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妙碧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源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歐政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三榮律師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在爀係韓國人即 外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為有關我國發明專利第I415456 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登記地既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 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 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 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自得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之事實,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 為專利權侵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 民國法律。
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嗣於民國 104 年1 月9 日變更為張在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 院卷㈠第228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許國之法定代理權限消 滅,而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24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撤回前被告許國,追加被 告張在爀,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5 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同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4 月7 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㈡第6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㈤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 之事由,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22 日提起本訴,嗣於104 年7 月21日始具狀追加美商peel technologies公司(下稱Peel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 237 至248 頁),惟被告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㈡第251 至264 頁),並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既然無法證明
應用程式「Smart Remote」之後台機制為何,即應遭敗訴判 決,原告追加Peel公司之舉顯係延滯訴訟,且係藉由追加Pe el公司為被告而企圖脫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甚至達到摸索 證明之目的,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於起訴近7 個月後始追加被告,且原告追加Peel公司為 被告,非但須耗費相當時間進行囑託外國送達程序,且被告 與Peel公司之利害關係並非相同,又因專利權之保護係採屬 地主義,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因被告已證明應用程式「Smart Remote」及 其節目內容皆係為訴外人Peel公司所提供,且該應用程式「 Smart Remote」所顯示節目和頻道資訊係源自Peel公司位於 新加坡之伺服器(詳如下六㈣⒉及㈧所述),Peel公司對應 系爭專利之執行主體「資訊管理平台」之行為結果發生地係 在新加坡,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我國。因此,本院對Peel公司 並無國際管轄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專利權,與主張Pe el公司侵害專利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Peel公司 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將有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 告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訴之追 加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早於99年10月16日公 開,專利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至118 年4 日1 日止。被告 公司所販售之Samsung GALAXYS5 4G LTE 行動電話中內建「 Smart Remote」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於行動電話有 網路環境執行系爭程式時,經網路下載請求遠端伺服器資訊 ,其後台運作機制均可為多媒體遙控器資訊管理方法(即系 爭程式暨其後臺運作機制,下稱「系爭方法」),使手機具 有查詢、遙控器等功能。被告公司亦將系爭程式,內建於其 他行動電話,如Samsung GALAXY Note4等。原告於被告公司 網頁下載系爭程式,發現其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方法實質相同 ,有103 年10月8 日103 年度北院公源字第1032017 號公證 書、法創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陳思源鑑定報告為證。 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4 、5 項, 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撤除相關產品。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利息,並禁止被告等繼 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Peel公司在外架設管理平台、並執行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在該管理平台上接收並更新台灣各家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之 節目資訊、並產生頻道資訊,Peel公司為上開種種行為之目
的,即係讓被告公司在台灣之智慧型手機使用者下載該管理 平台上所產生之資訊以供在台灣使用,足證Peel公司架設管 理平台並執行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其目的是讓侵權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我國。本件Peel公司之侵權行為彰彰甚明,其藉 由和被告公司間之合作讓被告公司在台灣之智慧型手機使用 者下載該管理平台上所產生之資訊以供在台灣使用,而系爭 方法之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相同,顯已影響原告在我國之市 場利益,準此,基於個案考量本件實應承認屬地主義之境外 法效,方屬適法。
㈢又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系爭專利方法申請專利前,並未 有任何經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清單,因此使用者需要自己進 行分類設定,然因系爭專利之發明,多媒體遙控器提供下載 後經過分類之頻道資訊清單,而此使用者無須進一步分類整 理之頻道資訊清單,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確實為國內外所未 見,此亦可從原告除自我國取得專利外,亦取得日本、美國 、大陸、韓國之專利權可明,系爭專利屬資訊管理方法之方 法專利,而依此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即分類整理之頻道資 訊清單),在原告99年申請系爭專利前,確實在國內外均前 所未見,今被告製造具有相同功能之物,準此,自可推定被 告所製造販售之Galaxy Note3、Galaxy S5 ,其內建系爭程 式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應無疑義。關於被告後台運 作之機制,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已推定係由原告 系爭專利方法所製作。
