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信
黃韋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信為在大陸地區發行台灣原住民歌 謠專輯,乃邀約被告黃韋皓合作製作唱片。詎被告徐國信、 黃韋皓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 歌詞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賴高子洋,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初,由被告徐國信出資、選擇 曲目並擔任發行人,被告黃韋皓擔任製作人負責編曲、找歌 手演唱,共同將包含上開歌曲在內共12首原住民歌謠編錄重 製成「臺灣原住民天籟伊娜吉娃瑪」專輯(下稱:天籟專輯 ),再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世 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銷售,侵害告訴人前 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 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 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 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 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係以 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陳忠宏、林志 明、林志興、高峰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中華音樂著作權仲 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 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 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剪報資料、天籟專輯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 行銷售之天籟專輯音樂光碟,收錄重製包含系爭歌曲在內共
12首原住民歌謠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徐國信供 稱:世音公司於2010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談台灣原住民 去大陸表演從事文化交流,因為台灣原住民沒有發行過專輯 ,我跟世音公司的負責人黃海是舊識,我介紹世音公司可以 幫該表演團體即伊娜吉娃瑪發行專輯,我把資訊帶回來給被 告黃韋皓,由他自行去製作專輯,專輯歌曲的確有包含系爭 歌曲,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沒有參與黃韋皓錄製專輯的過 程,我不是專輯之發行人,又經過我訪查結果,系爭歌曲是 原住民一句一句傳唱的歌謠,早在5 、60年間,就在屏東很 多林班流傳,早於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並不是告訴人所 創作等語;被告黃韋皓供稱:天籟專輯是由被告徐國信介紹 ,由我邀約熟識之原住民歌手於99年底,在台北市○○○路 ○段○○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錄製專輯,該專輯確實有 收錄系爭歌曲,錄製完成後交由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間 在大陸地區發行,又系爭歌曲早在告訴人聲稱之創作日前, 即已在原住民部落及林班傳唱,告訴人並非創作人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黃韋皓經由被告徐國信之介紹,擔任天籟專輯之製作 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在音沛錄音 室,並委請陳忠宏擔任錄音師錄製歌曲,且該專輯收錄有 系爭歌曲,嗣由武漢音像出版社出版,世音公司於100 年 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天籟專輯音樂光碟,又該專輯音樂光 碟封面、內頁(台灣製作團隊)上,印製有被告徐國信為 專輯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音樂監制;被告黃 韋皓為製作人一節,此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渠等肯 認之卷附天籟專輯音樂光碟封面、內頁影本可稽(見偵查 卷1 第59-62 頁),被告徐國信雖否認其為天籟專輯之發 行人,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專輯是 在中國發行的,沒有在台灣發行,中國發行的公司是武漢 音像出版社、廣州世音唱片,我只是受雇擔任發行人;我 是這張專輯的製作發行人‧‧‧由廣州世音文化公司來找 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的曲目都是我選的,因為我是台 灣人,比較了解台灣原住民的音樂,當初選這些曲目時, 因為專輯是要在大陸發行的,所以授權都在大陸進行」等 語在卷(見偵查卷2 第6 頁、偵查卷3 第114-115 頁); 又證人即天籟專輯錄音師陳忠宏於偵查、原審一致證稱: 「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韋皓是專輯製作人, 徐國信是出資的老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國信決定 ,專輯都在大陸發行及壓片,台灣只有做錄音的工作」、 「黃韋皓、徐國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韋皓請我錄
音,編曲及歌手都是黃韋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 ,錄製過程中,被告徐國信有來過1 、2 次;當時黃韋皓 拿出天籟專輯收錄曲目,說是徐國信從北京拿回來的」等 語(見偵查卷1 第127-128 頁、原審卷3 第16-18 頁), 是依證人陳忠宏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徐國信為天籟專輯之 出資老闆,且天籟專輯收錄歌曲之曲目是由被告徐國信提 供交由被告黃韋皓負責錄製,此核與被告徐國信前揭供稱 :這張專輯的曲目都是我選的等語,互核相符;再者,依 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國信係 該專輯之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音樂監制等身 分(見偵查卷1 第59、62-63 頁),倘被告徐國信與天籟 專輯之製作發行無關,豈會決定天籟專輯應收錄之歌曲曲 目,甚而世音公司發行天籟專輯時,在該音樂光碟上註明 被告徐國信上開多重身分,則被告徐國信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其為天籟專輯之發行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是以,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分別為天籟專輯之發 行人、製作人,且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 銷售之天籟專輯音樂光碟,收錄重製有系爭歌曲之原住民 歌謠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註冊主義,非經 註冊,並無著作權。又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 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 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 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 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 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 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 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 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 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 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 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 ,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 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 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 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歌曲之歌詞表達方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且該創意 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固可認系爭歌曲之歌詞具「創作 性」,又告訴人主張被告2 人侵害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權 ,而被告2 人則均辯稱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告訴人為系爭 歌曲之歌詞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從而,本案首應審究 者,即為系爭歌曲之歌詞是否具「原始性」,亦即,是否 為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三)告訴人雖陳稱系爭歌曲係伊於62年12月25日生日當天創作 完成,當時是用中文及原住民的詞填寫歌詞,用原住民的 語言表達,原住民的詞依附在中文主體,之後在63 年1月 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連結其他歌曲以組曲正式發表云云 (見原審卷2 第110 頁),且公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系爭歌 曲之音樂著作發生日期係62年12月25日之著作權登記簿謄 本1 件,佐憑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見原審卷 77-78 頁)。然查:
1.證人胡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排灣族人,屬於 瑪家部落,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 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 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 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在林班 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 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我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 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國團活動時,應該是我 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 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見原 審卷3 第3-7 頁)。基此,證人胡國輝係39年5 月17日 生,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胡國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 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期間,即在平和林班傳唱並聽 過系爭歌曲。
2.證人陳明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 住民,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 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 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聽到這首歌,當時 有劉金來、賴寶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8 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金來 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 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 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 都是一家人這首歌,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
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 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聽到的歌詞是 『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 』」等語(見原審卷3 第7-11頁)。依證人陳明仁上揭 證述情節,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系爭歌曲時間係在61、 62年間,且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 會時,亦有唱系爭歌曲,因為該歌曲是大家都熟悉的歌 ,可知系爭歌曲早於告訴人所稱62年12月25日生日當天 創作完成前,即為原住民部落所熟悉且經演唱之事實。 3.證人賴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 部落人,從小就認識告訴人,最早是15、16歲時,在屏 東的雙流林班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也有帶回部 落唱給族人聽,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 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 家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原審卷3 第11-12 頁);證 人高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 頭目之一,61年的活動是我主辦的,因為那時候剛當選 青年會長,所以可以確定是61年,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 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 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 ,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 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明仁、賴寶元都在場 ;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 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 首歌」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15 頁);證人陳長春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跟告訴人 是同一部落的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 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 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 ,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 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 (見原審卷3 第96-98 頁);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國小時候就認識 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 工作過,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 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 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 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 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 的部落收穫季,我也確定民國61年那次收穫節確實有唱
這首歌,在徐國信找我之前,我不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 首歌登記為告訴人創作」等語(見原審卷3 第98-100頁 );證人連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 住在知本部落,跟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最早是16、17 歲,在林班工作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有參 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 首歌,我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等語(見原審 卷3 第101-102 頁);證人周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從16、17歲到20幾歲 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 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 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秀枝、林 美一起工作;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 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 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 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見原審卷3 第103- 105頁 );證人陳裕豐於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 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 事件)證稱:「我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在初中二年級 下學期有與告訴人一起唱歌,我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 是在18、9 歲的時候,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 了,我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 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 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60年以前就在部落 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 ,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我們也有跟阿美族人、閩 南人一起唱」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第37-42 頁);證人陳招治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從小 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 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 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 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當時我們在跳 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 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當時大家是一起合唱這首歌,通 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這首歌剛開 始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 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 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 (見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第43-47 頁);證人陳周金 蓮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一直住在臺東知本部
