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訴字,104年度,3號
IPCV,104,民公訴,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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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原告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法定代理人DieterMorszeck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劉晏慈律師
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瑞麟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蔡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中華民國1
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之附表2之「occa時光行者」系列行李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1信股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郭瑞麟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在我國境內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其所有「百摺設計」(如附表1所示)於被告公司所行銷之「DESENOOcca時光行者」各款金屬拉桿行李箱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如附表2所示)上,有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以,就人的部分,本件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涉外要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不公平競爭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我國境內有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所有「百摺設計」商品表徵於系爭商品等不
2公平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公平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無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平法第47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本件應准予被告公司承受訴訟: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被告耀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侵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7日變更組織為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5786號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三)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表1「
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手提箱、旅
3同或近似如附表1「百褶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下同)100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保,請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主張:附表1「百褶設計」係公平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表徵」:
參考早期LufthansaandJunkers飛機之金屬表皮設計,將飛機穩定而輕盈之概念移轉到行李箱上,自西元1950年起即開始採用附表1「百褶設計」(下稱「百褶設計」)於其產銷之行李箱商品外部,超過半個世紀以來均忠實保持「百褶設計」之商品外觀(原證1-1),包含傳統鋁材及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商品,以突顯其為最適合航空旅行之行李箱(原證8至8-1)。
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如附表1所示)。
(下稱公平會)對於修正前公平法
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
4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第7點「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則指出公平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文字、圖形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職是,商品之外觀或形狀,只要該當「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要件,即可視為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
或次要意義之外觀,經
查:
穩定輕盈之航空旅行意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接觸有「百褶設計」表徵之行李箱商品時,即可立即辨識其係來自於原告,而得與其他競爭同業所提供之商品加以區別,具有顯著之識別力,應該當「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要件,而屬於公平法所稱之商



品「表徵」。
然原告自1950年起長久以來將「百褶設計」使用於原告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超過半個世紀。原告投入大量廣告費用,使「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於各樣傳播媒體中頻頻出現,於國際知名且於台灣上映播放之電影及電視劇場景內,亦多有亮相(原證5-1),即使該行李箱在電影銀幕上並未顯示原告之「RIMOWA」商標,觀眾
5仍可僅憑其古典、獨特之「百褶設計」,而輕易迅速辨認其為原告之商品。此外,眾多知名人士喜愛原告使用「百褶設計」行李箱之消息(原證2),以及各週刊、旅遊雜誌等對使用「百褶設計」行李箱亦多有報導(原證8-2、原證11),故使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早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表徵,而認與原告行李箱商品有直接聯結,可作為區別原告及其他廠商商品來源之依據,自該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之要件,而為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條第1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規定如下:
原告自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報導大量使用含有「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廣告,其廣告費用亦由2010年之3,186,000元,快速成長至2013年之10,226,000元(原證8、原證8-1),可見原告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以使其所行銷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能於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之印象;原告之行李箱亦大量出現於國際知名且於台灣上映播放之電影及電視劇場景內,諸如「MIB星際戰警3」、「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CSI犯罪現場」等(原證5-1),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觀賞電影及電視劇時,對「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存有印象,達到廣告之效果;此外,原告許多銷售據點,亦採用「百褶設計」之外觀(原證3),能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將「百褶設計」與原告行李箱相互連結,產生廣告效應。


6原告於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於1937年首次推出以輕金屬製作之行李箱,1950年採用「百褶設計」之鋁製行李箱首次誕生,沿用至今已超過半個世紀之歷史。原告嗣於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發展,一本初衷行銷採用「百褶設計



」之行李箱商品,迄今已逾11年之久。

原告所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於中國、台灣、香港、澳門、南韓、日本等亞洲市場均為熱門商品。原告在台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銷售據點達15個(原證3),自2003年起至2013年之總營業額分別為742,850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元、144,393,405元、189,727,468元、290,675,626元、457,571,627元、581,032,593元、712,702,400元(原證9)。基於上開數據可知,原告進入台灣市場之11年期間,其年總營業額逐年大幅上升,2013年之年總營業額竟為2003年之1000倍!足認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成功地在台灣市場廣泛行銷。
依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第124頁之行李箱品牌排行榜,原告已超越LOUISVUITTON而高居第二位,其商品比率佔14.9%(原證8-2)。

原告所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其品質及獨特之設計風靡全世界,獲得○○、○○○、○○○、○○、○○、○○○、○○○○、○○○○、○○○、○○○、○○、○○○、○○○等知名人士喜愛,並經媒體廣泛報導(原證2),台灣的媒體亦認知「百褶設計」為原
7告「RIMOWA」品牌之特色,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日之報導指出「…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原證8-4)、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之報導亦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原證8-2)、蘋果日報2010年5月9日亦報導原告使用「百褶設計」之「RIMOWASalsaDeluxe」、「SalsaAir」系列行李箱分別經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LEISURE」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旅行箱創新獎」(原證11)。

