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891號
STEV,104,店簡,89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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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李雅萍
被   告 蘇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0 4 年5 月10日起,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1,004 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4 元,及自104 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存款利率網頁、放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61,004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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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