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
聲 請 人 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JNC石油化學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田地司
共同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道○段○號0 樓及桃園市○○區○○○○區○○○路○號處所,就型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液晶組成物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就相對人用以承裝保存上開型號產品之容器,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勘驗其容器外觀及其上所載說明文字、型號等內容,並將各型號產品以100 毫升置入玻璃容器密封,或連同各型號產品原有承裝容器各壹瓶之取樣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㈡就相對人產製上開型號產品所持用之規格書、式樣書、說明書、組成分析證明、物質檢驗證明、液晶組成物組成表、各該液晶組成物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 )或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 )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㈢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製造、販賣上開型號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型號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均為JNC集團成員,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490313 號「 液晶組成物及液晶顯示元件」(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相對人係由默克集團(Merck Group )於我國設立,以液 晶組成物供應、研發為業,默克集團由相對人於我國桃園市 觀○區○○○○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生產製造
型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液晶組成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聲 請人拆解平面電視相關終端產品取出面板中的液晶組成物, 以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y)分離,檢驗分析系爭 產品物質成分,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 項1 之專利權範圍。聲請人曾與默克集團協議授權事宜並告 知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案號:US0000000 )之專利內容, 同時註明於我國有相對應之申請案,相對人及所屬默克集團 顯係知悉系爭專利公告前申請專利內容,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侵權故意,聲請人 得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給付適 當補償金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產品係供面板廠商用以製造面板顯示器,並非終端產品 ,且液晶組成物供應商與客戶間多訂有保密契約,聲請人實 難在市場上或透過面板廠商取得系爭產品或相關侵權事證, 而相關成分說明及分析資料均僅由相對人或與其交易之人持 有,聲請人亦無從取得,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實難期待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誠實提出完整侵權事證,又相對人並 非上市上櫃公司,僅與顯示器面板製造廠商進行交易,聲請 人難以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數量、銷售金額等資 訊,如未就系爭產品及相關資料予以保全,將有遭相對人隱 匿、變造、滅失或無從調查之風險,而本件侵權及補償金給 付爭議之論斷如能透過保全證據而得確認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期間、範圍等重要事項,有助發現真實解決紛爭,本件確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相對人在系爭廠址產製系爭產品,相關產 品實物、技術及產銷文件等自當保存於該廠址,而公司設址 亦可存放系爭產品樣品及相關資料,而由默克集團回覆聲請 人之信函可知相對人所屬集團早於2013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 系爭專利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 准至該兩處就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技術文件及產銷資料等 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 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 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 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 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 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登記資料、JNC 集團 網站網頁資料、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說明書、更正申請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函、相對人登記資料 、默克集團網頁資料、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一覽表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默克集團所為專利申請內容通知、關 於○○○○公司之新聞網頁資料、相對人成立新技術研發暨 應用中心之新聞報導、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關係資料、簡 報及來源資料、液晶組成物及PSA 顯示技術說明、電視液晶 面板所用液晶組成物分析方法及檢測結果、電視產品購買證 明、○○○○○○○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及相關專利資料、相 對人所屬默克集團信函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對 聲請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 品有其特殊產業性質,難以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 文件,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亦難自公開資訊取得相對人之 相關產銷文件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 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計 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 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 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
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 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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