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不動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4年度,969號
STEV,104,店補,969,2015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69號
原   告 賴賢宗
被   告 黃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香間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所受損害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此有系爭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