第2 至7 項、 第9 至17項、第19至26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2 年11月2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 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乃依該更正本審查,並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8日(103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32149852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1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1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至7 、9 至17、19至26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62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 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係相對應於中國第200520037224.6號「扇框及其理 線構件」實用新型專利(下稱中國對應案),該中國對應案 經訴外人提出本件舉發證據1 、2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 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請求宣告無效,嗣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 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於西元2013年4 月26日以第20503 號 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認結合證據1 及2 不具備中國專 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創造性,而宣告中國對應案之實用 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㈡系爭專利係為改善習知技術置於肋條上之出線槽的電源供應 線容易自理線槽的缺口脫離,進而提出一種電流供應線不易 脫離扇框之理線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限定「出線槽係形 成於一扇框之肋條上」,因此「肋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理線結構之必要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並 未界定出線槽位置,亦未記載出線槽與扇框其他構件間之連 結關係,復未限定出線槽如何形成於扇框肋條之必要技術特 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記載之內容不明確,且未 被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3 項規定。
㈢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風扇扇 框5 」對應於證據1 之「框架1 」;系爭專利之「外框50」 對應於證據1 之「端板2 、3 和連接板4 」;系爭專利之「 肋條52」對應於證據1 之「從端板2 、3 周緣向馬達支撐座 6 延伸的支撐部7 」;系爭專利之「理線結構」對應於證據
1 之「導槽14及開口11、12」;系爭專利之「出線槽61」對 應於證據1 之「導槽14」,且由證據1 之圖1 可以看出導槽 14形成於支撐部7 上;系爭專利之「理線槽62」對應於證據 1 之「開口11、12」,且證據1 之開口11、12與導槽14係錯 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準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一出線槽61,其係由一底面610 以及從該底面之二 端側分別延伸而出之二支持面611 所定義」,及「一理線槽 62,其係由一限制件501 與一外框50定義而成,該限制件50 1 係與該外框50相連結」之技術特徵。
⒉經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出線槽 61之開口」係對應於證據2 之「槽口14」,系爭專利之「理 線槽62」對應於證據2 之「缺槽16」,系爭專利之「限制件 501 」對應於證據2 之「限位元件15上之定位槽15 2的右側 部分」,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理線槽 62,其係由一限制件501 與一外框50定義而成,該限制件 501 係與該外框50相連結」。此外,被告肯認系爭專利之「 凹口」係對應於證據2 之「定位槽152 」,而證據2 之定位 槽152 具有固定電源導線及防止其從缺槽脫落之技術特徵與 功效,因定位槽152 為達容置電源線之功效,該定位槽152 之頂端緣高度必定高於限位元件之底緣,所以定位槽152 頂 端緣之高度可能高於、低於、等於阻體141 。因此,系爭專 利之側面與出線槽41之底面410 呈同一高度,更朝向扇框之 外部或內部的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證據2 定位槽152 之頂端 緣及槽口之阻體141 ,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凹口係 對應於該出線槽」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定位槽152 具往下 方開啟的開口,與開口向上開啟的槽口14之底部(即阻體14 1 )可形成一封閉區域,是證據2 同具有固定電源線之功效 。又自證據2 殼體10的之側視角度以由下而上的傾斜仰視角 或水平視角來看,證據2 定位槽之開口與槽口之底面(即擋 部141 )處,從殼體10的之側視角度來看必然可形成一封閉 區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其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 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之技術特徵 及有效包圍並固定電源線之功效已被證據2 所揭露或隱含。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相比較,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載先前技術,故證據3 已揭露習知「理線結構」,該 理線結構包括一「出線槽10以及一理線槽12。該出線槽10係 形成於扇框之肋條上,而該理線槽12則係形成於扇框出風口 處的框體上」,且由證據3 第1 、2 及3 圖可知,該「出線 槽10係由肋條上之一底面以及從該底面兩側端延伸形成之支 持面所構成」。準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