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 到5 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 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 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 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 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 ,也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在16歲去林班工作時,第1 次 聽到這首歌,這首歌我是在林班學的,不是告訴人作的 」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第47-51 頁)。綜合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系爭歌曲早於56、57年間,即 為在屏東、臺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唱,並在臺 東知本部落流傳,其後上開證人等於61年7 月15日參與 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亦有合唱系爭歌曲, 此均明顯早於告訴人自稱其於62年12月25日之創作時間 ,佐以,上開證人等與告訴人均為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 人又係舊識,並就渠等於林班工作及參與61年7 月15日 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所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 述,復觀之渠等關於系爭歌曲傳唱始末之證述內容,均 口氣堅定且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等與被告2 人並無 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迴護被告2 人之理,則上開證人等所證述系 爭歌曲為林班歌曲,早於告訴人所稱62年12月25日完成 創作、63年1 月1 日對外發表前,即為告訴人所屬臺東 知本部落原住民所熟悉且經演唱之情節,堪可採認,是 被告2 人前揭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所辯, 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4.告訴人另案以系爭歌曲為其創作之音樂著作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而另案被告高金素梅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公開演唱系爭歌曲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因認另案被告 高金素梅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案檢 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並敘 明:「本件告訴人陳稱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之創作時間 為62年12月25日,在新竹空軍機場服兵役值班時所完成 ,隨後於63年元旦在臺東知本天主堂發表,並提出85年 度康和出版社國小音樂教科書、其於87年發行之『實話 實說』唱片專輯、其於88年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中華音樂 著作權仲介協會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及88年至95 年間關於系爭著作之相關新聞報導為據。惟證人即屏東 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退休音樂教師胡國輝證稱,其從事排 灣族文史研究,其中一部分為原住民音樂調查,自60年
起蒐集相關資料,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其念師專16 、17歲時去平和林班就有聽過,這首歌好像是自屏東縣 雙流林班傳唱出來的,因為55年左右有很多外省人迎娶 原住民女子,是外省人接觸原住民時開始傳唱,從歌詞 含意看就是如此,且歌詞中『那魯灣』並非原住民用語 ,因為實際原住民沒有一個部落叫『那魯灣』,是因外 省人與原住民交流時分不清楚原住民是哪一族,才會有 『那魯灣』這種稱呼,所以使用這種用語的創作人應非 原住民,告訴人應非系爭著作之創作人,因為告訴人年 紀比其年輕,其在16歲左右就聽過這歌,也是因為去林 班接觸原住民音樂,其才決定選修音樂,經其30多年從 事原住民音樂文史調查,可以確定這首歌不是告訴人所 寫。復參以證人杜育芬結證稱,於58年間在屏東縣口社 林班就聽過系爭著作,晚上林班的年輕人會一起唱這首 歌,不知道實際的創作人是誰,都是一群人你一句我一 句的對唱,曲調則是原住民的古調,因為58年間伊在追 求女朋友時有唱這首歌,所以對時間點很有印象;質之 證人賴寶元亦稱是在40多年前就聽過系爭著作,當時是 第一次去林班工作,大家工作之餘會唱歌,伊與告訴人 均來自臺東知本部落,兩人年輕時常在一起,可以確定 這首歌不是告訴人所創作;證人盧明福亦證稱其與告訴 人同部落,系爭著作是50、60年代就有的,但創作人無 從查起,應該是告訴人在部落內有聽過,不能說告訴人 拿去登記,就說是告訴人所創作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 述,足證系爭著作早在55年至58年間,即已為在屏東一 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唱,明顯比告訴人自稱於62年 12月創作之時間為早」等語,因而對另案被告高金素梅 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第16008 、16009 、16010 、1601 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原審卷1 第32-37 頁) ,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 一節,並無二致,亦堪採憑,益可認告訴人指稱系爭歌 曲之歌詞為其創作云云,要與事實有違,自不得單憑告 訴人片面空泛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四)證人林志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高峰雄 跟賴高子洋3 人是國小同學,61年(嗣於原審更正為63年 ,詳如下述),我舉辦了第一次的8 社聯歡會,就是卑南 族的8 個部落一起聚會,當時我是籌備人,證人高峰雄也 是工作人員,當時賴高子洋就有帶唱這首歌,而我的印象 中我們都是一家人也是他做的,我記得我曾經告訴林志興
這首歌不是陸森寶做的,因為陸森寶的曲風不是這樣,陸 森寶年紀較長,而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曲風較年輕,這首歌 我第一次聽到就是賴高子洋唱的,之前我沒有聽過任何人 唱過」、「我跟告訴人是同族同村,民國60幾年的時候, 我第一次聽到這首歌就是在那個時間,我當初認定應該是 他做的,因為之前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過這首歌;陸森寶跟 我同族,有一次在辦某個活動,打出來是陸森寶創作,我 覺得不對,因為陸森寶所作的歌曲比較古調,我認為不是 陸森寶創作,但我沒有跟陸森寶求證,我曾經澄清這首歌 不是陸森寶所創作的,但是我沒有說一定是告訴人所創作 的‧‧‧民國63年元旦的時候,我有舉辦大型的活動,這 個活動裡面,告訴人用國語帶唱這首歌,也因為是這樣, 所以我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云云(見偵查卷4 第53 -54 頁,原審卷2 第115 頁背面- 第118 頁)。依證人林志明 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係於63年元旦活動中,聽聞告訴人演 唱系爭歌曲,即推認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然證人 林志明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且事後於原 審已明確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歌曲確屬告訴人所創作,則 證人林志明前揭證述內容,當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係 由告訴人所創作。又證人高峰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稱:「我在61年間(嗣於原審更正為63年,詳如下述) 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那次聯歡晚會我是主持人, 這首歌是賴高子洋提供的,那是我第一次聽到這首歌‧‧ ‧在聯歡晚會前一週他就教我唱這首歌,因為我是主持人 非得會唱,所以我問賴高子洋這首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 他做的」、「我是在63年元旦時聽到這首歌,是在我跟林 志明、高飛龍舉辦一個聯歡會,高飛龍負責唱歌,我是負 責帶動節目,高飛龍教唱,我們大家就跟著一起唱‧‧‧ 我沒有看到高飛龍親自創作這首歌‧‧‧高飛龍是在63年 1 月1 日聯歡晚會前幾天回到台東教唱,因為我是主持人 一定要會唱,告訴人面對面彈吉他教唱,我邊喝酒邊唱, 因為他面對面教我,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 云云(見偵查卷4 第53頁背面,原審卷2 第118 頁背面至 第120 頁)。依證人高峰雄上開證述內容,其亦未親自見 聞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縱然告訴人於63年1 月1 日聯歡晚會前幾天,曾回臺東當面教授證人高峰雄演唱系 爭歌曲,然告訴人究係自行創作抑或先自他處聽聞習得後 再行教唱,均有可能,是證人高峰雄前揭出於主觀推認告 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之著作人等證述情節,既有瑕疵可 指,當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係由告訴人所創作。再者