㈣被告所販售之Galaxy Note3、Galaxy S5 均有內建系爭程式 。Galaxy Note3於102 年9 月24日正式於臺灣上市;Galaxy S5則於103 年4 月11日上市。惟系爭專利於99年10月16日公 開、102 年11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故 被告最早侵權行為時點應以其產品最早正式上市日,即自10 2 年9 月24日起算迄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 推出自有產品之遙控器(每台5,990 元)以來,至102 年12 月底全台銷售台數共計706 台、103 年整年全台銷售台計66 5 台、104 年5 月前全台銷售台數208 台,則受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搭載系爭程式,原告產品之銷售量,從原先每 半年平均約可販售706 台遙控器,銳減103年每半年僅平均 為332 台(計算式:665/2=332 )、104 年前半年僅銷售出 208台,則自被告產品上市以來,原告銷售量顯然大受影響 ,而至今為止,原告至少受有7,463,540 元損失。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104 年4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人皆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原告中華民國 發明第I415456 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 ,亦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 號「多媒體遙控器 之資訊管理方法」專利權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未依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被告是否確實執行系爭方法專 利之每一步驟,其原證4 號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無法證 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因原證4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未 依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執行系爭專利之每 一步驟,反以臆測之方式推定被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其顯 係於比對過程中混淆了「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之比對 方式,而得出錯誤之結論。且鑑定報告通篇未證明是否有所 謂「資訊管理平台」存在及其架構或執行步驟,僅以操作被 告產品即Samsung GALAXY S5 之系爭程式,以其呈現之畫面 結果即率爾推定系爭產品已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方法,顯 屬無據。又原告係以原證4 號第6 至13頁所揭示的圖1 至圖 10之Samsung GALAXY S5 手機操作「Smart Remote」所顯示 畫面,來進行比對分析。故原告所用來比對被告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之基礎,並非是原告稱為「資訊管理平台」之「遠端 伺服器」(即Sever End ),而是以作為「多媒體遙控器」 之「Samsung GALAXY S5 手機」(即Client End)所顯示之 畫面進行比對,則原告進行侵害比對之對象顯然有誤。再者 ,原告僅是以Samsung GALAXY S5 手機等物品之操作後的結 果,就推定存在有「遠端伺服器」而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 步驟,則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該「遠端伺服器」之存 在,亦未舉證說明該「遠端伺服器」的架構或執行步驟。且 原告以Samsung GALAXY S5 手機作為比對對象,原告也僅是 以「推定」之論述方式來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未依鑑 定要點所規定,在以物為方法專利之比對對象時,必須提出 證明實施方法專利之具體技術內容之證據。故原告之比對分 析舉證不足,且有錯誤。
㈡被告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S5 手機僅是作為系爭程式之 載體,使用者可透過系爭程式而從訴外人Peel公司來接收頻 道節目資訊。被告實際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S5 手機並 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平台」,亦不可能執行系爭 專利所界定由「資訊管理平台」來執行之資訊管理方法的步 驟。故Samsung GALAXY S5 手機所載之系爭程式並非系爭專
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平台」之架構,而原告所謂被告產品 之後台的運作機制(即遠端伺服器)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產 品(Samsung GALAXY S54G LTE 、Note4 )僅為供終端使用 者閱覽查用之硬體裝置,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步驟無任何關 聯,被告產品僅為單純協助使用者接收由資訊管理平台所傳 遞之頻道資訊,並供終端使用者閱覽查用之硬體裝置,實際 上就是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刻意排除之「單純接收資訊之遙 控器」。並且被告產品Samsung GALAXY S5 手機所接收之頻 道節目訊息,係由訴外人Peel公司所提供,被告或被告產品 Samsung GALAXY S5 手機均未執行系爭專利之任何步驟。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4、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4 、11、12分別完整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依附請求項 1 之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亦已被完全揭示,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依附請求項 1 之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亦已被完全揭示,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依附請 求項1 至3 之任一項的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亦已被完全 揭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依附請求項 4 之請求項5 的技術特徵亦已被完全揭示,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又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與被證4 在專有術語之使 用上有些許不同之處,惟該等差異亦屬該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以被證4 為基礎而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輕易思及者,故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 進步性:
被證4 及被證5 於國際分類上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即G06F 「電子數位資料處理」技術領域,且被證4 與被證5 之公