「一出線槽61,其係由一底面610 以及從該底面之二端側分 別延伸而出之二支持面611 所定義」及「一理線槽62,其係 由一限制件501 與一外框50定義而成,該限制件501 係與該 外框50相連結」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3 皆係具理線結構之散熱風扇裝置 ,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3 應同屬具理線結構之散熱風 扇領域,而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 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㈣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與請求項第1 項相較,請求項第8 項 係進一步界定「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一側;複數個 連接該外框與該底座之肋條」、「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 該扇框上」、「一出線槽,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 ,以及部分記載文字上差異。
⒉參照證據1 之第1 圖,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5 」對應於證 據1 之「框架1 」;系爭專利之「外框50」對應於證據1 之 「端板2 、3 和連接板4 」;系爭專利之「底座」對應於證 據1 之「支撐座6 」;系爭專利之「肋條52」對應於證據1 之「從端板2 、3 周緣向馬達支撐座6 延伸的支撐部7 」; 系爭專利之「理線結構」對應於證據1 之「導槽14及開口11 、12」;系爭專利之「出線槽61」對應於證據1 之「導槽14 」,且由證據1 之圖1 可以看出導槽14形成於支撐部7 上; 系爭專利之「理線槽62」對應於證據1 之「開口11、12」, 且證據1 之開口11、12與導槽14係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 因此,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一外框」、「 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一側;複數個連接該外框與該 底座之肋條」、「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該扇框上」、「 一出線槽,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及「一理線槽, 係由一外框定義而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 利「該凹口係對應於該出線槽」及「其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 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之技術特 徵,業如前述。證據3 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一 外框」、「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一側;複數個連接 該外框與該底座之肋條」、「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該扇 框上」、「一出線槽,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及「 一理線槽,係由一外框定義而成」等技術特徵。故證據1 與 證據2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項與請求項第1 項相較,請求項第18項 係進一步界定「一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側,並於該出風口側 形成一限制件」、「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該出風口 側」、「複數個連接該外框與該底座之肋條」、「一理線結 構,其係形成於該扇框上」、「一出線槽,係形成於該等肋 條之其中之一」等構造,以及部分記載文字上差異。 ⒉參照證據1 第1 圖,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5 」對應於證據 1 之「框架1 」;系爭專利之「外框50」對應於證據1 之「 端板2 、3 和連接板4 」;系爭專利之「底座」對應於證據 1 之「支撐座6 」;系爭專利之「肋條52」對應於證據1 之 「從端板2 、3 周緣向馬達支撐座6 延伸的支撐部7 」;系 爭專利之「理線結構」對應於證據1 之「導槽14及開口11、 12」;系爭專利之「出線槽61」對應於證據1 之「導槽14」 ,且由證據1 之圖1 可以看出導槽14形成於支撐部7 上;系 爭專利之「理線槽62」對應於證據1 之「開口11、12」,且 證據1 之開口11、12與導槽14係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其 中系爭專利更已揭露之「風扇扇框5 具有一出風口側,並於 該出風口側形成一嵌入口15」及「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扇 框5之該出風口側」等構造。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8項上述「一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側,並於該出風 口側形成一限制件」、「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該出 風口側」、「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一側;複數個連 接該外框與該底座之肋條」、「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該 扇框上」、「一出線槽,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及 「一理線槽,係由該外框定義與該限制件定義而成」等技術 特徵。
⒋證據3 則已揭露「一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側,並於該出風口 側形成一理線槽12」及「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該出 風口側」等構造。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 項「一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側,並於該出風口側形成一限制 件」、「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該出風口側」、「一 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之一側;複數個連接該外框與該底 座之肋條」、「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該扇框上」、「一 出線槽,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及「一理線槽,係 由該外框定義與該限制件定義而成」等技術特徵。 ⒌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凹口係對應於該出線槽」及「其 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 封閉區域」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