,早在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系爭歌曲前, 該首歌既已於林班傳唱且於臺東知本部落流傳,復於61年 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時 ,現場參與原住民即曾合唱系爭歌曲之事實,業據證人胡 國輝、陳明仁、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 、周金英、陳裕豐、陳招治、陳周金蓮等人一致證述如前 ,而證人林志明、高峰雄並未參與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 青年收穫祭等情,亦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益見,證人林志明、高峰雄前 開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帶唱系爭歌曲,即認 系爭歌曲為告訴人所創作之所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
(五)證人林志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學會我們 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1980年的事,當時就想查這首歌的來 源‧‧‧後來我就直接去問陸森寶,但他說不是他做的, 到了1990年,有一次我在高雄的卑南族同鄉會聚會活動上 ,我演唱了這首歌,當時證人林志明也有參加,他就說這 首歌不是陸森寶做的,而是同村的高飛龍做的,後來改名 叫賴高子洋,我才知道這首歌是賴高子洋做的;就我所知 ,我們都是一家人是60幾年所做的,這是賴高子洋告訴我 的」、「我是卑南族南王部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 才認識告訴人,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 訴人的名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個 唱這首歌曲的人是我堂妹林娜鈴,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 妹,但她已經不記得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 是陸森寶作的,我有去請教陸森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 他作的,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同鄉會活動中唱了這 首歌,同鄉的林志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飛龍作的,我 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飛龍 教她唱的」云云(見偵查卷4 第52頁背面-53 頁,原審卷 2 第113 頁背面- 第114 頁背面)。依證人林志興上開證 述內容,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且在19 80年(69年)學唱系爭歌曲,並向陸森寶求證得知其非系 爭歌曲之著作人,嗣聽聞證人林志明之轉述,方認為系爭 歌曲係告訴人所創作,然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 無法肯定系爭歌曲是告訴人所創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116 頁背面),則證人林志興前揭聽聞林志明所稱系爭 歌曲係告訴人創作云云,已乏實據,至於證人林志興證稱 案外人林娜鈴告知之內容,亦僅可推論稱告訴人曾在案外 人林娜鈴就讀其國、高中階段,教唱系爭歌曲而已,亦無
從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係由告訴人所創作。
(六)公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以佐 憑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曲著作人一節(見原審卷1 第78 頁)。然查:
1.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 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 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 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 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 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 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 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 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 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 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 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 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 ,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 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 「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 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 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 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 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 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 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 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於85年5 月30日, 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崇森向內政 部申請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人登記、 著作財產權登記、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 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以台(85)內著字第 8509786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號:第70310 號)一 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3 年4 月 29日智著字第10300030860 號函檢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 案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 第3-8 頁),可知,告訴人
係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即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 申請,而經內政部核准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時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 審查,該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 ,不得作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是告訴人雖前經內政部 准予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仍不得作為其為系爭歌曲 之歌詞著作人之依據;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智慧局 函詢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是否經實質審查,認定告 訴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一節,此經智慧局於104 年 9 月10日智著字第10400063590 號函覆稱:「三、復按 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悉依申請人自行申 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依據本案 登記時著作權法(82年修正公布)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81年修正發布)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並不作 實質審查,使由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附載事項『本項登 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 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 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 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可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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