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赫斯特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hn Duncan Edwards(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嘉為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赫斯特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赫斯 特公司新媒體部擔任網站娛樂編輯乙職,負責選擇適合該公 司所刊登文章情境之圖片作為副圖等業務。詎陳建嘉明知附 件所示照片,為Westheim Henry Elliott所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Westheim Henry Ellio tt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100 年7 月5 日 起至101 年6 月18日間,在Westheim Henry Elliott授權達 志有限公司(下稱達志公司)使用之圖庫系統內,擅自擷取 後重製系爭照片,用以搭配赫斯特公司刊載於臺灣版ELLE雜 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並分別張貼於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頁(以下合稱系爭 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系爭網頁後即可瀏覽系爭照片,以 此方式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而侵害Westheim Henry Elliott 前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Westheim Henry Elliott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建嘉固坦承伊確有於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8日間,在達志公司使用之圖庫系統內,擷取後重製系爭 照片,用以搭配赫斯特公司刊載於系爭文章,並分別張貼於 系爭網頁,使不特定人點選系爭網頁後即可瀏覽系爭照片, 以此方式公開傳輸系爭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 人Westheim Henry Elliott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並辯稱:告 訴人並未就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等 節舉證證明,是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難 謂無疑。又伊自99年於被告赫斯特公司任職起,證人即部門 主管楊○○即明確表示被告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有電子 照片合法授權使用契約書,故於達志公司網站上影像圖庫中 呈現之所有電子照片均得下載使用,伊對此說法並未存疑而 下載使用。又在系爭文章先後長達近1 年之發表期間中,均 未獲涉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提醒或告知,故伊以為使用系爭 照片並無違法情形,是自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 於伊於原審認罪,係因被告赫斯特公司堅定地對伊表示,本 案若由伊單方面認罪,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後續產生 之相關罰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赫斯特公司必定面對之 詞,伊方同意認罪。詎料,被告赫斯特公司於伊認罪後,即 解除辯護人即林蓓玲律師之委任關係,由伊單獨面對司法程 序,且旋即以電子郵件要求伊應支付本案所涉所有罰金及損 害賠償。準此,伊僅係就系爭照片之處理過程為認罪,但實 際上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此外 ,伊於系爭文章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希望讓純文字 之文章能增添一些活潑豐富之色彩矣矣,而非作為商業性使 用,且系爭照片並非系爭文章之精華所在。況縱使選擇不在 系爭文章中刊登系爭照片,對於網友選擇點選系爭文章之行 為及系爭照片在攝影著作銷售或授權領域之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應均無影響,而伊係相信被告赫斯特公司已向達志公 司合法取得達志影像圖庫中所有照片之合法授權,始善意下 載並刊登系爭照片,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伊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應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陳建嘉於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8日間,在達 志公司使用之圖庫系統內,擷取後重製系爭照片,用以搭
配赫斯特公司刊載於系爭文章,並分別張貼於系爭網頁, 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系爭照片,以此方式 公開傳輸系爭照片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嘉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被告赫斯特公司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 事務所(下稱陳○○事務所)公證書(102 年度中院民毓 字第0251至0257號)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9 頁】,是被告陳建嘉確有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 ,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建嘉雖稱:告訴人並未就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 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等節舉證證明,是告訴人是否享有系 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疑等語。然查:
1、系爭照片業經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局認可並登記為第VA 0001642481號在案,且由告訴人上傳於其個人網站(HTTP ://www.we stheimphoto.com)以供對外授權使用等情, 有陳○○事務所102 年度中院民公字第0251號、第0252號 公證書(下稱第252 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 9 頁)在卷可稽,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在著作之 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 該著作之著作人」規定,自得推定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 作人。被告固稱:依第251 號公證書之內容,並無法得知 登記號碼為「VA0001642481」之檔案即為系爭照片,則告 訴人是否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即有疑義,應由告訴人 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查,被告陳建嘉既已自承依第252 號 公證書所示之內容,僅係代表告訴人乃以公開發表系爭照 片之方式,受推定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7 頁),則倘被告陳建嘉否認 此推定效果,自應由被告陳建嘉舉反證推翻,而非由告訴 人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陳建嘉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未否認此節,則其嗣後於本院空言否認告訴人為系爭 照片之著作人,復未舉反證推翻,自非可採,堪信告訴人 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無訛。
2、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 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 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 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
