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66號
IPCV,103,民專訴,66,2015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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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美商佛姆費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 Merkadeau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黃秋蓮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謝永成   
複代理人  胡淑莉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425218 號「具有可交換探針插入件之探針卡總成」專利之探針頭、探針卡裝置及其他侵權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 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外國人, 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營業 所在我國之新竹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專 利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 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且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 事實,是本件為專利侵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本 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 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 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關於專利侵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且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一節復未作何爭 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變更 為劉俊良,有經濟部103 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87820 0 號、103 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3897770 號函及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經 劉俊良於同年12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成立於82年,致力於發展各式半導體測試技術及探針 卡裝置,現已是全球前十大微機電系統(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MEMS)製造商,並為中華民國發明 第I425218 號「具有可交換探針插入件之探針卡總成」專 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15 年 7 月6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共計18項請求 項(請求項1 、7 及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第22頁第17行 至第23頁首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探針卡裝置除了可 以機構元件來調整其他元件之間的連結方位而定位探針對



晶圓之位置外,還可使得只要拆卸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等 第三結構之元件,就可藉由更換探針插入件來更換其他探 針,並可再將該探針插入件送至維修廠進行維修或更換, 大幅減少過去必須將整個探針卡裝置送修的時間和費用, 顯見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是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主要部分 。另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生產、銷售名為 Takumi系列之探針卡裝置(下稱系爭專利產品),該產品 包括探針介面板及探針頭,該探針介面板又包含線路基底 、加固物、調整板、間隔體及導針支承件等元件,探針頭 則包含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等元件,探針頭在運輸及安裝 過程時可以接合工具來組裝及保護。原告基於半導體廠商 對於晶圓測試所需探針不同間距、尺寸、排列方式等需求 ,即推出不同探針規格的探針插入件等探針頭產品,而客 戶即能將不同的探針頭安裝在同一系爭專利產品上進行操 作。因此,系爭專利產品即具有系爭專利所謂可藉由拆卸 、替換探針插入件而快速更換探針之功能,並可再將該探 針插入件送至維修廠維修而大幅減少時費。
(二)原告針對國內半導體廠商的需求,特別在探針頭上設計防 呆裝置及EPROM 元件【即可擦除可規劃式唯讀記憶體( Era sable Programmable Read Only Memory)】,用來供 探針介面板辨識目前所用探針頭的編碼號數,探針介面板 之導針支承件等相應元件也配合設置供此等防呆裝置及 EPROM 元件容設之結構,使得國內客戶可以藉由防呆裝置 及EPROM 元件更有效率進行探針頭的安裝及製程管理,而 更加能節省更換探針的時費。又原告為了讓國內客戶能使 用系爭專利產品上之電性通道,也向國內客戶提供探針插 入件、導針支承件內各電性通道對線路基底之通道連接器 的電性連接圖,以及前述防呆裝置、EPROM 之設計圖,使 得客戶能了解探針插入件各墊與系爭專利產品上各電性通 道的連接關係。
(三)被告係我國半導體測試設備之製造商,未得原告之授權, 即擅自針對系爭專利產品,製造、販售可相容之探針頭, 而該探針頭同樣也以接合工具來進行運輸及安裝。原告就 此曾於103 年4 月28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籲請被告尊 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然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又原告之 子公司美商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達 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工程師證實被告確有製造、販售可安 裝在系爭專利產品上之探針頭(下稱系爭探針頭產品)予 國內某大半導體廠商(下稱系爭半導體廠商,詳細公司名 稱詳卷),並派員將系爭探針頭產品安裝至系爭專利產品



