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5號
IPCM,104,附民,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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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炳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謝惠雅律師
被   告 林承鴻   
      鄭照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照堂自民國83年起,先後設立新竹縣私立 北辰文理短期補習班、私立北辰文理短期補習班分班短期補 習班及私立北辰1 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合稱北辰補習班) ,教授國中國小之數學、理化、自然、英文等課程。被告林 承鴻則原為北辰補習班員工,於98年8 月離職,嗣從業於新 竹縣私立學甫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吳湘婷,立案日期: 98年10月13 日 ,下稱學甫補習班)。被告鄭照堂因認被告 林承鴻學甫補習班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2 章、第3 章(下 稱系爭學甫講義)抄襲北辰補習班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2 章、第3 章(下稱系爭北辰講義)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 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認該案告訴人即本案 附民被告鄭照堂所編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於一審 判決被告林承鴻無罪,然被告鄭照堂之系爭北辰講義及被告 林承鴻之系爭學甫講義皆多抄襲自原告之題庫光碟內容,原 告方為本案著作權侵害之真正受害人。被告鄭照堂雖援引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辯稱系爭北辰講義具有編輯之原創性而享 有編輯著作權云云,惟系爭北辰講義之編排方式,與所有國 中講義相同,均係按教育部所定章節順序,由易到難、由淺 入深,於各章節中置入題目,且系爭北辰講義之教學流程( 即先有數學式運算的「說明方框」、再有老師講解的「範例 」、再有給學生的「立即演練」題目),根本為坊間一般類 似教材所常見,毫無原創性可言。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確 認系爭北辰講義中之題目,高達「99.02%」之比例為抄襲, 而非被告鄭照堂自行創作,且依據鄭照堂於刑事案件一審之



104 年2 月16日陳報狀可知,系爭北辰講義題目來源幾乎均 是「題庫光碟」(只有3 題題目的來源是建弘出版社講義) ,惟題庫光碟除了包含各章節的題目以外,還包含了選題功 能的電腦程式設計,使用者可輕易利用題庫光碟的選題程式 挑選題目,換言之,被告鄭照堂選擇題目是輕而易舉,不需 任何個人智巧即可完成。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所以誤認系爭 北辰講義具有創意性,乃因被告鄭照堂並未向鑑定機關提出 其編排所根據之來源著作,鑑定機關係誤根據被告林承鴻為 答辯而提出之相關參考資料而為判斷所致。被告鄭照堂編製 系爭北辰講義,係未經翰林公司授權而重製翰林公司題庫光 碟之題目,是系爭鑑定報告無法作為系爭北辰講義享有著作 權之證據,反說明系爭北辰講義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不具有編輯著作權。被告林承鴻製作之系爭學甫講義業已 侵害原告題庫光碟著作權,原告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承鴻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 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鄭照堂雖非本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其於本刑事案 件主張受侵權之系爭北辰講義,亦同樣侵害原告題庫光碟著 作權,為原告題庫光碟著作權遭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鄭照 堂核為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一併對被告鄭照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聲明請 求:㈠被告鄭照堂林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照堂林承鴻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內容,以7.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1 日。㈢就第一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承鴻鄭照堂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稱答 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內容所載。
三、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承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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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