原告於德國科隆成立百年以來,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原告所製造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其200道工序之中,大部分均堅持以精細之手工完成。依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之報導內容,標榜原告所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具備優良品質、耐用持久、設計時尚之絕佳特性,深受商務人



士肯定(原證8-2)。
李箱於國際市場上,亦屬具有強烈識
別性之商品「表徵」:
家取得商標註冊(原證5),雖世界各國為不同法域,對商標之保護要件容有差異,然商標「藉由於商品上之標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目的,各國皆然,有關「商標權」之「識別性」要件應屬共通。換言之,原告所有「百褶設計」既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該商品「表徵」理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即可作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
82014年3月26日所作成之第
6U129/13號判決,亦已認定原告之「百褶設計」係具有「原創性」,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市面上之行李箱外觀五花八門,例如完全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原證15),各行李箱業者期透過不同外觀設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再由數家與原告同為行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原證16)可知,不同業者為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基此,原告獨創「百褶設計」用於自己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之外觀上,店面亦透過以「百褶設計」之裝潢,使消費者於見到「百褶設計」行李箱時,即可聯想到原告之行李箱商品,因此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為「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依據,非屬行李箱商品之慣用形狀。
2003年當時,市面上已有眾多廠牌之行李箱採取「百褶設計」(被證2及被證3),該設計並非商品「表徵」,而為「慣用形狀」云云,惟查:
自1950年代即採用「百褶設計」,同時期未見有任何行李箱商品廠商採用相同或近似設計之情事;原告於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之際,亦無任何相同或近似於「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出現,直至近來才在市面上大量由中
9國製造再自中國進口至台灣販賣之抄襲品。




2及被證3係於2003年當時即存
在之證據:
經查,被證2及被證3中部分行李箱實屬2014年至2015年間所推出之商品,例如被證2之ELLE行李箱,依進口商山櫻實業官網資料,應為2014年推出(原證17);而被證3之Ito行李箱,依伊藤株式會社官網上之型錄顯示,屬於2015年中始推出之夏秋新品(原證18)。顯見被告稱「百褶設計」為「慣用形狀」之說法,係卸責之詞。市面上雖有許多條紋式設計的行李箱,然有些行李箱之直條紋並沒有等距、長邊延伸、陰影、給消費者與原告「百褶設計」高度近似之情形(原證16);另被告簡報第15頁的兩個產品其設計與原告「百褶設計」並不一樣、第16頁的產品差異更多,顯見被告以有條紋的產品即主張百褶設計市面上普及,並無可取。況且原告已對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廠商發出警告函

面,可有較佳之耐重性,因此不同高度之凹凸平面常見於行李箱之外殼設計。原告所有之「百褶設計」雖具有上開特徵,然原告係參考飛機金屬表皮設計,創作出「百褶設計」之外觀,象徵原告行李箱穩定輕盈,最適合航空旅行使用,藉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並未獨占「行李箱外殼上有不同高度凹凸平面」之功能性設計。況原告從未標榜「百褶設計」具有超越一般其他設計之優異抗壓耐重性,且為達成行李箱之耐重特性實屬易事,原告所有「百褶設計」顯非行李箱不可或缺之「功能性形狀」。

10抗壓、抗撞程度均有所不同」云云,然有名廠商行李箱均有不同折紋設計(原證15),在鋁材的部分而言,並未一定要採取原告之「百褶設計」才能達到抗壓的功效,而被告所採取的折紋設計卻與原告設計完全一模一樣,是以,「百褶設計」並非作為功能性的設計。
2015年5月22日所作成第15
Cm63/2013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百褶設計」屬具有識別性之設計,而非行李箱之「功能性形狀」,全球廣大消費者僅須透過此具有原創性之外觀即可辨別該行李箱係來自於原告,該「百褶設計」主要係一外觀用途,非行李箱之慣用或功能性形狀,排除他人使用對競爭秩序並無不良之影響。(原證19)。
,並經長期使用而能使消費者認知,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商品外觀;又據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