上之探針介面板(下稱系爭探針介面板,並與系爭探針頭 產品合稱系爭侵權產品)。而被告之系爭探針頭產品既能 安裝、相容在系爭探針介面板上,則系爭探針頭產品即必 定具備原告為系爭半導體廠商所設計的防呆裝置及EPROM 元件,故被告應有接觸、取得原告提供給系爭半導體廠商 之防呆裝置、EPROM 元件設計及電性線路配置等保密說明 文件,如此才能使得系爭探針頭產品之尺寸、機構、防呆 裝置及EPROM 元件能夠對應至系爭專利產品的導針支承件 等元件之安裝位置,以及使得該探針頭之每個探針之電性 線路能夠對應於系爭專利產品的每處電性連接通道。再者 ,系爭專利產品係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而系爭專利 產品就是藉由替換探針頭之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等元件而 可快速更換探針,故該探針頭即為系爭專利之重要元件及 技術重點。因此,被告未得原告授權即擅自製作、販售可 相容於系爭專利產品之探針頭,顯然已構成重建( reconstruct )即製造整個系爭專利內容,而屬非法實施 系爭專利之技術。且被告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探針頭產品 ,勢必得先安裝至系爭探針介面板來進行測試,故被告之 安裝、測試同樣也是未經原告允許而實施、使用系爭專利 之技術。此外,被告確實曾製造並販售可相容於系爭專利 產品之探針頭供系爭半導體廠商使用,而該探針頭是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且該探針頭並無用於系爭專利產品 或其他專利實施物品外之任何其他實質非侵害用途。因此 ,被告上開非法重建、實現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行 為,已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12至18之文義侵害。 又系爭半導體廠商購買了被告之探針頭產品,定然也會使 用到探針介面板上,故被告與系爭半導體廠商自然構成共 同製造及使用之行為。同時,被告之行為亦是幫助系爭半 導體廠商完成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單 獨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主張排除侵害。
(四)損害賠償額:
 1、依原告所受損害計算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⑴系爭半導體廠商於101 年時向原告採購14組系爭探針介面 板及26顆探針頭,並於102 年時開始大量採用系爭專利產 品於其產線上,故而向原告採購了43組系爭探針介面板及 210 顆探針頭。是以,系爭半導體廠商於102 年時已累計 採購57 組 系爭探針介面板,並需求210 顆探針頭,故可 推知系爭半導體廠商購得的每一組系爭探針介面板於1 年



內的使用下,會因探針的磨耗而有替換4 顆探針頭之需求 (210÷57≒4 )。
⑵系爭半導體廠商於103 年時又向原告採購53組系爭探針介 面板,故從101 年起至103 年止已累計採購110 組系爭探 針介面板,顯見系爭半導體廠商於103 年又進一步擴大其 產能,而其探針頭的需求至少即會達到440 顆(110 ×4 =440 )。然而,由於被告製造、向系爭半導體廠商銷售 及安裝可相容於系爭探針介面板之系爭探針頭產品等侵權 行為,致使系爭半導體廠商於103 年後僅向原告採購31顆 探針頭產品。換言之,從系爭專利於103 年2 月1 日公告 後迄今,原告至少短少409 顆探針頭產品的銷量(440 - 31=409 )。而原告之探針頭產品售價平均一顆為美金8, 000 元,故原告所失之營業額至少為美金3,272,000 元( 409 ×8,000 =3,272,000 )。 ⑶原告103 年之毛利率(Gross Profit)達28.8% ,則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至少損失美金942,336 元【約新臺 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2,827 萬元】之利益。又原告於 103 年4 月即曾籲請被告尊重原告之系爭專利,是被告嗣 後之侵害行為即顯屬故意,故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 定而加乘3 倍損害賠償之必要。據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即應為美金2,827,008 元(3 ×942,336 =2,827,008 ) ,即約為8,400 萬元,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5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依被告所得利益計算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系爭探針頭產品屬於半導體測試儀器,依財政部同業利潤 標準表所揭示相關產業之毛利率為24% ,依此計算,被告 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約達1,500 萬元(計算式詳如卷附之附 件3 所示)。又因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後為故意侵害情 形而有加乘3 倍損害賠償之必要,加乘後之賠償金額約為 4,700 萬元。因此,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負5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探針頭、探針卡裝置及其他侵權物 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⑴被證4為西元1997年6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US5642056號「 PROBE APPARATUS FOR CORRECTING THE PROBE CARD POST URE BEFORE」專利案。
⑵被證4 之頭板(head plate)17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結構」;被證4 之插入環(insert ring )18與接觸環( contactring )26等構件組合,其中接觸環26包含數個電 性接觸點,其結構與功能乃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結構 ,包含複數個電性接觸點」;被證4 之傾斜修正單元( tilt correcting unit)51具有組態成改變插入環18相對 於頭板17之方位,因此,其結構與功能乃對應於系爭專利 之「一機構,其組態成改變該第二結構相對於該第一結構 之方位」。甚者,如與系爭專利「一機構,其組態成改變 該第二結構相對於該第一結構之方位」之文字相互對照, 益證插入環(insert ring )18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結 構,而頭板(head plate)17則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結構 。
⑶被證4 之接觸環26及彈性針26a 等構件組合,因彈性針26 a 連接接觸環26的數個電性接觸點至測試頭27,因此,接 觸環26及彈性針26a 等構件組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 結至該等電性接觸點之複數個順應電性連結」。又依系爭 專利請求項7 「一種探針卡裝置,包含:包含複數個經組 合的元件之探針卡總成,其當組合時形成至一測試器的一 電性之測試器介面;以及……」之記載,可知所謂「探針 卡總成」乃「探針卡裝置」的一個元件,具有當組合時形 成至一測試器的一電性之測試器介面之功效。而被證4 揭 示測試器28具有一測試器介面(對外連接電線的介面), 測試器介面以電線連接至測試頭27,並通過彈性針26a 及 接觸環26上的電性接觸點電性連接探針23,亦即,彈性針 26 a及接觸環26之構件組合具有「當組合時形成至一測試 器的一電性之測試器介面」之功效。準此,接觸環26及彈 性針26a 亦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探針卡總成」。 ⑷系爭專利之「第三結構」乃「包含設置成接觸一待測電子 裝置之複數個探針,該第三結構組態成待接合至以及拆卸 自該第二結構,其中當接合至該第二結構時,該等探針中 之一些探針係電性連接至該等電性接觸點中之一些電性接 觸點,其中該第三結構包含:該等探針之一探針插入件; 以及可接合至與拆卸自該第二結構之一支承件,其組態成