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為已足。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 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 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查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欲傳達 愛情議題,以男女於沙發上作出擁抱並接吻之動作表達其 欲呈現之攝影思想內涵,且由告訴人就被拍攝模特兒二人 分別坐於沙發兩側之位置安排,及接吻動作角度之設計, 加以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 、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告訴人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 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 作者之個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三)被告另稱:伊之主管楊○○曾明確告知伊可下載達志圖庫 所有電子照片,且伊在系爭文章先後長達近1 年之發表期 間中,均未曾被告知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伊並無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使用圖片授權時,都有遵照公 司給予的規範及下載圖片的程序」、「我們在達志圖庫的 使用分成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用量比較大的名人狗仔圖 ,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用年約扣點數的方式處理,另外 一個部分,是創意圖庫,通常用於某些文章的配圖或專案 ,這是需要跟主管另外申請的,申請的流程如下:先下載 網站上的小圖,寄給主管,請主管填給達志圖庫的申請單 ,簽名傳真給達志,達志影像的窗口會將大檔的圖片寄給 主管,再由主管轉給編輯使用」、「……在我擔任新媒體 部製作人的期間,我有跟大家佈達這個圖片的使用方式, 並且也有在公開的會議上面宣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至19頁),並無被告陳建嘉所稱證人楊○○曾明確告知伊 可下載達志圖庫所有電子照片等情。再參以被告陳建嘉在 偵查時供稱:「我在100 年時候,當時我們的網站的稿量 滿大的,公司每人每天都需要出8 至12篇的稿,但是我向 達志公司申請使用該系爭照片,因為達志公司的圖庫分為 2 種,一種是一般圖庫,一種是特別圖庫,該系爭照片是 特別圖庫。因為我當時一時求快而直接從達志公司的網站 上面的特別圖庫複製該系爭照片的小圖檔案,因為小圖檔 案的容量較小,所以可以直接在網路上使用,而後3 次都 是直接從第一次文章複製系爭照片使用,我一共使用4 次
該系爭照片」、「(問:你使用系爭照片時,是自作主張 還是受人指示?)是我自作主張」、「(問:你在使用系 爭照片作為你所述的4 次文章中,要發行前是否須經你的 主管楊○○同意?)不需要,因為我們都有一個共用的網 站後台,可以讓編輯自行上稿發行」、「(問:一般你要 使用達志公司的圖庫的流程為何?)分為2 種,若是一般 圖庫的話,可以直接從達志公司下載,若是特別圖庫的話 ,就是要先把圖片之授權碼記下,再填寫報價單給主管簽 核過後,公司就會匯款給達志公司,再由達志公司直接給 我們該張圖片」、「(問:你使用系爭照片的流程為何? )因為特別圖庫中有大圖跟小圖,為了方便我是直接下載 系爭照片的小圖來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1 至202 頁 ),可知被告陳建嘉明知使用達志公司特別圖庫之照片時 ,應先經告訴人之授權後方能使用系爭照片,竟為圖方便 ,而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於加工後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上 ,要難謂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故被告陳建嘉抗 辯其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洵非可採。 至被告陳建嘉雖又陳稱:伊係因被告赫斯特公司向伊表示 ,本案若由伊單方面認罪,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而後 續產生之相關罰金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赫斯特公司必 定面對之詞,伊方同意認罪云云。然查,被告陳建嘉曾於 事件發生之初即102 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台灣赫 斯特公司主管陳稱:「在使用達志創意圖庫的圖片時,我 沒有按照正常標準程序而複製下載該張(編號TOP0574191 4 )小檔圖片。我於2011/07/05當天使用在『破解! 職場 男人的曖昧4 招』文章上,此後因為要求時間上的便捷, 又重複使用在2011/09/28的『女人小心! 壞男人必備的四 個口頭禪』、2011/10/27的『小心! 不要跟情人說的五句 話』及2012/06/18的『力挺姊弟戀愛情不需要藉口』等三 篇文章,共計使用四次」等語,且被告台灣赫斯特公司於 102 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回函給告訴人時,該律師函亦請 被告陳建嘉親筆簽名確認內容均為真正,而被告陳建嘉於 離職前,亦於103 年3 月26日再次說明本案係為其個人未 依公司要求正常標準程序而複製下載系爭照片等語,有被 告陳建嘉撰寫之電子郵件、律師函及被告陳建嘉親筆簽名 之書面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0 至166 頁),顯見被告陳 建嘉確係一時求快,為圖方便,而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 形下,故意侵害告訴人關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至被 告係基於何種動機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舉,並 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四)被告末辯稱:其於系爭文章上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 希望讓純文字之文章能增添一些活潑豐富之色彩矣矣,而 非作為商業性使用,且系爭照片並非系爭文章之精華所在 ,以及縱使選擇不在系爭文章中刊登系爭照片,對於網友 選擇點選系爭文章之行為及系爭照片在攝影著作銷售或授 權領域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均無影響,而構成合理 使用云云。惟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 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或其他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 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 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 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 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 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 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 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 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赫斯特公司為營利事業,而其受 僱人即被告陳建嘉之行為既可使純文字之文章得以增添活 潑豐富之色彩,則自可吸引讀者瀏覽而增加系爭文章及網 頁之點閱率,進而增加網站上廣告之曝光率及收益,核屬 商業目的之營利使用,殆無疑義。而系爭照片係遭整張重 製使用,利用質量占整個攝影著作的百分之百。再參諸系 爭著作為創作性較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之保護,暨被告 陳建嘉使用之結果,不僅可以吸引讀者瀏覽而增加系爭文 章及網頁之點閱率,進而增加網站上廣告之曝光率及收益 ,亦有可能導致減少告訴人授權系爭照片予第三人之機會 。準此,審酌被告陳建嘉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性質、所 利用之質量、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等 情,被告陳建嘉利用系爭照片顯然非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告訴人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照片 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陳建嘉確係故 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復無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赫斯特公司因受雇人即 被告陳建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 陳建嘉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陳建嘉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張貼 於系爭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陳建嘉刊登系爭照片於附表編號4 所示最後一網址載具 平臺部分,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 卷第37頁背面),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 、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嘉為圖一己之便利,無視告 訴人創作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建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嘉所宣 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被告陳建嘉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赫斯特公司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赫斯特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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