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 項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 第3 項及第94條第4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請求項第1 、8 、18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 請第94221717號「扇框及其理線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大陸地區對應案,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 產權局宣告其專利權無效,惟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 差異,尚難逕以大陸地區專利案被宣告無效之案例執為本件 亦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有利論據,此業經經訴字第10406305 620 號訴願決定書論明在案。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未記載理線結構可使用除了風扇扇框以外 結構,即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出線槽位置為何, 與理線槽之相對空間形態為何,因此系爭專利「扇框之肋條 」為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所載「出線槽41係由…一底面410 以及 從該底面410 之兩端側延伸形成之支持面411 所構成」及系 爭專利第10圖及第11圖所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一出線槽,其係由一底面以及從該底面之二端側分別延伸 而出之二支持面所定義」之技術特徵。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8 、18項之技術內容可知,有關理線槽、限制件、凹 口及出線槽之空間對應關係可涵蓋下列4 點技術特徵: ⑴理線槽係由一限制件與一外框定義而成;⑵該限制件係與 該外框相連結;⑶外框具有一凹口,該凹口係對應於該出線 槽,且該凹口之一側邊係由該限制件所形成;⑷該理線槽係 與該出線槽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上述針對理線槽、限制 件、凹口及出線槽之空間對應關係可清楚了解,凹口係與出 線槽相應對,而理線槽與出線槽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故 理線槽必定位於凹口(及出線槽)之一側邊,再加上凹口之 一側邊為一限制件,且理線槽係由一限制件與一外框定義而 成,顯然在該外框上,凹口、限制件與理線槽係呈順序排列 之空間位置關係。亦即,限制件係位於凹口與理線槽之間, 且限制件係位於凹口靠近理線槽之一側,同時形成於理線槽 (隔斷)之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之出 線槽、理線槽、限制件及凹口之空間對應關係,均已記載明 確,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之理線槽與出線 槽係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已清楚指明出線槽與理線槽間之
相對空間形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3行記載 可知,「有效包圍並固定電流供應線」為「從該理線結構之 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恰可形成一封閉區域」, 至於「形成於扇框之肋條」或「形成於肋條」等技術特徵顯 然並非必要技術特徵,就申請專利範圍而言,由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第1 項之內容可知,其已記載達到系爭專利發明 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2 已隱含系爭專利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 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因此組合證據1 與 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按工業製圖所謂「視圖」是指「正面 」對著某物體觀察所得之平面形狀(即物體在某一面之投影 )。一立體物有六個面,從六個面的方向所視(或所投影) 之平面圖,分別稱為「前視(正視)圖」、「後視圖」、「 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上視)圖」、「仰視 (下視)圖」,稱為「六視圖」。當物體為對稱時,只要畫 出「三視圖」便可表達物體形狀,一般只畫出前視、俯視、 側視圖,「側視角度」係指「正面」對著某一物體觀察所得 之平面形狀,並無原告所稱「側視角度以45~60 度傾斜俯視 角」情形。因此,證據2 未隱含系爭專利從該理線結構之側 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技術特徵。 況由證據2 第4 圖剖面圖可知底緣151 與阻體141 底部,當 從側視角度來看,無法形成一封閉區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
㈣綜上,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且組合證據 1 與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第18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未記載理線結構可使用除了風扇扇框以外 結構,即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出線槽位置為何, 與理線槽之相對空間形態為何,因此系爭專利「扇框之肋條 」為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惟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習知理線結構內之電源 供應線在外力作用下容易脫離理線結構之問題。而許多電子 裝置上都需要使用電流供應線的理線結構,並非僅有風扇之 扇框之肋條或肋條上始需使用,故原告主張「出線槽形成於 一扇框之肋條或形成於肋條」乃系爭專利不可或缺之必要技
術特徵,實為錯誤之認知。
㈡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凹口係對應於該出 線槽」及「其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 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之技術特徵。原告錯誤解讀證據2 ,稱側視角度以45度至60度的傾斜俯視角可認證據2 隱含系 爭專利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 區域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2 之圖4 可知,底緣151 與阻體 141 位於不同平面,無法形成原告所述之一封閉區域,原告 所主張並不足採。
