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974號
STEV,104,店簡,97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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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張子重
訴訟代理人 張詒韓
被   告 魏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方向時,過失自後方撞及同向由原告 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倒地,受有臉、雙手、右膝挫擦傷 、腹壁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遭撞傷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6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原告遭撞傷後,行動不便, 一切生活起居均需由家人照料,近一個月才能自理,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為自耕農,平日以種植竹 筍蔬菜送至市場販賣維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工 作2個月,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⒋財物損失:原告遭撞傷時,衣著、手錶及騎乘之自行車均 遭毀損,衣服、褲子1,000元,手錶1,000元,自行車1,20 0元,共計損失3,200元。
⒌慰撫金:原告年近80歲,原本身體硬朗無任何病痛,每日 晨出昏歸在農田工作,身心愉快舒暢,如今無端遭此橫禍 ,肉體疼痛近二個月,無法下田耕種及正常規律生活,所 受精神創傷與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6.上述賠償總計154,26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造成原告擦傷,但要求被告賠償十 幾萬,被告身體也不好,現在沒有在工作,無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被告機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因而 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臉、雙手、右膝挫擦傷、腹壁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行經肇事地 點,當時剛好轉頭,轉過來才發現前方自行車,煞車不及就 撞上該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0月2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 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過失傷害案件) ,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過失傷害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則被告既有上開駕駛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述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 語,尚無從解免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1,0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雙手、右膝挫擦傷、腹 壁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等語,業 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並有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所附診斷證 明書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原告因醫療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6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賠償30,000元:




⒈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且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切生活起居均需家人照料,近 一個月才能自理,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又其以務農為 業,因本件交通事故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30,0 00元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引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受有「臉、雙手、右膝挫擦傷,腹 壁及右肩部挫傷」,及前引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僅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11月25日、翌(26)日、1 2月1日與10日之就醫記錄,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擦 、挫傷,實難認為已達生活無法自理暨有無法工作之程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與工作損失 30,000元,俱難採憑。
(三)財物損失3,200元:
⒈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遭撞傷時,衣著、手錶及騎乘之自行車均遭毀損 ,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原 告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右膝、腹壁及右肩 等部位,分別受有擦、挫傷,衡情常伴隨衣褲磨損及自行 車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因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審酌原告國小肄業,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務農,種植竹筍與蔬菜,每月收入約二、三 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因身體不適,案發當時迄今均無 工作,生活費為女兒給與,偶爾打零工等情,分別經兩造 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復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附卷可佐,兼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在駕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60元(計算式: 1,060+3,200+20,000=24,260)。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 ,依法即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3 月27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 分,免納裁判費;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3,200元,應納裁判費1,000元,因本院就此部分為原告全部 勝訴,故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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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