告日期分別為西元2007年8 月7 日與西元2005年3 月8 日 ,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9年4 月2 日,而皆得採為 先前技術,是以,依據被證4 與被證5 的技術教示而能輕 易建構出一具有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步驟的資訊 管理平台。因此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依附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3 之技 術特徵亦已由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所揭示,而依附請求 項1 至3 之任一項的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亦已由被證4 與 被證5 之組合所揭示,依附請求項4 之請求項5 之技術特 徵亦已由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所揭示,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5 係熟知本領域技藝人士見諸被證4 及被證5 之教示所能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⒊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又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與被證11在專有術語之使 用上有些許不同之處,惟該等差異亦屬該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以被證11為基礎而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能輕易思及者,故被證11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2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被證12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又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與被證12在專有術語之 使用上有些許不同之處,惟該等差異亦屬該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以被證12為基礎而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即能輕易思及者,故被證12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1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承前所述,被證11揭露請求項第2 項所示包括多個頻道與 詳細節目資訊之被手持裝置接收的頻道資訊之技術特徵。 被證11與被證5 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可解決高度相關 問題。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接觸到這些先前技術文件後 ,將有動機或被教示去達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 法。
㈤被告所舉引證案暨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要件,並可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⒈依照原告在侵害論之分析邏輯,該等引證文件已揭示系爭 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
⒉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除已為引證文件所揭示 外,亦屬相關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
且能輕易完成者,相關引證案亦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該要 件,系爭專利之「統計分析、頻道分類清單」,實已為被 告引證之習知技術所實質隱含,或可為技藝人士所能輕易 完成。
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1條關於「發明」之定義而有無效 事由:
⒈系爭專利僅屬「簡單利用電腦」,非具技術性之內容,系 爭專利所謂建立一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 的播放頻道編號之頻道資訊對照表,以及產生一包括系統 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之頻道資訊,均僅是習知顯 示頻道及節目資訊的表單資訊,並且是人類長久以來即在 使用的抽象概念或商業方法,故該等表單資料並非適格之 專利標的。而系爭專利所界定的資訊管理方法,僅是將過 去由人工彙整的此類表單資訊,改為透過電腦等資訊管理 平台之編輯作業與網路傳輸方式來彙整資訊,從而取代原 本人工彙整資訊之作業流程,故僅是單純的電腦系統等資 訊管理平台之應用。因此,依專利法第21條及專利審查基 準等規定與鈞院之判決見解,即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該等 內容並不足以使原先不得為專利標的之單純商業方法產生 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定義。
⒉系爭專利之內容除屬「簡單利用電腦」外,亦僅涉及「單 純之資訊揭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所謂頻道資訊對照 表、系統業者頻道清單、頻道分類清單等資訊,僅是各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頻道及各頻道之節目等資訊的 揭示和彙整,因此系爭專利實無任何技術思想可言。此外 ,參照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智慧局亦於系爭專利之 核駁審定書中認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頻道資訊 對照表的建立並無任何技術性可言,故系爭專利並非適格 之專利標的。
⒊原告所特別強調且用以區別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之頻道資 訊對照表,非屬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原 告並未能證明頻道資訊對照表與系統業者頻道清單間的組 合,係如何地足以讓該專利在實際上比不具「專利適格性 的概念本身」具有重要性地多?再者,在頻道資訊對照表 加入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亦僅是增加另一個資訊欄位,而 未對於系爭專利帶來可專利性。
㈦系爭程式所顯示之資訊彙整於新加坡伺服器,故被告並未實 施任何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亦未構成系爭專利涉訟請 求項之侵害:
⒈原告以系爭專利根本未界定之要件來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 1 項之規定,顯屬有誤。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訊管理平台 或遠端伺服器來彙整出頻道資訊,亦未實施系爭專利所界 定資訊管理方法之各步驟,且系爭程式相關資訊之彙整步 驟亦非在台灣實施,故被告更不可能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 故意或過失。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 方法」,並非製造物品之製程專利,故原告認知系爭專利 為一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則原告又如何主張依 據該資訊管理之方法能夠製成物品,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 矛盾。
⒉系爭專利所述資訊管理平台、遠端伺服器、多媒體遙控器 ,以及頻道資訊對照表、系統業者頻道清單、頻道分類清 單、頻道資訊等資訊,早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 所揭露,依被證6 之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影本,智慧局 不僅認定遙控器裝置暨其功能已為先前技藝所揭露,智慧 局也認定先前技藝之電子裝置30即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資 訊管理平台,而該資訊管理平台則建構在遠端伺服器上。 且被證4 、被證11不僅揭示系爭專利所述之資訊管理平台 、遠端伺服器及多媒體遙控器,更揭示頻道資訊對照表、 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等各種資訊。故系爭專 利所界定各相關要件,早已為先前技藝所揭示。 ⒊被告智慧型手機所安裝系爭程式之後台為位在新加坡之伺 服器,故被告智慧型手機暨系爭程式不可能執行系爭專利 之資訊管理方法。原告必須證明系爭程式之後台伺服器位 在我國境內,並執行系爭專利之管理方法。被告智慧型手 機暨系爭程式既然未執行任一步驟,當不可能對系爭專利 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加害行為。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向智慧局申請「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 理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 I415456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1 8 年4 月1 日止, 並已於99年10月16日公開。 ㈡被告等人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S5 4G LTE」及「Note 4 」確實內建「Smart Remote」之應用程式(即系爭程式)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8 至9
頁):
㈠系爭程式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 在?