⒉證據2 係利用阻體轉折電源導線以防止拉扯鬆脫,並未強調 定位槽應與槽口對應,更無兩者將形成封閉區域,與系爭專 利運用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反觀當理線結構具有系爭專利 之「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 一封閉區域」時,使得該出線槽所延伸而出的電流供應線能 被有效包圍並固定於封閉區域內,且不需彎折電流供應線。 在理線結構設計實務上,彎折後的電流供應線較難控制線材 的走向,因此較容易脫離限制件的固定,是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能夠有效解決此問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及18項之技術特徵「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 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未被證據1 、2 、3 所揭露 ,且能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 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 年1 月1 日施行 之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得提 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亦為現行專利法 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2月13日 申請,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於95年5 月21日公告。 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 102 年9 月25日、102 年11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為本件處分,則本件為 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 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揭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規定,本件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 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
六、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 、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 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 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94條第4 項、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 4 項、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 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8 、18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26 條 第3 項規定?㈡組合證據1 及2 或組合證據2 及3 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不具進步性?本 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及請求項內容:
⒈習知風扇扇框之理線結構,其出線槽係形成於扇框之肋條 上,而理線槽則係形成於扇框出風口處的框體上,且理線 槽係正對應於出線槽之端部。當電流供應線設置於該出線 槽中時,從側視的角度來看,由於該理線槽係正對應該出 線槽,故該理線結構並非為一封閉之形狀,電流供應線在 外力的作用下,將很容易從理線槽的缺口脫離至扇框外, 影響使用者的組裝。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理 線結構,其包括一出線槽與一理線槽,該理線槽之缺口係 不對應於該出線槽端部,亦即該出線槽與該理線槽係錯開 配置,並於形成該理線槽之扇框處更延伸形成一限制件, 可有效包圍並固定電流供應線,即使在外力作用下,該電 源供應線亦不易脫離。另為達到有效包圍並固定電源供應 線之目的,本創作之外框之對應該出線槽處形成一凹口, 該凹口與該理線槽之間可定義出一限制件,從該理線結構 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恰可形成一封閉區域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圖式見附件1)。 ⒉參加人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2 年9 月25日、102 年 11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第2 至
7 項、第9 至17項、第19至26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 3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於103 年12月11日公告 ,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共計3 項,均為獨立 項,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
⑴一種理線結構,其包括:一出線槽,其係由一底面以及 從該底面之二端側分別延伸而出之二支持面所定義;以 及一理線槽,其係由一限制件與一外框定義而成,該限 制件係與該外框相連結;其中該外框具有一凹口,該凹 口之一側邊係由該限制件所形成,該理線槽係與該出線 槽係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該凹口係對應於該出線槽 ,其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 槽形成一封閉區域(第1項)。
⑵一種風扇扇框,包括:一外框;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 外框之一側;複數個連接該外框與該底座之肋條;以及 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該扇框上,包括:一出線槽, 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一理線槽,係由該外框 定義而成;以及一限制件,係從該外框之形成該理線槽 之處延伸而出,其中該外框具有一凹口,該凹口之一側 邊係由該限制件所形成,該理線槽與該出線槽係錯開配 置,且該理線槽係與該出線槽連通,該凹口係對應於該 出線槽,其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 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第8項)。
⑶一種風扇扇框,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出風口側,並於 該出風口側形成一限制件;一底座,其係設置於該外框 之該出風口側;複數個連接該外框與該底座之肋條;以 及一理線結構,其係形成於該扇框上,包括:一出線槽 ,係形成於該等肋條之其中之一;以及一理線槽,係由 該外框與該限制件定義而成,該理線槽係與該出線槽錯 開配置,且該理線槽係與該出線槽連通,其中該外框更 具有一凹口,該凹口之一側邊係由該限制件所形成,該 凹口係對應於該出線槽,其中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 來看,該凹口與該出線槽形成一封閉區域(第18項)。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西元201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174145 號「 Axial flow blower device」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13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證據1 係一種軸流式風扇裝置,其具有一框架1 包含 一端板2 與一端板3 ,該端板2 與端板3 相對立並由一連 接板4 相連接,且該端板2 與端板3 分別提供一圓孔5, 該兩圓孔5 共通形成該框架1 之圓筒狀風洞。開口11與開
