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809號
STEV,104,店簡,809,2015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簡淑芳
      簡映瓏(原名簡如伶)
      莊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簡淑芳簡映瓏(原名簡如 伶)、莊秋鴻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顯失公平 之情,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悉依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簡淑芳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車號0 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邀同被告簡映瓏莊秋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0年4月26日起至93年3 月26日止,分36 期付款,每期支付10,050元。詎被告簡淑芳貸款後未依約清 償,原告於90年7 月16日依法取回系爭汽車,經拍賣後,被 告尚欠原告140,191元,迭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91元, 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提出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 復舉出車款票據明細表、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取車拍 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取回車輛同意書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五、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三人連帶積欠原告140,191元部分,稽之前引取車拍賣 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其中1,971元為遲延 利息,復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將遲付利息 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原告亦未證明有何適用複利之商業習 慣,故原告僅得在138,220元(計算式:140,191-1,971=1 38,220)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逾此金額 計付之約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0,19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55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依前 開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命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