⒈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4;
⑵被證11;
⑶被證12;
⒉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⑵被證4、5之組合;
⑶被證11;
⑷被證12;
⑸被證11組合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⒊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創作?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㈣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第2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項,是本件僅就請 求項1 至5 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 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的 頻道資訊,該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 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的操作 便利。為達成前述目的採取的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供一資 訊管理平台,並由該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 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 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 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 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 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 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 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 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 體遙控器;前述方法係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並整理頻 道節目相關內容,並據以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
至多媒體遙控器中,隨即可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 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所在當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的節目選 單,使用者只須按時或即時更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地執 行遙控操作。前述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 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 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 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的頻道管理,例如分級收視設 定、增刪限制頻道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發明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如下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 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 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 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 ,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 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 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 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 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 至多媒體遙控器。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 法,該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 ,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 分級資訊。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 法,該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的 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 之資訊管理方法,該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服 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該多媒體遙控器 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 法,該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㈢系爭方法技術內容:
按系爭程式係指「Smart Remote」應用程式,而「Smart Re mote」暨其後臺運作機制係指系爭方法,而系爭方法是否有 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示之「資訊管理平臺方法」為其待釐清 之爭執事項。而被證32係說明被告智慧型手機、系爭程式「 Smart Remote」與Peel公司間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56 至
161 頁)。被證33係為部分被告公司與Peel公司之軟體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38 至243 頁)。以下分別就系爭程式 「Smart Remote」、被證32及被證33進行說明: ⑴系爭程式相關技術內容:
「Smart Remote」為一應用程式(APP ),使用此應用程 式可將裝置(手機)用作遙控器,而連接至電視、機上盒 或投影機。據以開啟或關閉電視、瀏覽頻道或調整電視的 音量(參原證3 第34至36頁,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至39 頁反面)。其中系爭程式「Smart Remote」於手機中之畫 面,如附圖2 所示,其智慧遙控,如附圖3 所示,使用裝 置作為遙控器,如附圖4 所示。
⑵被證32:
被證32係被告智慧型手機、系爭程式「Smart Remote」與 訴外人Peel公司之關係說明。依據被證32第2 至6 頁所揭 露之應用程式「Smart Remote」之功能及所顯示資訊之來 源說明,被告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程式「Smart Remote」 時,其透過特定URL (epg-asia-samsung.peel.com )連 線到訴外人Peel公司位於新加坡的遠端伺服器,並從而取 得使用者所選取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頻道和節目資訊( 見本院卷㈢第157 至161 頁)。因URL 包含有網域名稱, 可依據該網域名稱查詢IP位址,進而得到所連線伺服器的 所在地。故依據被證32第6 頁所揭露之網域位址查詢網站 http://www.tcpiputils.com/ip-geo-location ,輸入網 域名稱「epg-asia-samsung.peel.com 」,得到其中一個 浮動IP為54.254.106.214,該網站並顯示該IP位址之伺服 器所在地係位於新加坡(如附圖5 所示,經實際驗證與被 證32所示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67 至268 頁及287 頁)。 ⑶被證33:
被證33係部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Peel公司之軟體契約影本 。依據該契約所揭露之內容,其中契約所稱之「軟體」( Software)係訴外人Peel公司專有並應用於安卓系統之移 動裝置,且由訴外人Peel公司修改可相容於被告公司產品 並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至241 頁及28 6 頁)。參照其附件A ,該「軟體」包含內容開發(Cont ent discovery )與萬用遙控應用程式(Universal remo te control app)(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該契約並規 範禁止被告公司對該軟體進行逆向工程、反組譯、修改, 且不可刪除、修改、覆蓋或遮掩任何該軟體的所有權聲明 或標記。參照附件E ,訴外人Peel公司提供該軟體之後續 支援(Support ),及提供包含節目資料之該軟體所顯示
的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
㈣被告未執行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故無侵害系爭專利: ⒈原告就本件侵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 程式「Smart Remote」暨其後臺運作機制落入系爭專利, 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僅依 智慧型手機執行「Smart Remote」時之操作畫面推定其後 臺可能之運作機制並未能直接舉證;而被告則提出被證2 、被證3 、被證32及被證33主張系爭程式「Smart Remote 」及其Samsung GALAXY a5 手機所接收之頻道節目訊息, 係由訴外人Peel公司所提供,但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對應 之系爭方法的實質後臺運作機制。是因兩造均未能直接舉 證,故無從判斷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範圍。
⒉被告未執行系爭專利之資訊管理方法,故無侵害系爭專利 :
⑴系爭專利為一資訊管理方法,其執行主體為「資訊管理 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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