李箱之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之廣泛報導、商品之品質及口碑等因素判斷,亦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百褶設計」產生印象,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行李箱商品之標誌,並藉以與其他廠商之行李箱相辨別;另國外亦有判決肯認「百褶設計」為具有原創性而能作為使消費者據以辨別來源,且該設計並未增加原告行李箱商品之強度及耐用性,並非行李箱商品之慣用或功能性形狀等情事,均足認原告之「百褶設計」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所保護之「著名表徵」。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
前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原告「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
11情事:
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基於維護消費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精神,商品「表徵」屬公平法所保護之標的;且相較於商標法之規定,公平法對商品「表徵」之保護,雖與商標法所保護之註冊商標同樣必須具備有識別性,然卻不需透過商標之註冊程序,其保護涵攝之範圍遠遠超過商標法之規定。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是否受到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時,其判斷準則與商標法類似,係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表徵是否與消費者有同一或類似之聯想;惟若表徵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則可僅由該部分為觀察重點,以進行判斷(鈞院10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高度相似:
經查,被告公司於Yahoo購物中心(網址:https://tw.buy.yahoo.com/gdsale/Deseno-Occa時光行者-29吋輕量鋁鎂合金-0000000.html)上行銷系爭商品,包含「DESENOOcca時光行者」20吋、25吋及29吋等三種款式,並分別有銀、藍、鈦、黑四種顏色(如附表2所示,原證12)。經比對系爭商品與原告所可知系爭商品與原告「百褶設計」之表徵內容相同或高度相似(如附表2-1所示)。

1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箱之外側複數表面均佈滿具有寬度一致約1吋之平行長溝槽,且該長溝槽係沿行李箱之最長邊延伸;而系爭商品亦具有



李箱外側複數表面佈滿寬度一致約1吋之平行長溝槽,且該長溝槽係沿行李箱之最長邊延伸,與原告所有「百褶設計」如出一轍,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相同或十分近似。雖系爭商品之箱身條紋版型與原告「百褶設計」之條文版型略有差異,然該差異屬細節上之不同,不影響消費者於一定距離、異時異地觀察下所產生印象相近之事實。況於交易重要之點之判斷上,被告公司自承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價格相近,更足以證明將使消費者對於兩者是否系出同源一事產生混淆。
系爭商品之外箱、說明書、拉桿按鈕、撞
角設計、箱體紋路與邊條是否密合等外觀,均與原告行李箱商品略有差異云云,然上開外觀根本非原告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退萬步言,上開外觀差異僅屬細節上之不同,消費者於購買行李箱商品時,其於異時異地、整體觀察之際,亦難以察覺,而無法清楚辨認兩者之產銷者為不同之來源。
被告公司自承,原證13之Yahoo零售賣家「七先生福利社」所販售之商品與系爭商品完全相同,僅係未取得被告合法授權之平行輸入品。零售賣家「七先生福利社」對外行銷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之際,採用「(類RIMOWATOPAS)義大利設計時尚紅色29寸verry&occa新品鋁鎂合金拉桿箱率先時尚登場」標題,可見即便是非專業之行李箱廠商,亦可判斷系爭商品高度類似於原告所產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
13李箱商品。再依一般消費者之論壇內容(原證14)所示,即便是一般消費者亦確實會將同樣採用或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系爭商品,視為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準此,業餘賣家與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均能判斷系爭商品與原告「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外型高度相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類別事業,且投入大量資源行銷自有品牌之專業行李箱廠商,豈有不知之理。Yahoo賣家以及一般具有
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在接觸具「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時,無論其上有無標示被告公司自己之「OCCA」商標,均會聯想到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足認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百褶設計」確屬原告所有識別性強烈之行李箱商品「表徵」,任何人加以襲用,均有致與原告之商品混淆。被告公司將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同樣使用於行李箱商品上,致使系爭商品與原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有混淆之情事,顯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系爭商品有公平法第25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文係為補充規定,若一行為違反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之目的,而無法確保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然卻不該當「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要件時,即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餘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鈞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95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4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就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對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類型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係攀附或高度抄襲之仿冒行為:
1950年起即使用「百褶設計」於所有原
告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且自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發展後,所投入之廣告費用逐年增高,總營業額亦逐年大幅上升,於2013年之市場佔有比率已達14.9%,可見得原告對行銷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且已於市場上獲得極高之經濟價值。
系爭商品之外觀,依先前之比對可知,與原告
所有「百褶設計」高度近似。原告為行李箱商品產銷事業之著名廠商,並與原告同屬經營行李箱商品產銷之事業,其注
15意義務自應高於一般消費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百褶設計」外觀或商品「表徵」,理應做最低限度之搜尋,以避免可能之侵害。依原證13可知,Yahoo零售賣家因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之平行輸入品,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因而以標題「(類RIMOWATOPAS)