支承該探針插入件」。相對於此,被證4 探針卡22包含多 根接觸一待測電子裝置之探針23,探針卡22並透過卡支承 件25可分離地固定在插入環18上。因此,探針卡22與卡支 承件25等構件組合而具有「包含設置成接觸一待測電子裝 置之複數個探針,該第三結構組態成待接合至以及拆卸自 該第二結構」、「其中該第三結構包含:包含該等探針之 一探針插入件;以及可接合至與拆卸自該第二結構之一支 承件,其組態成支承該探針插入件」之技術內容。而當探 針卡22接合至第二結構之插入環18時,探針卡22的多根探 針23電性連接至接觸環26的電性接觸點(接觸環26上表面 對應彈性針pogo pin 26a設置之電性接觸點),是探針卡 22與卡支承件25等構件組合亦具有「當接合至該第二結構 時,該等探針中之一些探針係電性連接至該等電性接觸點 中之一些電性接觸點」之技術內容。從而,探針卡22與卡 支承件25等構件組合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結構」、「包 含設置成接觸一待測電子裝置的複數個探針之一探針結構 」。綜上,被證4 之探針卡22(包含多根接觸一待測電子 裝置之探針23)乃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探針插入件」,而 卡支承件25具有可拆卸之功能,對應於「支承件」,兩者 之構件組合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三結構」、「包含設 置成接觸一待測電子裝置的複數個探針之一探針結構」。 ⑸據上,被證4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或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
2、被證34至37擇一與被證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⑴被證34為第6,420,886 B1號「Membrane Probe Card 」美 國專利案,公告日為2002年7 月16日;被證35為第5,623, 2 13號「Membrane Probing of Circuits」美國專利案, 公告日為1997年4 月22日;被證36為第6,930,498 B2號「 Mem brane Probing System」美國專利案,公告日為2005 年8 月16日;被證37為第0,782,001 A1號「Probe Card Ident ification for Computer Aided Manufacturing」 歐洲專利案,公告日為1997年7 月2 日。
⑵被證34至37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三結構組態成待接合至 以及拆卸自該第二結構」或「待拆卸自該探針卡總成」之 技術特徵,亦已揭示原告所宣稱之「藉由拆卸探針插入件 及支承件等元件來更換探針」之功效:
①被證34第2 欄49至50行記載「The membrane assembly



is one other feature of the present invention,wh ich is replaceable」(中譯:「可替換的膜總成是本 發明的另一特徵」);第3欄第17至24行記載「The mem brane probe card is a module-type for simply and easily changing a membrane assembly on a product ion line by an operator. The operator changes th e membrane assembly according to the variable in tegrated circuit layout, which is not as complic ated as a conventional probe card, which must ch ange any elements at original manufactory or cha nge wholly probe card」(中譯:「膜探針卡是一種 可供操作員於生產線上簡易更換膜總成之模組」);第 5欄第14至19行記載「The membrane probe card of th e present invention is a module-type apparatus, wherein the membrane assembly 36 is a replaceabl e component. The first oriented elements 40d and the screws 56 are removed from the membrane prob e card for changing the membrane assembly 36 by the operator」(中譯:「本發明之膜探針卡乃模組化 的裝置,其中膜總成36乃可替換之元件。第一導向元件 40d以及螺絲56可自膜坦針卡移除,以便供操作員更換 膜總成36」)。換言之,被證34揭示可替換、可拆卸之 膜探針卡(membran ce probe card)或膜總成(membr ance assembly)36。
②被證35第3 欄第38至39行記載「Screws 21 attach mem brane assembly 3 to support block 17」(中譯:「 螺絲21將膜總成3 連結至支撐座17」);第4 欄第8 至 13行記載「Referring to FIGS.2-4, membrane assemb ly 3 comprises membrane10, a square probeframe 3 2 bonded at the center of membrane 10, and a pai r of rectangular connector frames 34 bonded at o pposite ends of membrane 10. Fourholes 42, one i n each corner of probe frame 32, accept screws 2 1(FIGS. 1a and 1b)for attaching probe frame 32 to support block 17 of pressure mechanism 4」【 中譯:「參考圖2至4,膜總成3由膜10、方型探針框32 以及一對直角連結框34所組成。探針框32的4個角落各 有一個洞,可供螺絲21(圖1a及1b)連結探針框32至支 撐座17」】,足見被證35揭示由膜(membrance)10組 成之膜總成(membrane assembly)3可藉由螺絲(scre



