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嘉隆
被上訴人 萬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註冊第01370537號「皇家萬巒豬腳」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商標授權書 ,代理銷售上訴人所製作之豬腳。因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加盟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允以簽訂營業秘密保密條 款之方式代之。依系爭保密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 上訴人之皇家萬巒豬腳期間及停止代理後5 年內,不得從事 製造、批發、販售萬巒豬腳,或向他人託售萬巒豬腳,如有 違反而經查獲,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嗣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3 年5 月14日終止代理銷售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於 103 年5 月15日至18日間,向訴外人黃永豐購買其所產製之 豬腳對外販售,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且被告於販售前開 豬腳時,穿著印有系爭商標之制服、圍裙,且掛有系爭商標 之招牌及旗子,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商 標權,故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爰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未有使用系爭商標販售他人豬腳之情形,實係因上 訴人不予退貨,且不給付市場租金而要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故被上訴人於雙方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後的第二、三天,為降 低損失,方於市場販售庫存豬腳。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先行簽署系爭保密條款,將可對其他員工產生示 範作用,並請被上訴人幫忙為之,被上訴人方為簽署,且系 爭保密條款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且無保障,若員工遭無故開 除,此保密條款應為無效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且系爭保密條款 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 至108 年7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滷豬腳、豬腳」商品。 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授權書及系爭保密 條款,由上訴人授權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 得代理銷售上訴人所販售之豬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商標註冊證、授權書、系爭保密條款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13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享有 之商標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商標權?系 爭保密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 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商標權? 1.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 侵害商標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關係終 止後,仍於103 年5 月15日至18日間,使用系爭商標販售豬 腳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見原證1 、35 及上證2 至5 ),雖可證照片上之攤位掛有「皇家萬巒豬腳 」之旗子及招牌,且販售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亦穿著印有 系爭商標之制服、圍裙,然該照片及光碟並未顯示拍攝日期 ,故僅憑前開照片及光碟,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代理銷 售關係終止後4 日內有以系爭商標販賣非上訴人所製造之豬 腳之事實。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 商標授權書及系爭保密條款,此有系爭商標授權書、系爭保 密條款(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至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單方終止雙方之代理銷售關係為止,其代理銷售 關係前後長達3 年半,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突然終止代 理銷售關係,心情不佳,於休息二日後方至市場銷售庫存之 上訴人豬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76頁),非不可採。 2.雖證人即原告之弟黃永豐即「萬巒香」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雙方之代理銷售關係 後,有向證人黃永豐批進豬腳,當時僅出貨予被上訴人,但 尚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萬巒香」商標,被上訴人應有使用
系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查,證人黃永豐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5至18日間有向證人 黃永豐批進豬腳,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究竟係 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販賣證人黃永豐之豬腳,抑或係販賣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批進之庫存豬腳。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僅為終止代理關係後之4 日內, 則被上訴人辯稱:「我之前還會用上訴人的商標是因為還有 存貨,我沒有自己滷,我只是陪我先生及我下面的員工向證 人批貨去賣,我有存貨放在家裡沒有賣完。」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非不可採。且證人黃永豐亦證稱被上訴人向其 進貨後第4 天,即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萬巒香」商標,可證 被上訴人辯稱終止後一、二日存貨賣完後即改用證人之商標 ,堪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享有 之商標權部分,並不可採。
(二)關於系爭保密條款之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由系爭契約形式觀之,既足 認係上訴人一方使締約之他方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所訂定之契約,則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自應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判別是否具無效事由。且按約定受僱 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受僱人自 由選擇職業之權利,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 能之勞務對價,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 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 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 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2.經查,系爭保密條款約定:「立約人乙方萬碧霞於代理銷售 {皇家萬巒豬腳}期間以及停止代理銷售業務後五年以內, 不得從事製造,批發,販售萬巒豬腳,或向他人託售萬巒豬 腳,以及洩漏營業秘密給第三人,如有上述之事情,經查獲 立切結書人願意……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見原審 卷第13頁),依上開競業約款內容觀之,其競業禁止期限長 達5 年,且無任何地域之限制,而禁止工作之內容含括與萬 巒豬腳相關之生產、販賣等一切商業活動,顯已逾保護上訴 人利益之必要範圍,故不論就禁止期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
範圍而言,上開約定均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又就補償措施而言,系爭保密條款並無補 償措施之約定,相對於被上訴人須於終止代理銷售關係後, 遵守系爭保密條款之規定,剝奪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上訴人 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 ,自有違公平原則,系爭保密條款顯難認合理適當,屬不當 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況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且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 。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密條款並未就營業秘 密之對象及範圍予以定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已盡 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故難認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 密,故被上訴人自未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商 標權,且系爭保密條款關於競業禁止之部分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保密條款係保護何等屬營業秘 密之資訊及上訴人是否已採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商標所享有之商標權及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