義大利設計時尚紅色29寸verry&occa新品鋁鎂合金拉桿箱率先時尚登場」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藉由攀附原告於市場上所標榜品質極佳之商譽,取得競爭優勢,榨取原告就「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所投入之心血;再依原證14之網路論壇發言可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即能判斷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為高度相似,而有仿冒侵害之行為。
系爭商品是否
構成近似進行調查,由結論可知有將近一半之消費者知道「百褶設計」行李箱屬於知名品牌,且其中超過九成消費者明確知悉採用「百褶設計」行李箱屬原告商品;超過九成以上的消費者認為二行李箱之外觀近似;超過八成以上消費者於看到系爭商品時,會聯想到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超過五成以上的消費者會認為二行李箱係來自於同一公司、有加盟關係或授權關係之公司;超過八成以上消費者認為系爭商品屬於與原告採用「百褶設計」行李箱之近似設計系列產品;有超過七成以上消費者會認為想購買原告採用「百褶設計」行李箱時,可能會錯買為系爭商品,顯見系爭商品確實高度抄襲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且該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二行李箱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並使消費者發生錯買情形之效果,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16系爭商品上市前,於所經營之臉書專頁「
Deseno旅型箱」中公布商品外型照片時,即有消費者詢問「請問出國到歐洲或日本,會不會被當成仿品被沒收?不然想買一個和我的RIMOWA比較看看。」被告公司則於該留言下方回應「被沒收,請他開一個證明給你,我們再補一咖新品給你,我們有外觀設計專利何來仿冒的疑慮…」等語(原證20)。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上市前,即已認知系爭商品與原告採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高度相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其非但不採取任何區別改版等措施,反而向消費者誆稱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具備外觀設計專利(事實上被告公司並無所謂上開外觀設計專利),被告公司藉機欺瞞消費者,益證其主觀上確有攀附商譽及高度抄襲等惡意。
投入大量資源行銷,並提出多數廣告文宣及被
證16系爭商品之相關開發資料,以證明其並無攀附意圖云云。然查:
系爭商品是否攀附




原告所有「百褶設計」外觀或商品「表徵」並無關連;更何況,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被證8至被證15)均與系爭商品無涉,無從說明被告公司所產銷之系爭商品無攀附之嫌。
系爭商品之廣告頁面上標示「CooperationwithDESIGNACADEMYEINDHOVEN全球知名荷蘭DAE安荷芬工業設計學院跨刀合作」,並提出被證16說明被告公司投入資源進行開發設計系爭商品。然經原告向DesignAcademyEindhoven進行求證,據其指出其並未有任何行李箱的設計,亦未參與任何製造商的商業製造或銷售行為,根本不可
17能有「DesignAcademyEindhoven」認證之商品流通於市面上,並提出聲明如下:「本機構從未設計Prado系列行李箱、Occa系列行李箱,或其他近似於RimowaTopas系列行李箱及/或採用Rimowa所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本機構從未自行製造行李箱,亦未參與任何製造行李箱之商業行為;本機構從未與台灣耀隆公司有聯繫;本機構從未設計或與台灣耀隆公司合作任何商品;本機構從未授權台灣耀隆公司以任何目的使用其名稱。」(原證22第4頁),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廣告頁面上之標示,顯係惡意欺瞞消費者之詞。嗣被告公司因無法提出DesignAcademyEindhoven之證明資料,遂另行提出被證16之會議紀錄及設計圖,以證明系爭商品之開發過程,惟被證16之文件上均未見任何負責人員之簽名或簽核,亦無任何客觀資料顯示紀錄之日期等,益證被證16根本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資料,無可採信。Yahoo業餘賣家行銷
平行輸入之系爭商品之攀附手法,卻未恪盡注意義務,避免侵權行為發生,亦未思積極區隔兩造之商品,反而以高度近似於原告「百褶設計」之系爭商品行攀附之事實,榨取原告就「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所投入之成果,嗣後以系爭商品與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間之些微差異,藉以迴避並辯稱其主觀上無襲用仿冒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系爭商品之外觀設計,作為提升
其競爭優勢或地位之方法,反以高度抄襲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外觀或商品「表徵」,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詐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藉惡意搭便車之舉,從事系爭商品之行銷。該高度抄襲之行為係榨取原告之努力,對原告商品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及市場佔有造成損害,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足
18以影響公平競爭賴以維持之交易秩序,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



規定之行為。
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被告公司對原告「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侵害行為,並得依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郭瑞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商品,惡意襲用高度
近似原告所有「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致與原告商品相混淆,屬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侵害類型,且該行為仍然持續中,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被告公司對原告「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爰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依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其上開違反公平法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暫以10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又被告郭瑞麟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公司之違反公平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假執行。並辯稱:
」之整體特徵,屬於商品慣用之形狀,為實用
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折紋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等,係行李箱業界慣用之金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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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