ws)21連接、拆卸至支撐座(supportblock)17。 ③被證36第4欄第35至48行記載「The probe head 40 inc ludes a probe card 52 on which the data/ signall ines 48 and 50 are arranged.…This element is de tachably connected to the upper side of the prob e card by four Allen screws 56 and corresponding nuts 58…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etachable conn ection, different probing assemblies having diff erent contact arrangements can be quickly substi tuted for each other as needed for probing diffe rent devices」【中譯:「探針頭40包含了探針卡52… 該元件(按:即探針卡52)可藉由4個Allen螺絲56以及 對應的螺帽58,而分離、連結至探針卡上緣……根據此 等可分離之連結裝置,擁有不同接觸組態之不同的探測 總成可快速用於不同的裝置上」】,足見被證36揭示可 分離之探針卡(probe card)52。
④被證37第5 欄第12至13行記載「the invention provid es a system for identifying probe cards, includi ng a prober which accepts a number of interchang eable probe cards」(中譯:「本發明提供可辨識探 針卡之系統,其包括可接受可交換探針卡編號的探針器 」),足見被證37揭示了可交換之探針卡(probe card )170。
⑶再者,被證37第5欄第12至13行記載「the invention pro vides a system for identifying probe cards,includi ng a prober which accepts a number of interchangea ble probe cards」(中譯:「本發明提供可辨識探針卡 之系統,其包括可接受可交換探針卡編號的探針器」), 亦即,被證37之探針卡170含有可辨識探針卡170之EEPROM 之轉發器標籤(transponder tag),而揭示了原告所宣 稱之「EEPROM」裝置。
⑷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只要拆卸探針 插入件及支承件等第三結構之元件,就可藉由更換探針插 入件來更換其他探針」,而主張「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是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主要部分」,而上開被證34至37已揭 示系爭專利「該第三結構組態成待接合至以及拆卸自該第 二結構」或「待拆卸自該探針卡總成」之技術特徵,或原 告所宣稱之「藉由拆卸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等元件來更換 探針」之功效。準此,縱認被證4 未完全揭示上開技術內 容,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被證34