口12分別被設置在該端板2 與端板3 的周緣部分,提供導 線使用。分別設置在該端板2 與端板3 的嵌入孔15與嵌入 孔16直接從該開口11與開口12傾斜向上延伸。因此該導線 10插入該開口11與該開口12後能夠合適地傾斜向上移動( 見舉發卷第11頁背面,圖式參見附件2 )。
⒉證據2 為88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371068號「散熱 扇殼座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4年12月13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 2 係一種散熱扇殼座之改良構造,習用散熱扇殼座無法將 電源導線確實定位卡合,電源導線在被扯拉時,電源導線 之焊接點容易鬆脫,進而導致電源導線脫落。本創作之散 熱扇殼座,其主要包含一殼體及一定子座,該殼體設有通 風孔,而在通風孔位之殼體設數連桿連接一底板,該底板 中央設有一軸孔供定子座之軸管結合於殼體底板。該殼體 通風孔之周緣設有一槽口及該槽口末端形成一限位元件, 該限位元件一端連接於殼體之邊緣,另端則成一傾斜邊不 與殼體連接,而與殼體間形成缺槽,缺槽之一端開口寬度 大於另一端開口,另在限位元件之底緣亦可設一定位槽, 此外殼體周緣之槽口內底部設一阻體,該阻體高度高於限 位元件之底緣,而以槽口供定子座之電源導線引入,使電 源導線跨越阻體,並由缺槽卡入至限位元件底緣之定位槽 ,使該電源導線受拉扯時,因槽口之阻體及限位元件對電 源導線所受拉扯力產生緩阻作用,形成該電源導線之焊接 點不直接受力成鬆脫或斷落,且由於該缺槽一端開口寬度 大於另一端開口寬度,使電源導線容易從缺槽口卡入,而 卡入後即不易再脫出缺槽,另由於限位元件之底緣係設定 位槽,因此,在卡入缺槽後之電源導線更可被定位在限位 元件底緣之定位槽(見舉發卷第6 頁背面,圖式參見附件 3 )。
⒊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先前技術,其為習知風扇 扇框之理線結構,該理線結構包括一出線槽10以及一理線 槽12。該出線槽10係形成於扇框之肋條上,而該理線槽12 則係形成於扇框出風口處的框體上,且該理線槽12係正對 應於該出線槽10之端部。當電流供應線2 設置於該出線槽 10中時,該電流供應線2 、出線槽10與理線槽12之相對位 置如附件4 圖式所示。從側視的角度來看,由於該理線槽 12係正對應該出線槽10,故該理線結構並非為一封閉之形 狀,電流供應線2 在外力的作用下,將很容易從理線槽12 的缺口脫離至扇框外,影響使用者的組裝(見申請卷第33 頁,圖式參見附件4 )。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8 、18項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 新型準用之。申言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 潔,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 載應明確簡潔,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 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職是,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應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中每 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發明說明所揭露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 得到之技術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不得逾發明說明所揭露之 內容。又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 術特徵,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獨立項應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 徵,就物之請求項而言,係指記載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 技術手段,並應記載非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範 圍內之必要相對位置關係或相互作用關係,至於無關創作 目的之非必要技術特徵,自無記載於獨立項之必要。 ⒉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欄已記載:「習知風扇扇框 之理線結構如第1 圖所示,該理線結構包括一出線槽10 以及一理線槽12。該出線槽10係形成於扇框之肋條上, 而該理線槽12則係形成於扇框出風口處的框體上…」( 見申請卷第33頁),由此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風扇 理線結構之出線槽形成於扇框之肋條上,及理線槽形成 於扇框出風口處的框體上,係屬具有理線結構之散熱風 扇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則在於提 供一種理線結構,該出線槽與該理線槽係錯開配置,並 於形成該理線槽之扇框處更延伸形成一限制件,且外框 之對應該出線槽處形成一凹口,該凹口與該理線槽之間 可定義出一限制件,從該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 凹口與該出線槽恰可形成一封閉區域,以有效包圍並固 定電源供應線(見申請卷第32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屬獨立項,且為物之請求項, 其已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為「理線結構」,並記載出線 槽及理線槽之構成(出線槽係由一底面以及從該底面之 二端側分別延伸而出之二支持面所定義,理線槽係由一
限制件與一外框定義,且限制件係與該外框相連結,外 框具有一凹口)等技術特徵。另為達有效包圍並固定電 源供應線之創作目的,並記載出線槽及理線槽間之對應 位置關係,亦即定義理線槽之外框「具有一凹口,該凹 口之一側邊係由該限制件所形成,該理線槽係與出線槽 錯開配置並彼此相連通,理線槽之凹口對應於出線槽, 從理線結構之側視角度來看,該凹口與出線槽形成一封 閉區域」,就申請專利範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已記載達到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 時通常知識,亦可明確瞭解其以出線槽及理線槽及連結 關係所限定理線結構之意義。
⑶原告雖主張「肋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理線結構 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限定出線槽係形 成於一扇框之肋條上,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並未界 定出線槽位置,或與扇框其他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復未 限定出線槽如何形成於扇框肋條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有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已記載出線槽與由外框 及限制件所定義之理線槽之對應位置關係,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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