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曾彥文
陳淑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彥文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彥文及被告陳淑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彥文及陳淑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彥文以被告陳淑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至106 年1 月27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4 年6 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起至104 年11月 28日止未給付租金合計5 個月,金額30,000元,原告前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租約即應終止。原告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元。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 則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經查,本件被告未繳納自104 年6 月28日 起至104 年11月28日之租金,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4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28日止之租金共30,000元 ,自有理由。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3 款乃約定「乙方(即被告曾彥文)如有發生違約事項, 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即被告陳淑粉)決負完全賠 償連帶責任」,是被告陳淑粉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曾彥 文請求之租金部分,被告陳淑粉自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0,000元,自屬有據。(二)次查,被告自104 年6 月28日起即未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超過2 個月之租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即已合法通知,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租金,揆之前揭規定,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即屬 有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彥 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