至37擇其ㄧ與被證4 之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因而不具 進步性。
⑸此外,被證37既已揭示原告所宣稱之「EEPROM」裝置,姑 不論上開「EEPROM」裝置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 容,該等差異亦未超出可預期之技術範圍,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被證37與被證4 之技術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因而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業經日本特許廳以欠缺新穎性及進步 性為由核駁在案,並經法院維持該核駁決定,足證系爭專 利確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內容為「探針卡總成」( 即第二結構+順應電性連結),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 記載,其結構顯然不包含由「探針插入件(探針卡)」與 「支承件」所組成之「探針結構(第三結構)」。換言之 ,系爭專利顯然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惟原告技術 簡報卻一再援引包含「探針結構」之「探針卡總成」,兩 者顯有矛盾。詳言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上開主張 ,「探針卡總成」既已包含「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 等「第三結構(探針結構)」,則探針卡總成要如何再與 「探針插入件」及「支承件」組合而成為「探針卡裝置」 ?從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藉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說明 書僅揭示「探針卡總成」,並未揭示如何組成「探針卡裝 置」,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探針卡裝置」 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之規 定,系爭專利自應予以撤銷。
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從未記載實施例之何種元件相當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何等技術特徵,由此益證系爭專利確實未 為說明書所支持,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亦無法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據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明白記載先前技術即 「元件108 」為「探針卡108 」,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31頁【主要元件符號說明】卻記載「探針卡總成108 」 ,兩者顯相互矛盾。甚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A圖(先 前技術)之記載,元件108 至少包含了探針,然系爭專利 之「探針卡總成」並不包含探針,原告卻屢屢主張系爭專 利之「探針卡裝置」或「探針卡總成」係用以取代先前技 術「探針卡108 」,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後,當更無法理解如何實 現系爭發明,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規定,系 爭專利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而符 合全要件原則,其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洵屬無據 :
  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製造、販賣得安裝於 系爭探針介面板上之探針頭,惟縱使被告所製造、販賣之 系爭探針頭產品得安裝於系爭探針介面板上,非即可認被 告當然侵權。又專利侵權之判斷係以全要件原則為據,倘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待鑑定對象即不構成侵權。原告起 訴迄今並未特定被告侵權之事實,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 任及陳述義務,蓋其尚未證明系爭探針頭產品並無用於系 爭專利產品或其他專利實施物品外之任何其他實質非侵害 用途,更從未證明被告或其他任何人確實將系爭探針頭產 品安裝於系爭探針介面板上而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綜觀卷 內事證,亦無法得出被告或其他訴外人已實施系爭專利全 部技術特徵,此自亦不符全要件原則,故被告自未構成系 爭專利權之侵害。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 1、原告主張之「探針頭(包含探針插入件)」本須定期更換 新品使用,是原告本身即有容許換置零件的意圖,且其本 身亦提供可供換置之零件,從而系爭半導體廠商自行更換 零件之行為,自有「權利耗盡(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 用,而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又系爭半導體廠商 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與系爭半導體廠商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
2、本件被告至多僅係「探針頭」之供應商,惟系爭半導體廠 商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責任」之適用。況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客 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復未證明被告前揭行為與 原告聲稱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空言泛稱被告 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責任云云,顯屬無稽。(四)被告主觀上欠缺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至多僅為系爭探針頭產品之供應商,惟系爭半導體廠   商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故被告主觀上欠缺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
2、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告嗣後有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函文僅泛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惟並未具體特定被告 侵權行為之內容,甚至連原告本件起訴後所一再主張之「



得安裝於『Takumi探針卡裝置』之探針頭」之事實亦未敘 明。準此,系爭函文是否果與本件訴訟有關,甚有疑義。 況且,原告既未特定侵權事實,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侵權 行為之內容,根本並無任何認識或明知,自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
⑵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 意見,而理律法律事務所亦基於專業、客觀之立場,於10 3 年6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出具專家意見書指出:系爭 專利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有得撤銷之高度可能。基此 ,被告顯已盡善意、正當之注意義務,而合理相信系爭專 利確有得撤銷之原因,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
⑶甚者,若參考美國專利案件有關故意侵權之認定標準,美 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1983年Underwater Devices Inc. Morrison-Knudsen Co.案件中首度建立被告須負擔積極注 意之義務,並建立以「專利意見書」排除故意侵權之傳統 ;嗣於2007年Inre Seagate Technology, LLC案,美國聯 邦巡迴上訴法院改採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Objective Recklessness)」之新標準,被控侵權者並沒 有提出專家意見書以證明無故意侵權之義務。準此,縱採 較嚴格之Underwater Devices Inc.Morrison-Knudsen Co. 案之標準,被告於接獲系爭函文後,亦已委請外部專 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故被告至少無侵權之故意,至為灼 然。
(五)損害賠償額:
 1、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已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系爭專 利產品上,或使用標籤、包裝等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 方式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專利產品為專利物,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而短少至少409 顆探 針頭產品之銷售數量云云,全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且未證 明短少之原因全然均肇因於本件被告被控之侵權行為所致 ,而無可採。又原告依卷附附件2 、3 之採購單,自行臆 測金額為75萬元之採購單即可能為系爭探針頭產品之採購 單,且單價為15萬元,洵屬謬誤,亦無足採。再者,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至多僅能成立使用侵權,惟原告係依被告 之銷售額計算,亦有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之毛利率為28.8% ,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即至少損失美金942,336 元云云,惟原告於103 年財 報所載之毛利率恐有因其於103 年間併購毛利率甚高之



Microprobe Inc. 公司而被高估之虞,故該數字之真實性 大有疑慮而不可採。況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計算其「所失利益」時,應以「淨利」而非毛利為計算 之依據,故原告以毛利計算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少損失 美金942,336 元云云,自屬無稽。再者,被告係屬同業利 潤標準表中之「4642-11 、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 者,依財政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擴大書審純益率,被告103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 為8%,故原告以「2751-99、其他量測、導航及控制設備 製造」業者之毛利率24% 作為計算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亦非可取。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探針卡總成,可包含組態成支承探針 插入件之插入件支承件,探針插入件可包含以特定組態設 置以探測待測裝置的探針。探針卡總成可提供至可控制裝 置測試的測試器之電性介面,並且當接合至探針卡總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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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佛姆費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