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漢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案)聲請人即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235元,相對 人即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應給付64%為 新臺幣17,43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與相對人、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日揚興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雖經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 實業社連帶負擔64%,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惟因第三人曾 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不服本案判決對其不利並訴訟費用裁判部 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案判 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繳費收據等附於本案案卷可稽,是以 本案命負擔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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