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全字,104年度,8號
IPCV,104,民全,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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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字第8號
聲請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鴻泰
代理人王鳳儀律師
相對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宏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每台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放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號○○○號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又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本院104年度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放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號○○○號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成品(樣品機)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82年間成立,係國內濕式製程技術設備供應商,所有產品多半應用於半導體封裝製程、LED製程,及LCD玻璃薄化製程,尤其在大尺吋晶圓(12吋)級封裝設備上,由於擁有自製設備能力,且所產製之機台良率穩定性高,多年來為國
1信股內相關設備之唯一供應商(聲證1)。聲請人20餘年來致力於研發、產製「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用於晶圓級封裝製程中之濕式製程,並於92年取得公告第584915號「單晶圓旋轉蝕刻清洗機台之流體收集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聲證2)。詎相對人自103年7、8月起,開始向聲請人之客戶販售其所製造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聲證3)。前經聲請人向鈞院就系爭機台聲請保全證據,鈞院以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已於104年11月4日至相對人工廠(即新竹縣湖口鄉○○路○○號○○○號)執行保全證據,確認相對人廠房內確有放置系爭機台,且尚有半成品正在組裝中,相對人陳稱該組裝中之機台係客戶下單訂購,有保全證



據筆錄可稽(聲證5),顯見相對人製造系爭機台係為供販賣,隨時有交付予第三人之可能。
廠商可能價購,故聲請人難於市面上取得,且該等機台除置於製造者即相對人之廠房,已販售者均係置於買受人廠房之無塵室內,一般人實無法入內觀看,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係因於103年10月間至台積電南科廠作定期機台維修時,得以親見該由相對人所產製之系爭機台,已就其所見系爭機台之各項構件書立切結書,並經公證具結之程序,有公證書附於前揭證據保全案件可按;另聲請人並取得相對人為販售系爭機台而對外進行業務推廣所製作之簡報資料(聲證6),該簡報資料中可見系爭機台之構件,經與系爭專利比對,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比對表可佐(聲證7),是以,聲請人已提出前揭○○○經具結之公證書、相對人就系爭機台製作之簡報資料、專利侵權報告等事證,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已為釋明。
2所製造之系爭機台成品、半
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如經相對人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無從除去侵害及銷毀,且相對人近期內就系爭機台隨時有交付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之情,顯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如鈞院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另相對人未得專利權人同意本即不得實施系爭專利,不至於因假處分而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應不得據供擔保免為假處分。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公司就現已置放其營業處所及廠房(即新竹縣湖口鄉○○路○○號○○○號)內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成品及半成品暨從事侵害為之原料及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次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319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假處分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




3,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為假處分之聲請者,依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確認,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台,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於104年11月4日至相對人新竹縣湖口鄉○○路○○號○○○號廠房執行保全證據,確認相對人廠房內確有放置系爭機台成品1台,並有組裝中之半成品2台,業經提出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機台之技術特徵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之虞等情,業據證人○○○證稱:103年10
4月間前往客戶台積電南科看公司在該處之單晶片清洗機及批次去光阻機,在無塵室公司機器設備附近看到標示與我們公司之單晶片蝕刻設備一樣的機器,上有記載相對人名稱及機器用途,該台機器結構有12吋晶圓的開閤器2個(移動晶片時之保護設備,因晶圓怕污染)、1台機器2個機械手臂(將晶片送至化學槽做製程反應,1個機器手臂送晶片進去蝕刻,另1個手臂於蝕刻完成取出晶片)、4個圓形化學蝕刻槽(放置晶片後,噴灑化學藥劑,除去晶片上不要之物質,之後用超純水洗淨吹乾,晶片就會回到開閤器中),多個洩液槽(即回收環)與化學蝕刻槽連在一起,不同回收環回收不同之化學藥液,該回收環在運作時因回收不同化學藥劑而上下移動,運作的回收環會打開



,其它的回收環就會關閉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依證人顏錫卿見聞描述之「待鑑定物」所為之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另聲請人復主張依相對人向客戶販售系爭機台之簡報資料所示之系爭機台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機台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復據提出相對人系爭機台之簡報資料及比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有將前開系爭機台之成品、半成品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其他處分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一節,雖據提出前開104年11月4日保全證據筆錄記載相對人副總經理○○○陳稱現場有2台組裝中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是2個不同客戶下訂;無塵室有1台樣品機,時日已久無法做動等情(本院卷第45頁),以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卷第58頁)。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出售系爭機台1
5台售價約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製造成本約1,900萬元,所得利潤約800萬元(本院卷第2頁背面),是就製造中之系爭機台半成品聲請假處分對相對人權益影響,每台約2,70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就前開系爭機台半成品每台提供擔保金2,700萬元後得為假處分。對系爭機台成品(樣品機)聲請假處分部分,因該系爭機台成品係樣品機且已無法做動,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不致達1,900萬元,本院酌定聲請人就系爭機台成品(樣品機)提供1,000萬元後得為假處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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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